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43號
TYDV,106,補,243,201708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廖彭燕鳳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東京經貿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訴請被告拆除社區大廳之裝飾隔
間牆面、櫃檯,並遷離其內人員及物品,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其目的在回復社區大廳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
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裝飾隔間牆面等占用社區大廳
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社區大廳被占用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社區大廳並無獨立之稅籍
資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裝
飾隔間牆面等之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公告
現值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平方公尺,乘以占用面積46平
方公尺,再除以該大樓登記層數即11層計算,金額為83萬6,3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