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建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59,312元整,及自民國109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0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㈠債務人張建新於民國104年06月24日
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9,312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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