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沛瑄(原名:陳恩秋、陳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21868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
12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
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51873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沛瑄(原│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7705│名:陳恩秋│月29日起 │ │ │
│ │元 │、陳麗秋)│ │ │ │
├──┼───┼─────┼──────┼──────┼───────┤
│ 002│新臺幣│陳沛瑄(原│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6434 │名:陳恩秋│月1日起 │ │ │
│ │元 │、陳麗秋)│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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