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衛字,106年度,4號
TYDV,106,衛,4,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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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衛,4
【裁判日期】 1060815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以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衛部新精審字第一○六○二六○四二二號決定通知書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應予停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拿菜刀攻擊家人或傷害他人 的行為,只有持菜刀往下摔,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 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 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 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 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 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 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 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 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 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



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 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4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 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 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 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未依前 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 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 條至第4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四、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 享 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b) 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 ,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 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的綱領:身心障礙者的人身自由與 安全(Guidelines on article 14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 下稱「指導原則」)》第6 點規定:「締約國以實際造成傷 害或有傷害之虞為由而允許剝奪人身自由的做法,仍然存在 。在這方面,本委員會已確認公約第14條不允許任何人因實 際的傷害或有傷害之虞而遭到拘留,沒有任何例外。然而, 某些締約國的立法(包括精神衛生法)仍然允許,若有其他 加以拘留的理由,包括病患對自己或他人具有危險等,則得



以實際造成傷害或有傷害之虞為由而加以收容。但這種措施 已違反第14條的規定,因此類措施在本質上即帶有歧視,構 成人身自由的任意剝奪。(There are still practices in which States parties allow for the deprivation of liberty on the grounds of actual or perceived impairment. In this regard the Committee has established that article 14 does not permit any exceptions whereby persons may be detained on the grounds of their actual or perceived impairment. However, legislation of several States parties, including mental health laws, still provide instances in which persons may be detained on the grounds of their actual or perceived impairment, provided there are other reasons for their detention , including that they are deemed dangerous to themselves or others. This practice is incompatible with article 14; it is discriminatory in nature and amounts toarbitrary deprivation of liberty.)」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依同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包括相對人在內 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以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 權利保障之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法規牴觸公約者,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應 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換言之,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 法規應不予適用,就此等法規所欲規範之事項,應適用該公 約之規定;司法機關於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時,亦應就相關 法規及行政措施有無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加以審查。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經其配偶陪同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經精神專科醫師乙○○、丙○○進 行強制鑑定後,因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 詢問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乃於同日填具強制住院基本 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聲請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相對人申請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相對人並於同年 月30日許可等情,有相對人106 年6 月30日衛部心精審字 第106026042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



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採認。(二)相對人以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所依 據之法規,係精神衛生法上前揭規定,然該等規定係以身 心障礙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理由,與前引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指導原則》第6 點的說明顯然 牴觸,前揭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應不予適用。相對人仍以精神衛生法上前揭 規定為依據,許可強制住院,也同樣牴觸前引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不合,聲請人停止強制 住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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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