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7號
KSDV,110,司,17,202105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公司)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確定,而屬 清算中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自然人董事雖有陳見興周敏華 二人,但其等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行為,致相 對人公司無法經營而解散,故其等顯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爰 依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 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 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 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即股份有限 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 或董事同意。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於110 年3 月24日 確定,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為陳見興周敏華及聲請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倘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未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 選派清算人時,即應由上開現任董事全體擔任清算人。聲請 人雖稱陳見興周敏華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然其就陳見興



周敏華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釋明之,尚難採信;況除陳見興周敏華外,高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以,相對人公司要無 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派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1/1頁


參考資料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