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蔡翔任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產學攜手合作學生教育訓練契
約(下稱訓練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爭議日即110 年1 月1 日
起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為止,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共18個月,每月薪資
依照110 年度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00 元。【計算式:24,000
元×18月=432,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
資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無用重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160 元
,應補繳裁判費1,580 元(計算式:4,740 元-3,160=1,58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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