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胡庭瑄
李姿瑩
法定代理人 洪英子
原 告 陳昱穎
李得維
鄭堃宏
潘彥蓁
張耀銘
鄭婕瑜
石欣怡
吳宗穎
劉庭宇
兼上開11人 劉恒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德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89,695 元。嗣原告李姿瑩、陳 昱穎、李得維、吳宗穎於110 年5 月4 日審理時撤回資遣費 部分之請求,參照前述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至12「到職日」欄所示
日期受僱被告,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且於110 年1 月30日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但尚未給付,因此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3 月16日 高市勞關字第11032067500 號函檢附之110 年2 月19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請求明細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 解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3至62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 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附表一編號1 至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果預供擔保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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