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
被 告 蔡翰佳即北港蔡筒仔米糕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110 年度小上字第1 號),本院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銀行對訴外人林家雯有新台幣(下同)153 萬 5,750 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據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林家雯及被告核發109年度司執福字第58914號扣押命令 ,扣押林家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雖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但是林家雯為蔡翰佳配偶, 曾接受採訪宣稱與蔡翰佳接手北港蔡筒仔米糕之經營,堪認 質上為被告員工,林家雯投保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萬3,800 元,此一金額亦為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維持勞工 之最低生活保障,足見,林家雯為被告之員工且每月薪資為 2萬3,800元。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林家雯對被 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1萬6,011 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北港蔡筒仔米糕」為蔡翰佳祖傳事業,為蔡翰 佳獨資經營,林家雯並非受僱於被告,是基於配偶身分在店 內無償幫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林家雯有系爭債權,原告並據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林家雯及 被告蔡翰佳即北港蔡筒仔米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家 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2.林家雯為蔡翰佳之配偶,曾接受「東森新聞台—臺灣1001個 故事」及「台視新聞台—尋找臺灣感動力之節目」訪問,另 鏡週刊於109 年6 月13日於網站公布「高雄在地仔美食9 — 北港蔡米糕鹹香軟糯蒸蛋湯濃滑入味」採訪文章,文中記載 「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由第三代老闆蔡翰佳和老闆娘林家雯 接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辯稱林家雯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林家雯薪資之事實,已提出 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1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既為林家雯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 林家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對被告是否為林家雯雇 主,及原告有無扣得林家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當有訴請法 院確認之利益,程序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得林家雯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其前提要件為林家雯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就此雖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新聞報導截圖 、報導文章,並聲請本院函查高雄市小吃職業工會,請其檢 送林家雯入會申請書、切結書為證,然:
A.由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截圖、報導文章,所揭示者為林家雯 與蔡翰佳夫婦接手「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之經營(見調解 卷第29至34頁),至多僅可證明林家雯參與「北港蔡三代筒 仔米糕」之經營工作,並無法直接佐證林家雯與被告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林家雯自被告獲有薪資債權。 B.依高雄市小吃職業工會檢送之蔡家雯入會申請書,係記載「 「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販賣種類: 筒仔米糕」,切結書則記載「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實際經營從事○餐點○麵食○小吃業之工作(此部分為勾 選)」(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顯見亦係以經營者之身分 申請加入工會,並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是上開文件資料, 亦無法直接佐證林家雯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法據此 推認林家雯自被告獲有薪資債權。
C.本件依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林家雯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無法證明林家雯自被告獲有薪 資債權,則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9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期間,自被告處扣得林家雯
之薪資債權1 萬6,011 元,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訴請確認 上開扣得薪資債權之事實,當應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林家雯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亦無法認定林家雯自被告獲有薪資債權,當無法認定原 告曾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被告處扣得林家雯之薪 資債權1 萬6,011 元,原告所訴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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