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7號
KSDV,110,勞小,1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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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董家因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蔡廣糧即安門阿瑪里泰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


被   告 邵志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廣糧即安門阿瑪里泰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廣糧即安門阿瑪里泰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廣糧即安門阿瑪里泰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 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蔡 廣糧即安門阿瑪里泰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下稱蔡廣糧象神商行),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並應扣除3,500元之勞保員工自負額,惟原告任職期間 ,蔡廣糧象神商行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顯有不當得利 ,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28,800元之6%按月為原告 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象神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邵志樑(綽號阿萬),經向邵志樑詢問後,其 亦稱已請會計繳納,但還未生效等語,然被告仍未替原告加 保,致遭勞保局裁處罰鍰,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2,000 元(3,500元×12個月=42,00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20,736 元(1,728元×12個月=20,7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二)先位聲明:⑴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應提繳20,73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⑴被告邵志樑應給付原告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邵志樑應提繳20,7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之員工,任期自10 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約定之本薪為每月24,500 元,被告蔡廣糧因初次設立商行,不熟悉雇主責任,乃與原 告協商,由被告蔡廣糧每月補貼3,500元予原告,由原告自 行至其他工會加保,故被告蔡廣糧每月給予原告28,000元; 又被告蔡廣糧已於110年3月17日補提繳27,085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另象神商行為被告蔡廣糧設立,被告邵志樑蔡廣糧之香港友人,僅從旁協助,並非象神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29日間受僱於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扣除3,500元之勞保員工自負 額,然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而受 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被告固不否認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本 薪為23,500元,其另給付3,500元予原告自行在工會投保云 云。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原告之薪資單以觀,原告108年9月至 109年2月之薪資單均記載其本薪為28,000元,勞健保3,500 元,扣除勞健保3,500元為24,500元等內容,與被告抗辯由 其補貼勞健保費之情已有未合;又依原告提出其與邵志樑( 即阿萬)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告:還有順便問 勞健保的事,因為沒有紀錄,還是我可以退之前那些錢呢? 因為勞工局那邊是說沒有…。阿萬:等一下一次跟你說。原 告;之前是從2019/3開始回逤,我做到2月~這樣剛好12個 月$3500*12=$42000。雙方語音通話。原告:所以現在 是等生效嗎?雙方語音通話。原告:好的好的麻煩阿萬了。 」(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雖稱邵志樑僅為蔡廣糧之友 人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廣糧使用LINE之對話截圖 「原告:…關於安門勞健保的事情想要詢問您,因為勞保局 那邊說沒有勞保沒有回溯,紀錄也沒有…我想說安門行號是 您的名字,跟您直接談比較快,因為這方面阿萬是說會計處 理,還是我們可以聊一下。被告蔡廣糧:公司的事情直接跟 阿萬談吧!原告:三月到現在了,勞保局也只會找登記人。 被告蔡廣糧:這事他說的就是我的立場。」(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蔡廣糧已將有關原告勞健保事宜授權邵志樑 處理,而邵志樑就原告傳送要求退還12個月勞健保費42,000 元之訊息並未加以否認,且由雙方語音通話後,原告復傳送 「所以現在是等生效嗎?麻煩阿萬了」及原告嗣向蔡廣糧傳 送「這方面阿萬是說會計處理」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其向 邵志樑詢問勞保費事宜後,邵志樑稱已請會計繳納,但還未 生效等情,亦相符合。則被告蔡廣糧辯稱其補貼3,500元予 原告,由原告自行在工會加保云云,顯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 不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自 其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3,500元,任職12個月期間共計 42000元,惟被告蔡廣糧未依法為原告投保等情,堪以認定 。另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於原告任職期間固未依法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蔡廣糧嗣已於110年3月17日補提繳 27,0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2 9頁),原告請求被告蔡廣糧補提繳20,736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即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返還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 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又本 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蔡廣糧象神商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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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