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號
KSDV,110,保險,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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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吳英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英哲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吳英哲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9 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被告吳英哲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被保人吳宇霈,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及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 險(被保人吳英哲,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 約債權,惟遭被告富邦人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 金額可資扣押。然查,被告吳英哲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上開 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共計臺幣(下同)525, 174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英哲 至109 年3 月18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 之保單有保單價值存備金449,901 元債權存在;㈡確認 被告吳英哲至109 年3 月18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就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之保單有保單價值存備金75,273元債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富邦人壽部分: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條件成就前,無從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何 人為債權人,亦即本件無可得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本件起訴顯然無確認利益。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 公司為因應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屬 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亦非要 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縱認被告吳英哲對被告富邦人壽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 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應得者之責任,況被告吳英哲僅得 向被告富邦人壽行使契約終止權,亦即其所得領取者乃解 約金,非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原告在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之條件成就前,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與法未合。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英哲部分: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 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復依保險法第116 、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 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 第119 、120 、12 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 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 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非要保人就保險 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況富邦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支 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 應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再者,人壽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要保人行使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 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未終止保險契約前,應認債務人對保 險公司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難謂要保 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代 要保人或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 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 人之人格權而具有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是以,吳 英哲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即吳英 哲終止,執行法院亦不得代為終止,且保單責任準備金並 非吳英哲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扣押,原告請求確 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無確認利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 管公司)對於吳英哲有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355 號 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存在,且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業已將 對借款人佶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劉正順簡育仁吳英哲吳雀惠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吳英哲之債 權人。
(二)原告以吳英哲之合法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英 哲之財產,經台北地院於109 年7 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吳英哲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惟遭 富邦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吳英哲對其有債 權存在。
(三)吳英哲確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 (被保人吳宇霈,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及投保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被保人吳英哲,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截至109 年3 月18日之保單價值共為525,174 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四)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 吳英哲之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英哲之財產, 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吳英哲向富邦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富邦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吳 英哲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對吳英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 償,且吳英哲亦對其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予以否 認,足見兩造間就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節容有爭執 ,且此爭執確影響原告身為吳英哲債權人能否於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所抗辯 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或保險 事故未發生前有無債權存在等節,應為原告主張在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是被 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二)吳英哲確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 險契約截至109 年3 月18日之保單價值共為525,174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據此主張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 司至109 年3 月18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25,174 元債權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 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 之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 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1 條第3 項規定「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由上開 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 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 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 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 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2.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 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再由保險法第116 、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 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 ,另同法第119 、120 、123 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 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 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 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 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 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



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 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 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3.查吳英哲確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截至10 9 年3 月18日止有保單價值共為525,174 元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 ,內容僅禁止吳英哲在5,181,450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吳英哲清償,並未 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執行命令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 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富邦人壽公司迄今對吳英哲即無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司無 525,174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吳英哲對 富邦人壽公司有525,174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4.至原告所爰引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雖認 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為 原審認定事實。果爾,能否謂施彩娥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 上訴人之責任財產,非施彩娥對其已得請求之債權,系爭保 險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 有可議。」(類似見解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32號判決),且在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 號即以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據,進而判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甚至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 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 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 載禁止施彩娥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而非被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解 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 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 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 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施彩娥對於其繳納保險 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 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 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惟本判決不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前揭推論有所疑義,理 由如下:
(1)所謂債權係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 為)之權利,而回歸到保險法本身規定來看,如前所述,保 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規定文字用語已經非常 明確地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 ,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等情事,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試問要保人以 何依據主張其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 在?前揭判決事實上並未說明其依據。
(2)前揭判決一方面認為保險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 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可由要保人任意決 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 式取回」、「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 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試問在要保人並 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 發生前,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何在?況且,如若要保人與受益 人非同一人,則前揭判決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對 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指的究係要保人還 是受益人?
(3)事實上,實務或學說針對保單現金價值是否能予強制執行此 一議題,本即有許多不同意見,在各國立法例上亦有不同規 定與看法,而此一爭議無非係在避免債務人以保險契約作為 脫產之手段,近日最高法院亦將「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 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本判決認為 ,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此 無法否認,但所謂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債權人能否 代位或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等節,均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 之前,對於保險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爭點無關 ,此係屬二事,絕不能混為一談,此在概念上應予辨明。如 果本件原告業已代位終止或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抑或前揭所述一定事由發生後,原告訴請確認 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司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或許 還有爭執空間與實益,然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之 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司實無具體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 利,不能因為要保護債權人權益、避免要保人脫產等目的, 即違反保險法規定或民法體系而為解釋。是以,前揭判決見 解為本判決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661,809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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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