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云
李清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蓮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08,750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408,75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