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東輝、許秀戀間因109 年度金字第 13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9,502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
即為5,709,5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293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