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永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明
被 告 林郡頡
吳丞豐
黃佳明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廖淑玟
曾品澍
被 告 周瑞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佳明、吳丞豐 、林郡頡、李榆熙、巫思慧、廖詠璇、凃秉浤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佳 明、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巫思慧、廖詠璇、凃秉浤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 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佳明、吳丞豐、林郡
頡、李榆熙、廖詠璇、凃秉浤、巫思慧如以26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 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 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千鼎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鼎公司)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除被告廖 淑玟外,其餘被告均遭判處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告則為該案之被 害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巫思慧關此部分固抗 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千鼎 公司、被告巫思慧等人違法吸金,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原告誤信違法吸金為合法,而將財物交付千鼎公司,並因此 受有損害,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至被告巫思慧上開所辯,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尚 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千 鼎公司、林郡頡、吳丞豐、黃佳明、陳鑫官、李榆熙、張朝 勝(原名張華偉)、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 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 娟、曾品澍、孫翠琴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一第2頁),嗣追加周瑞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陳鑫官、孫 翠琴、張朝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減縮聲明請 求之金額為26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9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撤回,已到庭之被告未為異議,依 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王莉翎、凃秉浤、巫思慧、周瑞慶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 吳丞豐、林郡頡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瑞慶前於103年9月4日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由被告黃佳明擔任董事長,另由被 告林郡頡再設立千鼎公司之北部、中部、南部辦公室,與亦 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榆熙、 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 慧、廖淑玟、曾品澍等人共同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 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 利可期,以1年、2年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 月可固定領顧問費或車馬費等名義對外吸金,伊係於104年 10月間經由被告廖淑玟介紹認識被告林郡頡,並於參加千鼎
公司台中地區舉辦之說明會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千鼎公 司簽約,並依約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13日、105 年7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300萬元,至千鼎公司指定帳 戶,扣除已領得之紅利34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原告 尚受有26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利息如數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淑玟部分:伊也是被害人,伊原係找林茂安一同參加 千鼎公司台中地區之餐會,林茂安再找原告參加,原告至千 鼎公司投資系爭300萬元,係經由第三人林茂安介紹,是原 告自己有投資意願,雖然伊嗣後有因原告投資千鼎公司取得 車馬費,並將部分匯入兒子帳戶,但是伊不曾招攬原告投資 ,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㈡、被告李榆熙部分:伊僅是受千鼎公司委託從事千鼎公司之外 部帳務稽核,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自不得向伊 求償等語。
㈢、被告王莉翎部分:伊只是千鼎公司台北辦公室之會計,本件 原告受害地點在台中,與伊無關等語。
㈣、被告夏鈺鈞部分:伊只是高雄分公司之會計,已繳回犯罪所 得,任職期間不長,與伊無關等語。
㈤、被告廖詠璇部分:伊雖為台中辦公室之會計,任職期間甚短 ,應與伊無關,原告應證明係在其任職期間發生損害等語。㈥、被告凃秉浤、溫菊英、曾品澍部分:其等均沒有在千鼎公司 擔任職務,不認識原告,其等也是投資被害人,原告所受損 害,與其等無關等語。
㈦、被告巫思慧: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為千鼎公司台中地區之 業務頭,但是伊未招攬任何人投資,也未自千鼎公司取得任 何不法所得,伊也不認識原告,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 與伊無關等語。
㈧、被告周瑞慶部分:上開刑事判決雖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但伊 已提起上訴,原告竟依上開刑事判決即主張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㈨、上開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㈩、其餘被告千鼎公司、黃佳明、吳丞豐、林郡頡、陳庥妘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 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 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間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千鼎公司」,此即被告千鼎公司, 成立千鼎公司後,以被告黃佳明為董事長,以被告林郡頡為 實際負責人成立北部、中部、南部辦公室外,另由被告林郡 頡以假名「黃國杰」之身分,以虛假之外國學歷對外宣傳, 謊稱千鼎公司資產高達9.9億、投資甚多、獲利甚豐,並以 舉辦餐會、說明會、虛偽網銀APP等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 千鼎公司之下列投資方案:1.基本投資方案:即與投資人簽 立股票(股條)合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投資期 限2年,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投資期間被告千鼎公司以「顧問費」 及「車馬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 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以「T32系統」或「T5系統」為代號名稱)。2.「感恩巡迴 專案」、「後謝方案」等方案,其中感恩巡迴方案即於104 年8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每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 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期滿,加發30萬元
,換算年利率34.61%,同時交付被告千鼎公司之持分憑證 。被告周瑞慶、林郡頡等人為推展上開方案,另由被告周瑞 慶聘任被告李榆熙為會計主管,由林郡頡聘任被告廖詠璇為 中部地區會計、被告王莉翎為台北地區會計、被告夏鈺鈞為 南部地區會計,另招攬被告凃秉浤(最上線)、凃秉浤再招 攬被告陳庥妘(北部業務)、被告溫菊英(北部業務)、被 告巫思慧(中部業務)、被告曾品澍(南部業務)為下線, 招攬投資人。原告為千鼎公司之中部地區投資人,曾與被告 千鼎公司簽立受益憑證合約書,並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 105年1月13日、105年7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300萬元, 至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截至105年8月止,原告並獲得如附 表所示紅利共34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益憑證合約書 、起訴書為證,並為被告周瑞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 、351頁)。被告千鼎公司、黃佳明、吳丞豐、林郡頡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被告周 瑞慶、林郡頡上開行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名、被告吳 丞豐、黃佳明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上開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共同創立千鼎公司、 被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 ,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26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則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鼎公司、 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連帶賠償其266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巫思慧、凃秉浤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其中 被告巫思慧為台中地區業務頭,被告凃秉浤為其上線,被告 李榆熙為會計主管、廖詠璇為千鼎公司中部地區會計、被告 廖淑玟交付契約書,並因其投資取得佣金之人,亦為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受益憑證 合約書、起訴書為證,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巫思慧部分:被告巫思慧否認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 法行為,亦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巫思慧於刑事庭審理中除就千鼎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匯
入其帳戶之10萬5,900元款項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匯入被 告巫思慧帳戶內共計703萬8,400元款項則無爭執(見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下稱刑事卷)十五第125頁) ,並有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刑事卷十五第139至151頁)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巫思慧因千鼎公司匯款而取得之金額至 少有703萬8,400元,堪以認定。
⑵另參以自同案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所扣得之千鼎公司資產, 其中關於獎金分配之記載有:105年1月6日之「T32應付費用 」(請款日:105年1月5日)為例,即有一欄位為「昇翔13 %獎金(10%+3%)」,並就黃秋月104年12月31日投資10 0萬元部分,依投資金額10%、3%比例計算被告巫思慧100 萬元之獎金(刑事卷八第459頁)。且被告王莉翎亦於10 5 年8月25日、105年9月26日警詢及105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臺北最高層業務是被告凃秉浤、臺中最高層業 務是被告巫思慧,因被告凃秉浤是最早把業務頭即被告巫思 慧、陳卉子(按即被告陳庥妘)及被告溫菊英找進來的人, 所以被告巫思慧等3人找來的投資客,都可以讓被告凃秉浤 抽成,至於臺中被告巫思慧自己的案件可以抽成10%,被告 凃秉浤抽成3%等語(刑事卷偵查部分,偵二卷第188至189 頁、第217頁、偵三卷第18至20頁),核與被告廖詠璇於105 年8月26日警詢指稱:被告巫思慧算是臺中分公司的頭,如 果有會員投資可以抽10%,被告凃秉浤可以抽3%(偵一卷 第39頁)等語,大致吻合,益見被告千鼎公司確實依照前開 通過之文件內容,按例發獎金予被告巫思慧。
⑶此外,被告林郡頡於本院刑事庭109年3月11日審理時經具結 證稱:被告林郡頡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 呈,是被告凃秉浤和「昇翔」即被告巫思慧討論出來的結果 ,被告林郡頡也有參與討論過程,事後被告林郡頡再將之傳 給被告周瑞慶,經被告周瑞慶同意,被告林郡頡就告知會計 照章分成獎金,但被告凃秉浤誤以為是由被告林郡頡所決定 。至於「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本被告凃秉 浤獎金5%部分刪改成3%,不是被告林郡頡改的,應該是被 告周瑞慶決定的。在說明會播放的影片是被告周瑞慶提供的 ,被告巫思慧也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幾次。被告巫思慧沒有 跟被告林郡頡講過千鼎公司不要再把不明佣金匯到被告巫思 慧帳戶,也未曾提供5個帳戶讓被告巫思慧或蔡栩生把款項 匯回(見刑事卷十二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 1 頁、第164頁、第167至171頁)等語。益見被告巫思慧並非 單純之投資人或低階業務人員,並得以參與獎金發放比例之
討論、議定等方式,參與被告千鼎公司投資業務之經營,是 被告巫思慧當屬違反銀行法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應無疑問 ,被告巫思慧辯稱:其僅為被害人未參與千鼎公司業務云云 ,並無可採。
2.被告涂秉浤部分:其固抗辯:伊僅係被害人不認識原告,原 告受害與伊無關云云,惟依前述被告王莉翎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郡頡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涂秉浤就下線即被 告巫思慧、溫菊英等人,被告巫思慧、溫菊英所招攬之投資 客均可抽成3%,此外,被告凃秉浤於105年9月20日警詢、 105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化名黃國杰之被告林郡頡請被告凃 秉浤協助推展千鼎公司業務,被告凃秉浤於104年10月間起 開始招攬4人,分別為臺中被告巫思慧投資100萬元、臺北被 告溫菊英先後投資200萬元,另外陳庥妘投資100萬元及跟友 人詹士慶分享。被告巫思慧和溫菊英加入千鼎公司後也當業 務分享千鼎公司給其他的投資客,所以被告凃秉浤可以藉此 抽佣,其中被告溫菊英介紹的投資客,凃秉浤可以抽佣5% ;被告巫思慧招攬的投資客,凃秉浤可以抽佣3%,至於被 告巫思慧所分得10%的首佣,還要再分配給被告巫思慧的下 線。「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就是代表被告凃秉浤可 以從被告巫思慧下線會員投資分到3%投資金額等語(偵緝 一卷第76至77頁、第80頁、第82頁、第94頁、第109頁、北 調一卷第1至4頁),由前揭匯款資料、文書及被告凃秉浤等 人之供述,被告凃秉浤為千鼎公司招攬業務,並獲取獎金, 其辯稱:其僅為被害人未參與千鼎公司業務云云,並無可採 。
3.被告李榆熙、廖詠璇固辯稱:其等均為千鼎公司從事帳務稽 核或會計之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榆熙部分:據被告王莉翎、夏鈺鈞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李榆熙為會計主管、總會計,製作之會計表格均需經過李 榆熙審核、發放之顧問費均需經過李榆熙審核被告周瑞慶始 能放行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17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刑 事卷卷十一第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 偵四卷第11頁),另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於本院109 年4月29日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林瑞琪負責億圓富集團支 出,會把包含業務獎金、顧問費及零用金等支出總表給被告 李榆熙看,且由林瑞琪編輯網路銀行後,由被告李榆熙稽核 (至105年9月為止),再由被告周瑞慶放行,款項才會匯出 去(刑事卷十四第98至103頁)等語。足見被告李榆熙實際 上確綜理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之會計事務,得以指揮分區
會計人員,審核收入及支出表格,綜理會計事項款項撥付, 是其辯稱僅為「外部稽核」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無從採信,且由被告李榆熙綜理千鼎公司會計業務可知,其 斷無可能就投資方案、業務獎金部分不知情,是應認被告李 榆熙雖未親自涉入被告千鼎公司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 業務,然仍知情並綜理被告千鼎公司會計事項等事項。 ⑵被告廖詠璇則為千鼎公司台中辦公室之會計,此為被告廖詠 璇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廖詠璇又於105年8月 26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巫思慧算是臺中分公司的頭,如果有 會員投資可以抽10%,被告凃秉浤可以抽3%(偵一卷第39 頁)等語。被告廖詠璇就另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本院109 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由「巫婉毓組織表」的備註欄 可以看出該名投資人係由哪名業務介紹加入投資。因為被告 巫思慧是臺中最上面的人即業務頭,所以只要有人進來,也 算是被告巫思慧間接的業績,所以被告巫思慧都可以領10% 。「昇翔環保」就是被告巫思慧(警二卷第182至186頁、刑 事卷十二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等語,足見被告廖詠璇 應對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業務獎金以此手法違法吸金之事實 係知情,仍協助千鼎公司處理台中分處之會計事務。 ⑶核被告李榆熙、廖詠璇均明知千鼎公司違法從事吸金業務, 仍對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施以助力,應為千鼎公司違 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至被告李榆熙抗辯:伊僅為外部稽核云 云,被告廖詠璇抗辯:伊僅為中部地區會計,並未協助千鼎 公司違法吸金云云,均無可採。
4.被告廖淑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係經過被告廖淑玟始認識 被告林郡頡,被告廖淑玟也因原告投資取得佣金云云,被告 廖淑玟雖不爭執,有取得佣金,但否認為與被告等人共同不 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廖淑玟所領取之佣金, 其性質為同階及續期獎金,其中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部分 有「T32應發獎金」本院刑事卷八第175至184頁【105年2月 起13%不發同階獎金】)在卷可憑,而前揭獎金係根據千鼎 公司既有之業務獎金制度(本院刑事卷八第33頁)據以核發 同階及續期獎金,應無疑問。至被告廖淑玟雖另又獲得上開 千鼎公司內部資料所無之其餘「千鼎公司」名義匯款之招攬 投資比例8%之款項(刑事卷九第141至145頁【廖淑玟以賴 昶睿(按即廖淑玟之子)帳戶】,然而前開比例款項應係被 告巫思慧前述所分得之10%佣金,再按照其個別與被告巫思 慧議定之8%比例匯款予被告廖淑玟(偵四卷第17至20頁) 及被告巫思慧與邱文瑞議定之8%再往下撥6%(臺中地檢他 一卷第5至7頁),此亦與前述巫婉毓組織表所列組織狀況相
符。足見被告廖淑玟固經無論「招攬」或「分享」投資人而 獲得佣金,然係依照千鼎公司既有之同階、續期業績獎金制 度,或由上線即被告巫思慧所決定後,由被告巫思慧自千鼎 公司所發給之10%佣金再以千鼎公司名義往下分撥8%、6% ,並非自行與千鼎公司爭取、要求而得之佣金,況審酌廖淑 玟亦有投資(見本院卷第124頁)等情,應認廖淑玟上開行 為應僅係分享己身之投資經驗,縱被告廖淑玟因此獲得佣金 ,尚難謂其所為已得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或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廖淑玟求償,即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巫思慧、凃秉浤為原告之上線,被告李榆熙 為會計主管、被告廖詠璇千鼎公司中部地區會計,被告李榆 熙、廖詠璇均有協助被告巫思慧、凃秉浤等人因原告遭詐騙 投資而取得不法佣金,準此,其等均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巫思慧、凃秉浤、李榆熙、廖詠璇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餘被告陳庥妘、溫菊英、曾品澍、夏鈺鈞、王 莉翎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仍屬千鼎公司內不同系統之組織, 並為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仍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 行為,均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以有共同行為人均 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有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溫菊英、陳庥妘雖為千鼎公司台北地區之高層業 務、曾品澍則為南部地區之高層業務、被告王莉翎、被告夏 鈺鈞則分別為千鼎公司北部地區、南部地區辦公室之會計, 並未招攬原告,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取佣金,且無協助其 餘被告因原告投資而取得佣金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0-351頁),以此觀之,尚難認被告陳庥妘、溫菊 英、曾品澍、夏鈺鈞、王莉翎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庥妘、溫菊英、曾 品澍、夏鈺鈞、王莉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瑞慶 、千鼎公司、黃佳明、吳丞豐、林郡頡、巫思慧、李榆熙、 廖詠璇、凃秉浤連帶給付其26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 撤回部分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黃佳明、吳丞豐、林郡頡、李 榆熙、廖詠璇、巫思慧、凃秉浤連帶給付266萬元本息為勝 訴,爰命被告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黃佳明、吳丞豐、林 郡頡、李榆熙、廖詠璇、巫思慧、凃秉浤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又原告及被告巫思慧、周瑞慶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被告千鼎公司、黃佳 明、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廖詠璇、凃秉浤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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