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曾永信
被 告 蘇品禎
隋昀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出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房屋遷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品禎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溫莎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與女兒即被告隋昀杉同住在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為溫莎堡社區之住戶。蘇品禎自民國107 年5 月起,長期在系爭房屋焚香、擲茭,導致社區住戶被迫長期 吸入屬空氣污染之刺激性薰香而身體不適,已危急全體住戶 之身體健康安全,其不定時擲筊產生之噪音,亦干擾住戶之 生活安寧,嚴重影響溫莎堡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焚香 之煙霧更多次使社區警示系統發報火警警示,已造成社區管 理產生困擾,亦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溫莎堡 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溫莎堡住戶生活公約第17 條第1 款「住戶應保持寧靜. . . . . . 」、第9 款「住戶 於家中應共同維護並發揮公德心,避免因常態性點燃過量具 刺激性薰香、異物擲地等影響住戶生活品質. . . . . . 」
,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經住戶反映後,曾於107 年7 月5 日 、108 年8 月11日、109 年4 月29日發函、寄送存證信函予 蘇品禎促其改善,亦曾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務 局請求協助,同棟大樓住戶亦曾多次報警,請員警至被告家 中勸說改善,原告尚購置電風扇放在系爭房屋屋外欲吹散焚 香味,無效果後又放置空氣濾芯器(歷次住戶反應、原告函 請蘇品禎改善或主管單位協助、住戶報警處理之詳情、證據 見附表二),惟蘇品禎迄110 年5 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置之不理、拒不改善,於109 年5 月17日就被告強 制遷離、強制出讓等事宜,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未達出席門檻,另於109 年5 月2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有63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94 戶之5 分之1 ,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 意,作成強制被告2 人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蘇品禎出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決議,且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視為成立。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2 項、第1 項、系爭規約之溫莎堡社區住戶規 約第19條第2 項、第19條第4 款第1 目,提起本訴,先位聲 明︰㈠被告蘇品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讓。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蘇品禎、隋昀杉應自系 爭房屋遷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住戶應保持寧靜,不得大聲叫囂、爭吵、戲耍,電視音響等 音量控制應適宜,清償及深夜不宜演奏各種樂器。. . . . . . 九、住戶於家中應共同維護並發揮公德心,避免因常態 性點燃過量具刺激性薰香,異物擲地等影響住戶生活品質, 如因此影響其他住戶生活品質而屢勸不聽者,得報請相關單 位協助處理,系爭規約之溫莎堡住戶生活公約第17條第1 款 、108 年4 月28日增訂之第9 款亦有明文〔見本院109 年度 審重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1、52頁〕。而住
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之 第19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相同規定(見審重訴卷第40頁)。 ㈡原告主張蘇品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其女兒隋昀杉 同住於系爭房屋,惟蘇品禎自107 年5 月起,長期在系爭房 屋焚香、擲茭,導致社區住戶多次反應吸入刺激性薰香而身 體不適、不定時擲筊產生之噪音干擾住戶之生活安寧,焚香 之煙霧更多次使社區警示系統發報火警警示,原告曾於107 年7 月5 日、108 年8 月11日、109 年4 月29日發函、寄送 存證信函予蘇品禎促其改善,亦曾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工務局請求協助,同棟大樓住戶亦曾多次報警,請員 警至被告家中勸說,原告尚購置電風扇放在系爭房屋屋外欲 吹散焚香味,無效果後又放置空氣濾芯器(歷次住戶反應、 原告函請蘇品禎改善或主管單位協助、住戶報警處理之詳情 、證據見附表二),惟蘇品禎迄110 年5 月10日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仍置之不理、拒不改善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二編號1 至46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保全人員填寫之調查表等件為憑(見審重訴 卷第219-1 至223 頁、161-169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 任主任委員曾煥欣於110 年5 月10日證述:我於108 年6 月 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擔任主委期間,107 年4 、5 月份就有住戶反映有擲茭聲音,才去找聲音的來源 ,最後我跟我太太在系爭房屋門口聽到蘇品禎擲茭的聲音, 我們才請原告行文給系爭房屋住戶,結果蘇品禎不理不睬, 從108 年我接任主委後,就有住戶一直不斷反映有擲茭的聲 音,我接到住戶反映後,也委請管理公司做道德勸說,但也 無法發揮很大的作用,最後報警請警察到該住戶做道德勸說 。我住B1的15樓,跟被告同樓層,蘇品禎擲茭的時間最晚到 半夜兩點多,從早上就開始,每天不定時的擲茭,在我家客 廳就能側錄到被告家擲茭的聲音,每次擲茭間隔差不多10到 15秒左右,我107 年、108 年都有側錄,到109 年都還有, 到今天為止B3的16樓住戶都還隱約可以聽到擲茭的聲音。我 老婆有去問過蘇品禎是不是在擲茭,她沒有否認是她製造的
聲響,應該是默認,她說她沒有辦法,一定要擲茭,管委會 或警察有跟她勸導過不要擲茭,但她還是繼續。燒香的部分 ,焚香的味道從B 棟地下5 樓到頂樓27樓都可以聞到,有住 戶反映聞到這個味道有想要咳嗽及稍微呼吸困難,蘇品禎有 跟我太太說過她有在燒線香、環香、爐香,燒香是24小時不 間斷,我早上出門、晚上回家、晚上出去買東西都有聞到。 還為了淡化煙味,不得不觸犯消防法規打開消防門,否則15 樓的住戶從15樓電梯出來後根本沒有辦法進家門,因為那個 味道非常嗆,還曾經因燒香觸動煙霧警報器,讓消防系統大 響,我們以為是火災,所以電告蘇品禎是不是她在燒香,她 也有承認是她燒香,已經發生很多次了,我們勸導她不要燒 香,但她還是繼續燒香,從107 年到今天,她的態度一直都 是不理睬及屢勸不聽,還曾當著警察的面說「你們告我啊」 ,B 棟二樓以上共有104 戶,為了還給這個社區乾淨的空氣 ,不得已我們才訴諸法律,被逼著走上司法途徑等語明確〔 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76-38 3 頁〕,本院審酌證人所述與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函文、保全 人員書寫之值勤日誌、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 互核一致,因認其證詞堪予採信。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㈢蘇品禎自107 年5 月起至110 年5 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長時間焚香、製造刺激性薰香,另不 定時擲茭,製造干擾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 原告反映或報警處理,顯然已違反系爭規約之溫莎堡住戶生 活公約第17條第1 款「住戶應保持寧靜. . . . . . 」、第 9 款「住戶於家中應共同維護並發揮公德心,避免因常態性 點燃過量具刺激性薰香、異物擲地等影響住戶生活品質. . . . . . 」,亦同時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 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 任意排放各種污染物」等規定。又觀諸附表二所示,焚香部 分住戶反映而經保全人員紀錄之次數即高達25次,108 年11 月幾乎每日皆有住戶反映,遭住戶報警1 次,觸動社區火警 偵測器共5 次,煙味出現時間早則凌晨3 、4 點、上午6 時 ,晚則晚間11、12時,多為其他住戶在家之晚間發生;擲茭 部分住戶反映而經保全人員紀錄之次數達4 次,經民眾報警
有5 次,擲茭時間早則9 時30分,晚則晚間10時甚至深夜, 且焚香、擲茭之行為持續超過2 年,足認蘇品禎影響同棟住 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 密集頻繁,持續期間超過2 年,屢經勸說、反映仍未改善, 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戶之共同利益,堪認其違反法令及規 約情節確實重大。
㈣再原告先後於107 年7 月25日、108 年8 月11日發函予蘇品 禎,通知其改善焚香及擲茭之行為後,焚香及擲茭之情形仍 未改善,業如前述,社區住戶遂連署請求被告強制遷離/ 蘇 品禎強制出讓,原告於109 年5 月17日就被告強制遷離、強 制出讓等事宜,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出席門 檻,另於109 年5 月2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 次會議有63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94 戶之5 分之1 ,並 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作成強 制被告2 人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蘇品禎出讓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決議,且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連署簽名同意書 、109 年5 月17日溫莎堡社區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9 年5 月24日溫莎堡社區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紀錄 公告證明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197-205 、101 、103-10 7 、109-157 頁、重訴卷第343-349 頁),並經證人曾煥欣 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381 頁),本院經核109 年5 月24日 之強制遷離、強制出讓之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系爭規約之溫莎堡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所定決議視為成立 之要件(見審重訴卷第32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之溫莎堡社區管理 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3 款,確得訴請法院強制蘇品禎及其家 屬隋昀杉遷離系爭房屋,或強制蘇品禎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原告雖以強制出讓為其先位之請求,惟強制出讓制度係限 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 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 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 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 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 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 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蘇品禎雖有嚴重 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但強制出讓系爭房地對蘇品禎之財產
權侵害程度,顯然大於強制遷離,當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而強制被告及其家屬隋昀杉遷離,應足以有效達到防免渠等 再焚香、擲茭之目的,蘇品禎若能遷離不再居住系爭房屋, 未必不能繼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同關係,尚難認如 不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即無法維護社區住戶之生活安寧、 健康,故認並無強制蘇品禎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強 制其遷離系爭房屋即為已足。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遷離之「住戶」,包含占有輔助人, 隋昀杉為蘇品禎之家屬,屬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助人,是 原告請求蘇品禎、隋昀杉一併遷離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系 爭規約之溫莎堡社區管理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 告蘇品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系爭規約之溫莎 堡社區管理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2 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離,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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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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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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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鼓山區龍中│ │465/100000 │
│ │ │ 段5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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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龍中│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段5846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
│ │ │ 富農路162 號│ │ │
│ │ │ 15樓 │ │ │
│ │ │(含共有部分龍中段5884│ │ │
│ │ │建號,權利範圍492/1000│ │ │
│ │ │00、含停車位編號182 ,│ │ │
│ │ │權利範圍68/100000 、停│ │ │
│ │ │車位編號181 ,權利範圍│ │ │
│ │ │68/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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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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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件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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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5月│被告蘇品禎開始有製造焚香煙味│原告107 年7 月25日(│
│ │ │、擲茭之行為 │107 )溫管字107 第 │
│ │ │ │0725-1號函文內容(審│
│ │ │ │重訴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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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B3-16 樓住戶反應最近深夜會聽│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8 日 │到擲茭聲,不確定為哪一戶發出│訴卷第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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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B3-16 樓住戶反應半夜會聽到框│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8日 │啷框啷聲,當下保全陪同住戶上│訴卷第249頁) │
│ │ │樓又聽到了,在系爭房屋門口就│ │
│ │ │聽到擲茭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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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22時33分,B3-16 反應系爭房屋│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7日 │擲茭聲大 │訴字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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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匿名民眾報案系爭房屋拜拜擲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月21日22│致妨害安寧,員警到達查看回報│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
│ │時26分許│:未發現拜拜擲茭、妨害安寧 │及110 報案紀錄單、中│
│ │ │ │央保全值勤日誌(重訴│
│ │ │ │卷第355 、357 、25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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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7 │匿名民眾報案系爭房屋拜拜擲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月22日10│致妨害安寧,員警到達查看回報│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
│ │時46分許│:民眾蘇小姐在家拜拜擲茭已改│及110 報案紀錄單(重│
│ │ │善。 │訴卷第355 、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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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7 │匿名民眾報案系爭房屋拜拜擲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月22日17│致妨害安寧,員警到達查看回報│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
│ │時06分許│:已勸導蘇品禎不要再擲茭 │及110 報案紀錄單(重│
│ │ │ │訴卷第355 、3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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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7 │匿名民眾報案系爭房屋有擲茭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月24日9 │過大致妨害安寧,員警到達查看│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
│ │時30分許│回報:勸導改善 │及110 報案紀錄單(重│
│ │ │ │訴卷第355 、3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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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7 │民眾報案系爭房屋有擲杯聲響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月24日22│妨害安寧,員警到達查看回報:│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
│ │時55分許│已勸導住戶蘇品禎改善 │及110 報案紀錄單、中│
│ │ │ │央保全值勤日誌(重訴│
│ │ │ │卷第356 、367 、25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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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7 │原告發函給蘇品禎,請其改善焚│原告107 年7 月25日(│
│ │月25日 │香味及擲茭聲 │107 )溫管字107 第 │
│ │ │ │0725-1號函(審重訴卷│
│ │ │ │第177-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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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8 │原告再次發函通知蘇品禎焚香味│原告108 年8 月11日(│
│ │月11日 │有增無減,已影響住戶生活品質│108 )溫管字108 第 │
│ │ │,請其改善焚香味及擲茭聲 │0811-1號函(審重訴卷│
│ │ │ │第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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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8 │被告焚香觸動火警 │中央保全值勤日誌、原│
│ │月23日 │ │告108 年8 月27日( │
│ │ │ │108 )溫管字108 第 │
│ │ │ │0827-1號函文內容(重│
│ │ │ │訴卷第263、1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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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8 │原告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原告108 年8 月27日(│
│ │月27日 │局,函知系爭房屋住戶焚香行為│108 )溫管字108 第 │
│ │ │觸動火警造成住戶不便 │0827-1號函(重訴卷第│
│ │ │ │129-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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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9 │6時24分,被告焚香觸動火警 │中央保全值勤日誌、原│
│ │月8日 │ │告108 年9 月9 日(10│
│ │ │ │8 )溫管字108 第0909│
│ │ │ │-1號函文內容(重訴卷│
│ │ │ │第267、147-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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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9 │原告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原告108 年9 月9 日(│
│ │月9日 │知系爭房屋住戶焚香煙味瀰漫梯│108 )溫管字108 第09│
│ │ │廳造成空氣污染PM2 .5、觸動火│09-1號函(重訴卷第14│
│ │ │警造成住戶不便 │7-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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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9 │B3-16 住戶反應系爭房屋焚香的│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1日 │味道連廁所都有(排水管出來的│訴卷第26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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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9 │B3-16 住戶再次反應系爭房屋的│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2日 │香味已充滿家裡所有廁所及陽台│訴卷第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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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9 │B3-16 住戶反應焚香的味道(凌│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5日 │晨3-4點就有) │訴卷第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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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9 │原告之管理室防災中心之R 型複│原告管理室之R 型複合│
│ │月28日7 │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偵測到被告住│式火警授信總機偵測訊│
│ │時26分14│處有火警警鈴聲訊息之紀錄 │息畫面翻拍照片、中央│
│ │秒 │ │保全值勤日誌(重訴卷│
│ │ │ │第111 、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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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10│B3-16 號住戶反應昨晚被燒香煙│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日 │味嗆醒,由浴室的公共管路竄出│訴卷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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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10│原告之管理室防災中心之R 型複│原告管理室之R 型複合│
│ │月6日9時│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偵測到被告住│式火警授信總機偵測訊│
│ │許 │處有火警警鈴聲訊息之紀錄 │息畫面翻拍照片(重訴│
│ │ │ │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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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10│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蘇品禎,函│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
│ │月7日 │知其焚香、異物擲地之行為已造│183-193頁) │
│ │ │成住戶身心及生活品質極大影響│ │
│ │ │,且多次造成火警誤導,原告已│ │
│ │ │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工務│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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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10│B3-16 住戶告知系爭房屋又在點│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2日 │香,味道濃厚 │訴卷第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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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 年10│B3-16 住戶反應前陽台、後陽台│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5日 │一打開皆有味道飄進,受不了(│訴卷第291頁) │
│ │ │19時4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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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 年10│原告之管理室防災中心之R 型複│原告管理室之R 型複合│
│ │月16日6 │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偵測到被告住│式火警授信總機偵測訊│
│ │時33分24│處有火警警鈴聲訊息之紀錄 │息畫面翻拍照片、中央│
│ │秒 │ │保全值勤日誌(重訴卷│
│ │ │ │第115、2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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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 年10│原告購置電風扇欲吹散焚香味,│電風扇、空氣濾芯器放│
│ │月18日 │未果,又再放置空氣濾芯器 │置系爭房屋屋外照片(│
│ │ │ │重訴卷第117-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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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 年10│B3-16 住戶反應23時系爭房屋外│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3日 │梯廳聞到大量燒香味道 │訴卷第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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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 年10│B3-19 樓住戶反應23-24 時間,│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3日 │開門走廊聞到很濃焚香味 │訴卷第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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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 年10│B3-16 住戶反應21時12分後陽台│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4日 │線香味很重 │訴卷第2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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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 年10│B3-16 住戶反應10月24日23時30│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5日 │分在其住家陽台聞到大量燒香味│訴卷第283頁) │
│ │ │道、於10月25日13時40分反應16│ │
│ │ │樓走廊有很重燒香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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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 年10│B3-16 住戶反應16時聞到16樓走│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7日 │廊都有燒香味道 │訴卷第2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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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 年10│B3-16 反應主臥室廁所都煙味(│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9日 │20時26分)、主臥室廁所燒香味│訴卷第297頁) │
│ │ │超濃(22時30分,有現場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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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 年11│B3-16 反應焚香味濃郁(19時27│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日 │分) │訴卷第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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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 年11│B3-16 反應兒子房間廁所煙味(│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3日 │21時25分) │訴卷第3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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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 年11│B3-16 反應煙味很濃(14時52分│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4日 │),21時三間廁所有聞到大量燒│訴卷第301、317 頁) │
│ │ │香味,24時後陽台也聞到大量燒│ │
│ │ │香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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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 年11│B3-16 反應16樓及電梯都是燒香│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5日 │味(20時5分) │訴卷第3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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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8 年11│B3-16 住戶反應家中女兒房間廁│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3日 │所整個都是燒香味道(19時21分│訴卷第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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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8 年11│B3-16 住戶反應副主臥及陽台有│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6日 │大量燒香味(11時52分),22時│訴卷第319頁) │
│ │ │12分B3-16 住戶來電抗議副主臥│ │
│ │ │廁所有濃烈焚香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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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8 年11│B3-16 住戶反應廁所焚香味道很│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7日 │重,B棟貨梯+16樓梯廳味道濃(│訴卷第305頁) │
│ │ │13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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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8 年11│民眾報案系爭房屋煙味瀰漫,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月22日22│其不堪其擾,員警到達查看後回│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
│ │時至24時│報:告知雙方救濟途徑,雙方願│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中│
│ │之間 │走民事救濟,並請警方抄登備查│央保全值勤日誌(重訴│
│ │ │ │卷第356 、369 、32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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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8 年11│16時23分,B3-16 住戶反應B 棟│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4日 │16樓走廊有大量燒香味 │訴卷第3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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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8 年11│B5-16 反應家中有焚香煙味(12│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25日 │時26分) │訴卷第3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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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8 年12│B5-16 反應煙味濃,空氣品質不│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5日 │好(18時5分) │訴卷第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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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8 年12│B3-16 住戶反應家中有大量燒香│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2日 │味(8時10分) │訴卷第3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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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8 年12│B3-16 住戶反應煙香味濃厚(22│中央保全值勤日誌(重│
│ │月17日 │時45分) │訴卷第3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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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9 年4 │原告發函予蘇品禎,通知焚香煙│原告109 年4 月29日(│
│ │月29日 │味影響社區其他住戶造成困擾。│109 )溫管字109 第 │
│ │ │ │0429-1號函(審重訴卷│
│ │ │ │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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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9 年5 │原告召開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溫莎堡社區109 年5 月│
│ │月17日 │人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故流會│17日第七屆臨時區分所│
│ │ │,會議紀錄載明109 年5 月24日│有權人會議紀錄(審重│
│ │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 │訴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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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9 年5 │原告召開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溫莎堡社區109 年5 月│
│ │月24日 │人第二次會議決議,決議通過訴│24日第七屆臨時區分所│
│ │ │請法院強制被告蘇品禎出讓、被│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
│ │ │告2人強制遷離 │、出席人員名冊(簽到│
│ │ │ │簿)(審重訴卷第103-│
│ │ │ │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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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9 年7 │原告起訴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 │月3日 │ │章戳(審重訴卷第1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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