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宏洲
吳漢誼
謝惠明(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培彰(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穗蕓(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鄭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鄭美英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鄭美英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93平方公尺);同段第268-2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同段269-2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同段274-1 地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同段274-2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同 段275-1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0.90 平方 公尺);同段275-2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 5.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上如附件二所示載有南非牛排字 樣之招牌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林鄭英美應各給付上訴人謝惠明、吳培彰、 吳穗蕓新臺幣(下同)145,478.5元、上訴人葉宏洲62,348 元、上訴人吳漢誼20,782.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 林鄭英美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1,968.5元、上 訴人葉宏洲843.5元、上訴人吳漢誼281元。(五)上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所請求返 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 即上訴利益為如附表所示占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經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6,814,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7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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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 公告現值 │占用部分之面積│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
│ │ │ │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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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5,000元/㎡ │2.93㎡ │307,650元 │
│ │267-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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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5,000元/㎡ │3.05㎡ │320,250元 │
│ │268-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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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5,000元/㎡ │3.28㎡ │344,400元 │
│ │269-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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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5,000元/㎡ │7.10㎡ │745,500元 │
│ │274-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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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5,000元/㎡ │4.11㎡ │431,550元 │
│ │274-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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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0,857元/㎡ │40.90㎡ │4,125,051元 │
│ │275-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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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105,000元/㎡ │5.14㎡ │539,700元 │
│ │275-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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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6,814,1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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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