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招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宏洲
吳漢誼
謝惠明(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培彰(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穗蕓(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宏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7條、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3 月24 日判決,判決書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應為11 0 年4 月21日,又上訴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見民事聲 明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院在途期間 日數為0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4 月21日提起上訴方 屬適法。上訴人於110 年4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為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