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9號
KSDV,109,重訴,189,2021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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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伯毅 
即 原 告       樓
被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2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 。( 上訴人針對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1 月20日以110 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 抗告、經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4 月6 日以110 年台 抗字第35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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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