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0號
KSDV,109,訴,710,20210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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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蘇徐麗娥
訴訟代理人 蘇州源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蘇彥承(原名蘇峟丞)

兼法定代理 徐惠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 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 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蘇皇銘所遺坐 落於高雄市林園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2 萬2,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追加後之先位聲明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61 萬9,6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2 萬2,000 元,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812 萬 2,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46,73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4,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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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