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王陳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吳東憲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陳桂美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依次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 5 月26日上午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556 巷北往南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鼎金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多線道車 先行,適有原告王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王陳桂美,沿鼎金後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人車倒地,原告王明德左側肢體鈍挫傷 及擦傷,原告王陳桂美骨盆環骨折,使原告王明德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損失1 萬5400元、相當於 2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修車費用1 萬8150元等損害 ,原告王陳桂美則受有醫療費用1 萬2344元、交通費用865 元、看護費用47萬0800元、工作損失15萬4000元、輔具費用 57萬8230元、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明德18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陳桂美137 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對於前揭事故與有過失,又原告王 明德就醫療費用、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就修車費用之請 求則應折舊,再原告王陳桂美就看護費用、慰撫金之請求亦 屬過高,就居家照護床、智能升降梯、電動代步車等輔具費 用之請求,亦非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242 至243 頁) :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556 巷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鼎 金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 王明德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王陳桂美,沿鼎金後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王明德、王陳桂美人車倒地,原告王明德左側肢體鈍挫傷及 擦傷,原告王陳桂美骨盆環骨折。
㈡就前揭事故,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王明德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王明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明德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070元部分,為被告及參加人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3 頁),其餘部分則經原告王明德明 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訴字卷第243 頁),從而,原告 王明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7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王明德當次急診傷勢判斷,建議可休養(暫停工作) 7 天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 93404799號函(訴字卷第191 頁)附卷可稽,被告及參加人 對於原告王明德工作損失期間以7 日計算亦不爭執(訴字卷 第243 頁)。而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元,為周知 之事實,被告及參加人亦同意以事故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工作 損失(訴字卷第243 頁),從而,原告王明德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390元【計算式:23,100元×7 日/30 日=5390元】。
②至原告王明德固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200元云云。然原告王 明德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是做臨時工的,有做才有錢」 等語(訴字卷第25頁),則其僅以109 年2 月、109 年6 月 之薪資袋,遽論其平均日薪為2200元,已嫌速斷,況原告王 明德經本院闡明後明示:「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訴字卷第 244 頁),則其主張平均日薪為2200元云云,自難遽採。 ⑶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王明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明德左側肢體鈍挫傷及擦傷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王明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違反義務之輕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 程度(左側肢體鈍挫傷及擦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 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26頁、第 244 頁、雄司調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 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王明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修車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王明德主張修車費用為1 萬815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修繕估價單(訴字卷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及參 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2 頁);惟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 ,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 折舊金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 數為3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機車 係於106 年3 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參照),則 系爭機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6 日止,業經2 年1 月又26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2 年2 月。從而,系爭機車修 車費用折舊金額應為9831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8,150元 /(3 +1 )=4,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金額=(18,150元-4,538 元)×1 /3 ×26/12=9,831 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王明德所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應為8319元【計算式:18,150元-9,831 元= 8,319 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王明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萬4779 元【計算式:1,070 元+5,390 元+20,000 元+8,319元= 34,779元】。
⒉原告王陳桂美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陳桂美主張醫療費用1 萬2344元、交通費用865 元部 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4 頁),從而, 原告王陳桂美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王陳桂美自受傷時起需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乙 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 99號函(訴字卷第191 頁)在卷足憑,而專人全日照顧所需 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王陳桂美就18萬元【2000元×30日×3 月= 1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原告王陳桂 美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尚嫌過高。另被告固抗 辯: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似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 理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雖規定 :「……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等 內容,惟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參照),而非「全部」損害 之回復原狀,此觀諸同項另規定:「……但不得逾30日」等 內容,亦足佐證,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與 民法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迥異,殊難比附援引,被告所辯於 法容有誤會,自難遽採。從而,原告王陳桂美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王陳桂美病情,有休養之必要性,期間為6 個月乙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99 號函(訴字卷第191 頁)存卷可查,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 王陳桂美工作損失期間以6 個月計算亦不爭執(訴字卷第 245 頁)。而原告王陳桂美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字卷第95頁)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5 頁),從而,原告王陳桂美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0元 ×6 月=132,000 元】。至原告王陳桂美主張:休養期間應 以7 個月計算云云,既與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不符,自 非足採。
⑷輔具費用部分:
①原告王陳桂美主張輔具費用中之6700元(即輪椅、便盆椅) 部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4 頁),且原 告王陳桂美之傷勢有使用輪椅、助行器、便盆椅之需要乙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68頁)附卷可稽 ,則原告王陳桂美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王陳桂美主張其餘輔具費用(即居家照護床、智能升 降梯、電動代步車)部分,並非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輔 具之範圍,原告王陳桂美固經本院闡明後陳稱:「會再提出
……上開物品必要性之證明」等語(訴字卷第26頁),然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自難遽採。
⑸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王明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陳桂美骨盆環骨折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王陳桂美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違反義務之輕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 程度(骨盆環骨折),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 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 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26頁、第244 頁、雄司 調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8 萬 元為適當,原告王陳桂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王陳桂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 1909元【計算式:12,344 元+865 元+180,000 元+ 132,000 元+6,700元+80,000元=411,909元】。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就前揭事故,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王明德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考量被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違反義務情節較重;原告王明德(即原告王 陳桂美之使用人)未減速慢行,違反義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 原告王明德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分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 萬4345元【計算 式:34,779元×70%=24,345元】、28萬8336元【計算式: 411,909 元×70%=288,33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 萬4345元、28萬8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字卷第9 頁)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