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木發
李宜蓁
林煒程即林建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珠即林建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傳斌即林建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鈜即林建成之承受訴訟人
董惠祝
馬子雯
仝宜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原 告 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榮泰
被 告 柯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柯文昌
柯文振
被 告 田廖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尚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柯黃貴美拆除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1、A2所示面積共計4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後追
加請求被告田廖月枝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
、E2所示面積共計39.7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萬0,4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0,000元/㎡×占用面積共計86.72㎡=
6,07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92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3萬3,571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7,52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