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黃亦爵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邱梓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梓榛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