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8號
KSDV,109,訴,1118,2021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9 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 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 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 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 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 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4 萬6,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至11頁),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 6 月24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 原告於110 年4 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雖仍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6,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 範圍,自應就其依追加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 萬6,402 元,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