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26號
KSDV,109,簡上,22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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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上訴 人 郭洪秀琴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9 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郭 慶安約上訴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諭泉豆 漿店,向上訴人佯稱其多年來代上訴人為借款行為,上訴人 尚仍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未償還等語,而對上訴 人施以詐術,並當場出示由其事先擬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 聲明書)及本票,要求上訴人照其擬好之聲明書重新書寫1 份,且要求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因 信任被上訴人郭慶安,遂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予被上訴人郭慶安。被上訴人郭慶安又於109 年2 月10 日,趁上訴人急需借款支付母親之醫療費時,要求上訴人簽 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但上訴人最終亦未取得該筆借 款,故被上訴人郭慶安對上訴人均無該等債權。被上訴人郭 慶安再於109 年3 月27日,約上訴人至其住處,持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本票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3萬3,000 元。上訴人 雖有質疑,然仍當場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郭慶安,被上 訴人郭慶安則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郭洪秀琴,上訴 人表示嗣後查明如有不實,被上訴人應將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而於當日交付款項完畢後之當晚,上訴人即查覺並未曾向 被上訴人郭慶安借貸該等款項而遭被上訴人郭慶安詐欺之情 。被上訴人共同以詐騙方式讓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且對被上訴人郭慶安清償該等票款,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 年3 月27日 收受之33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郭洪秀琴及被上訴人郭慶 安應給付上訴人33萬3,000 元,並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郭洪秀琴以:其於109 年3 月27日確實有收受上訴 人33萬3,000 元,不過那是上訴人欠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慶 安之借款,被上訴人郭慶安點完錢後,要求其收受保管,上 訴人都是向被上訴人郭慶安借款,與其無涉等語。 ㈡被上訴人郭慶安則以:上訴人自102 年起至105 年6 月1 日 止之期間,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郭慶安借貸共70萬元,其 等經結算後由上訴人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 下稱系爭7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其。其等又於107 年1 月24 日協商後,由上訴人書立70萬元欠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欠款 證明書)予其,約定自108 年1 月5 日至117 年12月5 日, 每月償還6,000 元,惟上訴人僅支付1 期利息,未再給付任 何款項。其和上訴人再協商後,上訴人始於109 年1 月10日 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指名積欠被上訴人郭洪秀琴 款項之系爭聲明書;而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0日前曾向其借 款8 萬3,000 元,故於109 年2 月1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之本票及指名向其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8 萬3,000 元 借據)。系爭聲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系 爭8 萬3,000 元借據均為上開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4日書立 之70萬元借款之保證。上訴人退休前是從事警察一職,豈有 可能遭其詐騙。上訴人是自行填寫系爭聲明書和本票後交付 予其,雖載明出借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洪秀琴,惟實際 上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
㈢均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就 訴之聲明第2項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⒈依被上訴人郭慶安於通話譯文中請求上訴人將先前所開立之 本票及已借款尚未開立本票之借款,重新合併開立新本票2 張及聲明書供作擔保等語,可證系爭8 萬3,000 元借據、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聲明書均無真正借款事實存在; 又因被上訴人郭洪秀琴不滿被上訴人郭慶安開立支票幫上訴 人擔保債務,故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郭慶安要求書立系爭聲 明書及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以此對被上訴人郭洪秀琴交代 ,兩造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 人於察覺遭被上訴人郭慶安詐欺後,向被上訴人追討卻遭拒 ,故被上訴人有共謀詐騙上訴人之退休金之情,上訴人並已 於110 年3 月9 日為撤銷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之 意思表示。
⒉又上訴人多年來均是透過被上訴人郭慶安向其「哈瑪星友人



」借款,各次借貸並均由被上訴人郭慶安開立支票擔保之, 惟至105 年間,上訴人所借金額已達60萬元,然因財務持續 惡化無法依約還款,上訴人又經被上訴人郭慶安介紹向被上 訴人郭慶安友人即訴外人林東洋借款,且要求上訴人開立70 萬元本票及借據予林東洋擔保,林東洋再代上訴人代為清償 上訴人所欠「哈瑪星友人」之60萬元,而林東洋清償60萬元 之過程全由被上訴人郭慶安經手處理。嗣上訴人亦已清償林 東洋該60萬元。惟被上訴人郭慶安竟將原因交予林東洋之系 爭70萬元本票及借據私藏之,並謊稱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 ,以假債權詐騙上訴人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 駁回上訴人請求33萬3,000 元及上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3萬3,000 元,並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慶安則 以:上訴人多年來共積欠其70萬元,惟其從未收受任何林東 洋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而上訴人積欠其該70萬元借款,是 在林東洋貸予上訴人60萬元借款之前,二者並非屬同筆借款 等語。被上訴人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判決上訴人請 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嗣經上訴 人撤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2 至109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郭慶安借錢,其於 109 年1 月10日書立載明向被上訴人郭洪秀琴借款25萬元之 系爭聲明書及交付2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郭慶安,並於109 年2 月10日書立向被上訴人郭慶安借款8 萬3000元之借據及 交付8 萬30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郭慶安,上訴人復於109 年 3 月27日於被上訴人郭慶安家中交付33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 郭慶安,並取回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及系爭8 萬 3,000 元借據正本。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上 訴人得否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 票票款33萬3,000 元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3,000 元,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 之真正,惟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之,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本票乙情,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慶安陸續向其佯稱其有積欠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票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清償該等款項 等語。惟上訴人亦自陳多年來多次向被上訴人郭慶安借款, 且曾於107 年1 月24日再書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確認仍有70 萬元未還款,故予分期還款,期間長達10年,則上訴人於 108 年仍有欠款未還,被上訴人郭慶安以此要求上訴人開立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擔保,再持之請求上訴人還款,自 難認被上訴人郭慶安有何詐騙上訴人開立票據及付款之行為 。再者,上訴人僅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但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況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均由上訴人自 行填寫,且上訴人於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時,同 時亦有書立聲明其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聲明書各1 份,有 該等聲明書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253 頁)。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復自陳其擔任警察工作22年後退休,退休前是擔 任保安大隊的警衛中隊,負責警察局安全維護之勤務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7 頁),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簽立系爭聲明書、系爭8 萬 3,000 元借據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將形成被上訴人 對其享有該等債權之法律效果。苟若其並未確認其有積欠被 上訴人該等款項,衡情並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郭慶安歷次空 口表示上情,即接連二次連續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對被上訴 人尚有該等債務並書立系爭聲明書、系爭8 萬3,000 元借據 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再於109 年3 月 27日對被上訴人清償該等款項。此外,上訴人書立系爭聲明 書、系爭8 萬3,000 元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時 ,均與其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日間隔1 個月以上,如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等款項,於書立該等聲明書、借 據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後至清償被上訴人該等款項前 ,有長達1 個月以上之期間可查證確認其究竟有無積欠被上 訴人該等款項,惟其於該段期間內均未為之,竟至清償被上 訴人翌日後,始陳稱經其確認後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該等債務 ,並執此主張其書立系爭聲明書、系爭8 萬3,000 元借據及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又進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 ,均係遭被上訴人郭慶安詐欺而為之,顯與常情有悖,自難 使本院信屬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係基於被 上訴人之詐欺行為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難認屬實。是其縱於110 年3 月9 日為撤銷簽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無 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110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意旨)。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因尚積 欠其系爭70萬元借款,遂陸續簽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法無須負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原因關係方屬真正,即已無究明之必要 。且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該筆70萬元借貸款項已由林東洋代 其向被上訴人郭慶安清償等語。證人林東洋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述:上訴人雖有透過被上訴人郭慶安向其借款,然其係出 借60萬元予上訴人,關於本院訊問有無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 人70萬元款項等節,其並不清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郭慶安 70萬元款項之情事,亦未見過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欠款聲明書 、70萬元本票及借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 至 125 頁)。是依證人林東洋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 其已委由林東洋代其向被上訴人郭慶安清償之事實。另查, 被上訴人郭慶安答辯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向其借款,其等並於 107 年1 月24日結算後,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郭慶安 70萬元,故由上訴人書立系爭欠款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郭慶安 ,其上載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郭慶安新臺幣70萬元,今經 雙方協商後,自108 年1 月5 日至117 年12月5 日,每月償 還6,000 元,10年共計償還新臺幣70萬元整(另付本票70萬 元乙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被上訴人郭慶安 提出之系爭欠款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47 頁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審酌上訴人於105 年 6 月1 日亦有開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郭慶安,有 該70萬元本票及借據等件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249 至 251 頁),足認被上訴人郭慶安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而上 訴人書立系爭聲明書乃在確認以前其和被上訴人郭慶安之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並已表明係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旨,且由 該等清償約定亦可推知被上訴人郭慶安有交付該70萬元借貸 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上訴人 郭慶安答辯其有陸續借款總計7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 開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並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等節,應屬 可信,而被上訴人郭慶安有交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亦堪認 為實。則被上訴人郭慶安答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借款之部分借款,其並指示上訴人將尚 未清償之款項書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及系爭聲明書、 8 萬3,000 元借據,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票款 ,自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堪認定。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行為業經 撤銷,及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本票發票行為並未經合法撤銷,且其原因關係確 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返還上開33萬3,000元及上開利息,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則其依此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自無所據。準此,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發票 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主張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已給付之票款333,000 元及上開利息, 即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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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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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月10日│250,000元 │109 年3 │No541937 │
│ │ │ │月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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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2 月10│83,000元 │109 年3 │No541941 │
│ │日 │ │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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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