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64號
KSDV,109,簡上,164,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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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賴宇君 
      黃忠勝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6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忠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忠勝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101 年11月8 日因未依約繳款 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黃忠 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101 年度司 促字第64258 號支付命令,命黃忠勝應向被上訴人清償新臺 幣(下同)101,783 元,及其中99,967元自101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詎黃忠 勝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賴宇 君,並於100 年2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黃忠勝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26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2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賴宇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忠勝所有。
三、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補稱:黃忠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賴宇君時 ,尚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100 年4 月1 日才離職 ,黃忠勝為給予當時配偶賴宇君安全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賴宇君,並非意圖脫產,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稱:黃忠勝自99年8 月起至11月間,雖有正常 繳款,但自100 年1 月27日起即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並皆 未於應繳日清償,之後仍持續使用現金卡帳戶借、還款,10 1 年10月3 日借款8,600 元,本應於101 年11月7 日清償, 但黃忠勝未再繳款,故於101 年11月8 日視為全部到期。上 訴人間贈與行為原因發生日為100 年1 月26日,移轉登記日 為100 年2 月25日,原因發生時黃忠勝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但100 年1 月27日起黃忠勝即頻繁借款,時間點上具密接 性,移轉登記時,黃忠勝尚積欠本金99,234元及利息未清償 ,再者,黃忠勝於100 年4 月1 日起再無勞保投保紀錄,相 比有薪資時期,黃忠勝還款期間逐漸拉長,已有無資力還款 之跡象,顯見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 脫產行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黃忠勝於93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嗣於101 年11月8 日因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 人並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黃忠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4258 號支付命令 ,命黃忠勝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01,783 元,及其中99,967元 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2 月 18日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黃忠勝所有,黃忠勝於100 年1 月26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賴宇君,並於100 年2 月25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 為,並請求賴宇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該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 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 債權之行為,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黃忠勝係於100 年1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 訴人賴宇君,並於100 年2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51 頁、本院卷第49-5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訴 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移轉不動產行為,自須以上訴 人於100 年1 月26日為無償贈與、2 月25日為移轉行為時, 對黃忠勝之債權已發生,且贈與、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限。惟被上訴人已自承100 年1 月26日贈與行為當日 黃忠勝並無欠款(見本院卷第85頁),而黃忠勝在移轉系爭 不動產前之100 年1 月27日、2 月21日、2 月22日、2 月23 日,雖有向被上訴人現金卡借貸累計99,234元,故於100 年 2 月25日移轉登記當日有現金卡債務99,234元,但之後均有 陸續清償,於100 年8 月5 日之餘額為0 ,後來黃忠勝再陸 續借款,亦於100 年11月11日全數清償、餘額為0 ,此後又 頻繁借、還款,直至101 年11月8 日始因未依約繳款而視為 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進而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黃忠勝核 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85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9 2 頁),可見黃忠勝目前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務,至少 是100 年11月12日以後才發生,已在上訴人為贈與、移轉行 為之後。上訴人雖主張黃忠勝自100 年1 月27日起頻繁借款 ,於100 年4 月1 日起再無勞保投保紀錄,相比有薪資時期 ,還款期間逐漸拉長,已有無資力還款之跡象,故上訴人間 贈與行為係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脫產行為云云,然黃忠勝未 依約繳款而視為到期之日為101 年11月8 日,距上訴人贈與 、移轉之日約1 年10個月之久,又黃忠勝於100 年1 、2 月



之聯徵紀錄(見限制閱覽卷),亦顯示當時各銀行信用卡均 全額繳清無延遲、各銀行授信情形均無延遲還款,佐以黃忠 勝自89年11月4 日起其勞保投保單位均為家福股份有係公司 ,至100 年4 月1 日始退保,此有其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與上訴人陳稱贈與、移轉當時黃忠 勝尚有正常工作無經濟問題相符,足徵黃忠勝在100 年1 月 26日、2 月25日為贈與、移轉行為時,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至101 年11月間才明顯無力清償,自難認黃忠勝於100 年 2 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反而上訴人所辯係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經濟能力發 生變動,始導致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較屬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為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之 債權尚未發生,100 年2 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仍 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資力,即難認上訴人斯時所為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減少財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自不構成民法第24 4 條得訴請撤銷之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移轉行為、並請求賴宇君塗銷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難認有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 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26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2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賴宇君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忠勝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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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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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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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 │99/10000 │
│ │ │ 一小段68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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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一小段236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精│ │ │
│ │ │ 忠街157之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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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