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王振碩
吳振群律師
被上訴人 甘真
黃敏賢
甘正禾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曉燕
法定代理人 甘大為
被上訴人 甘佳鑫(原名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另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 一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 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 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甘真前積欠上訴人餘額代償卡債務新 臺幣207,59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繼承人甘奕波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8 )及其上同區段609 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 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甘奕波之 法定繼承人,且甘真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上訴人黃
敏賢、孫曉燕、甘正禾、甘佳鑫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甘真 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蓄意實際拋棄其繼承上開不動產 之權利,與其餘被上訴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償贈與其 應繼部分予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分別共有,而妨礙系爭 債權之實現。是以,依民法244 條規定,訴請甘真所為之無 償行為。又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於103 年2 月19日擅自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屬處分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而因不能返還原 物,故應返還其利益。而甘真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基於 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甘真向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 主張返還所受利益予繼承人全體共有。因此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間就如系爭不動 產,於102 年1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應將系爭不動 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前地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2 年1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應將其餘10 3 年2 月19日出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甘真、黃敏 賢、孫曉燕、甘正禾、甘佳鑫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原審以甘真、黃敏賢、孫曉燕、甘正禾、甘佳鑫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對之不服,依法提起上 訴。
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因此誤向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因其訴訟程序影響當 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自應認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照 前揭規定,第二審法院自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
五、本件甘正禾為97年12月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08 年 10月1 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訴訟能 力。惟其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且就送達部分亦僅逕送本人 ,而未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又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行準備程序,並未到庭,故無從取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由本院上訴審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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