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8號
KSHM,89,交上易,18,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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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N─二三一0號箱型車,自屏東縣內埔鄉往龍泉村,由西向東,行駛於雙向二線道(路面邊線外尚有一點二公尺之路面)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行經壽比路四六八號前時,見前方數十公尺外有他人辦喜事,致路面邊線外停滿參加喜宴之車輛,且參加喜宴之人甚多,交通混亂,致其僅能隨前車緩速並逾越行車分向線前進,然因參加喜宴之人甚多,行人隨時可能進入快車道,其見此情狀本應特別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乙○○至該處參加喜宴,見路面邊線外停滿車輛,為貪圖步行之方便,竟未注意行人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之規定,且未注意快車道上是否有汽車通行,即任意侵入快車道約三分之二處而行走於快車道上,致為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擦撞其後頸部及背部後倒地受傷,因而致其頸椎受傷併第三至四、四至五節椎間盤凸出症及脊椎神經病變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車擦撞告訴人乙○○成傷之上揭事實雖坦認不諱,辯稱: 係告訴人乙○○主動過來撞伊的後照鏡,非伊主動撞乙○○云云。惟查,本件告 訴人之傷係為頸椎受傷併第三至四、四至五節椎間盤凸出症及脊椎神經病變,其 傷主要在身體後方脊椎骨部位,此有人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佐,核與 告訴人所指稱:「…甲○○當時駕EN—二三一○號廂型自小客車,從我後方追 撞,致我倒地受傷送醫,當時是他車方右邊後照鏡撞到我後頸部及背部」等語(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情節相符,足見本件撞擊原因係由被告車自後側撞 擊告訴人無訛;又據被告甲○○於偵訊筆錄中所稱:「告訴人走在快車道中間, 我的車在告訴人後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與告訴人所稱:「 我在路肩被撞」,就撞擊地點,彼此間說詞互相矛盾,然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當 日,屏東鄉○○鄉○○村○○路四百六十八號附近有人辦喜宴,且有很多車停在 路邊,業經被告、告訴人述明在卷,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該道路之 照片二幀,可知告訴人確係侵入快車道約三分之二處行走於快車道上而被告訴人 撞傷,告訴人所稱伊係在路肩被撞,衡諸常情,較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甲○○駕 車擦撞告訴人乙○○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並予以遵守 ,而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雖同有前述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仍須負過失之責。 告訴人經治療後所受之傷勢為第五、六頸椎神經炎,有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吳 宏彰診所診斷證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稱其目前病狀僅為脊椎怪怪的,腳及手比較 沒有力氣,走路及坐臥均無問題,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並 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依規 定行駛於快車道(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路面狀況已載明有快慢車道之分) ,係因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走,致被告疏為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證 既明,原審乃依據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 審酌被告雖未特別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惟係行駛於快車道,且當時交通混亂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已偏左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衡情其過失程 度尚輕,而告訴人未注意快車道上是否有汽車通行即任意侵入快車道約三分之二 處而行走之過失程度非輕,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四十日及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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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