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何沛霖(原名:何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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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沛霖(原名:何光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052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
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0523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8月毀
諾等情,固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2頁)、協議
書(本案第24頁)可稽。然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其係於夜
市擺攤販賣糖果、餅乾,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有收入
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29頁)可考。是以聲請人主張當時之
每月收入,扣除95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7618元之1.2倍即9142元後,應已無
法負擔每月105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
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
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受理後,因調解不成立而轉清算,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移轉管理,詎聲
請人於109年5月13日撤回清算程序,再於109年10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16號受理後,未經調解而轉清算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
查聲請人於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697元、2563元、10
9年度則未申報所得,其名下有2001年份汽車1部。另聲請人
父親何清廉於107年4月歿,遺有坐落鳳山區瑞興路房地各1
筆(價值0000000元)並由母親呂昭慈、胞弟何光輝繼承,
然聲請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債權人匯豐銀行提起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鳳補字第556號受理、109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債權人匯豐銀行事後撤
回起訴);再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4
97672元),106年4月至108年3月曾領取醫療理賠金共40400
元,又聲請人尚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均非要保人(要保人
為聲請人母親呂招慈)。又查聲請人曾於107年經營公益彩
券甲類經銷商,惟於106年間經手術治療後迄今無工作,生
活費來源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5065元,及胞兄何光
耀資助款4000元。另聲請人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會員,107-108年度執行職業所得各為18197元、2563
元,及109年1-10月領825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35頁、第1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調卷第8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18頁)、存簿(本案卷第37-47頁)
、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8-53頁)、台北榮
總醫院手術及門診紀錄(本案卷第54-81頁、本案卷第101-10
3頁)、何光耀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第126頁)、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19頁)、陳
報狀(本案卷第34頁)、鳳山地政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
索引(本案卷第109-111頁)、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12-1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8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32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頁)等附卷可參。因
此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項目計算,認聲請人每月收入9206元(
計算式:(2563+825)÷24+5065+4000=9206)為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堪認妥適。
㈣聲請人之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母親、胞弟名下房屋,因此無庸
支付租金,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000元等語。又依衛福部
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參酌消債
條例第62條之2規定,最低生活費應以1.2倍即16009元為計
算基準;再前述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比例24.36%)
,扣除後該部分費用後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而依聲請
人前開所述,其既無庸支出房租,應自最低生活費中扣除居
住費用,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109元計算基準。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金額為90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應
予採計。
㈤依據上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9206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00
0元後,剩餘2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
此有聯徵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
匯豐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767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3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206÷12
≒23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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