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87號
KSDV,109,消債清,287,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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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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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受理 ,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0 ,125元、441,71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010元、36,809 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聲請人應有部分現值約10,039元,並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938元(前於107年5月24日、7月132日各領 取9,500元醫療保險金、10,004元醫療保險金,另原為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7 年7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四女李欣倩),全球人壽保單部分 ,於107年7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三女李欣霖(前



於107年6月1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 月30日各領取30,540元、18,088元、2,309元、15,996元醫 療保險金),另聲請人原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09年11月6日經內政部徵收,領得徵收補金11,638元;又 聲請人自107年6月25日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 協會任居家服務員,107年10月至12日收入共計101,276元, 108年共計482,602元,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端 午、中秋禮金、年終獎金)約37,984元【計算式:(40,063 +35,762+31,815+36,478+35,043+33,285+41,047+40,695+38 ,661+35,991)÷10+(600+600+12,000)÷12=37,984】,另1 07年7月2日至109年1月29日共領取照服員就業獎勵津貼108, 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 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6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 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 第47頁、第135頁、第1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98至101頁、第107頁 )、存簿(本案卷第102至105頁)、缺工補助金一覽表(調 卷第2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社團法人高雄 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陳報狀(本案卷第51至67頁)、薪資 明細表(調卷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84至95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6頁)、本院執行命令(本 案卷第27至3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984元,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 案卷第145至1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 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



倍為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98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0元後,尚餘21,9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 ,590,969元(調卷第48至66頁、本案卷第69至73頁,包括: 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 10,97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4年【 計算式:(47,590,969-10,977)÷21,984÷12=184】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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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