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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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受理
,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0
,125元、441,71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010元、36,809
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聲請人應有部分現值約10,039元,並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938元(前於107年5月24日、7月132日各領
取9,500元醫療保險金、10,004元醫療保險金,另原為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7
年7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四女李欣倩),全球人壽保單部分
,於107年7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三女李欣霖(前
於107年6月1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
月30日各領取30,540元、18,088元、2,309元、15,996元醫
療保險金),另聲請人原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09年11月6日經內政部徵收,領得徵收補金11,638元;又
聲請人自107年6月25日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
協會任居家服務員,107年10月至12日收入共計101,276元,
108年共計482,602元,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端
午、中秋禮金、年終獎金)約37,984元【計算式:(40,063
+35,762+31,815+36,478+35,043+33,285+41,047+40,695+38
,661+35,991)÷10+(600+600+12,000)÷12=37,984】,另1
07年7月2日至109年1月29日共領取照服員就業獎勵津貼108,
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
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6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
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
第47頁、第135頁、第1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98至101頁、第107頁
)、存簿(本案卷第102至105頁)、缺工補助金一覽表(調
卷第2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社團法人高雄
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陳報狀(本案卷第51至67頁)、薪資
明細表(調卷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84至95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6頁)、本院執行命令(本
案卷第27至3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984元,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
案卷第145至1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
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
倍為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98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0元後,尚餘21,9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
,590,969元(調卷第48至66頁、本案卷第69至73頁,包括:
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
10,97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4年【
計算式:(47,590,969-10,977)÷21,984÷12=184】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