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01號
KSDV,109,司執消債更,201,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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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債 楊睿楨(原名:楊志凡)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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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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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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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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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子女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新台幣(下同 )3,200元,配偶麥詠晴亦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中(本院109 年消債清字第26號),陳報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長子,家 庭生計均賴債務人之收入。次查,債務人陳報因派報工作無 缺額,已停止兼職,目前工作僅有露天市集之網拍收入(有 miruya、daieicreate、joeyangtong3個帳號),民國110年 1月至4月收入共計17萬1,164元,加計租屋補助後,平均月 收入為4萬5,991元,扣除業務與收購支出等成本1萬1,673元 後,淨收入為3萬4,318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0年5月20日陳報狀、收入明細表、 家庭支出說明、支付連網拍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 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萬3,691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自身與受扶養之配偶以及 長子三人每月生活費合計3萬1,281元,低於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金額,依據上揭 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4,318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後,每月3,3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 100584 2.27% 75 玉山商業銀行 210248 4.75% 157 元大商業銀行 110762 2.50% 82 三信商業銀行 369571 8.35% 276 聯邦商業銀行 535871 12.10% 399 新光行銷公司 680360 15.36% 50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52.26% 172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06389 2.40% 79 債權總額 4,428,043 每期金額 3,300 清償成數 約5.37% 還款總額 237,6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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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