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37號
KSDV,109,司,3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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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4,000 萬股,而 伊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3,316,249 股之股 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 。又相對人遲未召開民國108 年度之股東常會,且其百分百 轉投資之子公司即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公司) 於108 年間出售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以 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1,654,654 元,海通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本應分配予唯一股東即 相對人,但相對人就此並未受分配,反以同業往來為由向海 通公司借款13,000萬元,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以釐清該等債務是否屬實及相對人是否有遭掏空資產之 必要。其次,依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 常會所提出之財務查核報告書,相對人於107 年度未與股東 有任何往來借款,於108 年度竟向董事長金永欽借款31,1 32,260元,以相對人於108 年度即有高達99,378,441元之稅 後盈餘,迄今尚有高達199,916,033 元之盈餘尚未分配,應 無向金永欽借款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監察人金春輝乃為金永 欽之親屬,恐難善盡監督之責,因此有選任檢查人查核釐清 之必要,至檢查人乙職請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公正會計 師擔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海通公司前購買系爭土地時,是由海 通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銀行



借款購得,因此海通公司於108 年7 月29日與蔡金信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為取得第一銀行清償證明,乃於蔡金信 給付部分價金13,000萬元後,旋即轉入伊於第一銀行備償專 戶清償伊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始於報表列計同業往來借款13 ,000萬元。又伊於108 年度對銀行之長期借款及短期借款合 計減少258,688,821 元,而伊於108 年度稅後淨利雖有99,3 78,441元,但扣除認列未實現之權益法投資損益99,310,730 元,現金流入之淨利得只有67,771元,於此情況下,伊向關 係企業借款支應到期之銀行借款,自然為必要之舉。再者, 海通公司係以262,511,880 元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 代償伊之借款債務13,000萬元及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 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實收84,853,134元,於10 9 年1 月8 日始匯入海通公司之帳戶內,此自須待海通公司 於109 年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分配。另伊因為認列採 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損益所生之未分配盈餘,所以帳列未 分配盈餘金額才會很高,在子公司即海通公司尚未分配盈餘 前,未有現金流入,而伊因106 至108 年間負責人異動改組 ,造成銀行大量抽回銀根,要求伊清償高額債務,致伊於營 運資金周轉上出現困難,伊為此除向關係企業請求資金支應 外,另向股東請求借款亦屬正常,是伊於108 年度向股東金 永欽借款31,132,260元,帳列股東往來,核與會計準則無違 ,且該股東往來借款均有匯款、傳票紀錄可稽,亦經會計師 實際查核簽認。此外,伊自始即依公司法規定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營業處所,所有帳務均經合 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且財務資料業經監察人及伊所委 任會計師雙重查核,並於109 年6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說 明,聲請人於該日有委託代理人到場出席,而瞭解上開資訊 ,是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均為其個人主觀臆測,旨在干預公 司經營,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



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 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 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 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 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 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股份3,316,249 股達6 個月以上,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名 簿(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附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海通公司出售名下不動 產,所得款項未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反以同業往來為由向 海通公司借款13,000萬元,又相對人有高額之稅後盈餘未分 配,卻向董事長金永欽借款31,132,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財務查核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67頁)、現金流量表(見本院卷第69頁) 、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71頁)、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相對人需向百分百轉投資 之公司及董事長為高額借款,卻有高額之稅後盈餘,聲請人 本此主張相對人有上述諸多可議情事,具檢查上開期間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 說明其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 9 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 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海通公司為相對人清償相對 人以自己名義為海通公司所為之借款,竟非是屬於清償其對 相對人之債務,而是屬相對人向海通公司借款,實有疑義。 又相對人雖有高額之稅後盈餘、未分配盈餘,卻仍有必要向 股東借款,是否是因相對人所述原因,為選任檢查人實施檢 查目的之一,且需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始得知悉,自難僅憑



相對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說明,即認無檢查之必要性。再 者,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 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 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 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 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 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 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 面說明,迥然不同。此外,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等恣意 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且若相對人確 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會計師為 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相 對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 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黃敬茹會計師擔任,而黃敬茹會計師 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系畢業,曾任職上櫃科技公司 財務部兼管理部經理、飯店業公司財務經理、飯店業公司董 事長特助,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有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9 年10月29日(20)高會順字第109102 0 號函及函附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黃敬茹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乙節,聲請人就此無意見,而相對人僅爭執無選任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94 頁),黃敬茹會計師則有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意願,有前述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回函在卷可 稽,是本院認以黃敬茹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 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 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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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