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19號
KSDV,109,勞簡上,1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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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方若蓁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志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
本院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彭
志平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彭志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若蓁於民國97年12月4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內容為製作上訴人公司經銷 商貨款帳、銀行存匯款、查詢經銷商是否越區出貨,嗣於 102年7月間轉任為出納,工作內容為銀行存匯款、製作公司 出納傳票及帳目,薪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 於104年4月調職為採購,工作內容為採購原物料、協助業務 印製名片,於107年1月薪資調整為29,000元。被上訴人彭志 平於106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調度,工作內容為調度 司機及貨車,如有司機請假時需代班司機,每月薪資40,000 元,於106年10月轉任為司機,工作內容為至牧場載運生乳 至公司,薪資調整為每月45,000元。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銀 嬌於108年5月9日指示訴外人羅玉英以LINE向方若蓁發出開 除公告,方若蓁收到公告後找陳銀嬌理論,陳銀嬌稱直接開 除並同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彭志平則由訴外人 周頌揚以電話告知其遭公司開除,彭志平於108年5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陳銀嬌,要求上訴人回覆資遣費等相關事宜,



然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覆稱被上訴人等人應向 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請求,並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辦理等語。上訴人不具 理由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被上訴人2人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彭志平除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外,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 非其員工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積欠方若蓁資遣費151,284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 積欠彭志平資遣費45,56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 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 法第38條、第16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方若蓁彭志平各191,884元、80,0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方若蓁實際任職於天守公司,擔任採購工作, 方若蓁與訴外人周頌揚李秋香3人,自始至終均服務於天 守公司,天守公司與上訴人早先有生意往來並合租辦公室, 方若蓁之投保資料為公司人員所誤繕,其請假亦係向天守公 司人事為之,方若蓁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退步言 之,縱認方若蓁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初始投保資料為 97年12月間,惟其於100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均擔任上訴 人公司監察人,按月領取監察人車馬費5,000元,依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及實務見解,應為民法上委任關係,自無勞基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彭志平係由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 後至天守公司任職,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薪資之撥付 亦係楊士儀指示下屬許玉慧辦理,其投保資料應係天守公司 人員誤載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方若蓁彭志平各162,883元、 50,063元,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2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彭志平併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聲明:第一審不利於彭志平部分廢棄,上訴人 應再給付彭志平3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方若蓁就原審駁回其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日、106年5月1日為方若蓁彭志平 申報勞工保險加保。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公告解僱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年6 月3日及108年6月14日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
㈣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方若蓁彭志平於勞動契約終 止前各有特別休假12日、3日未休畢。
㈤若上訴人係雇主且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時,被上訴人方若蓁可請求資遣費151,283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1,600元、彭志平可請求資遣費45,56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4,5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方若蓁請求資遣費151,2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 ,彭志平請求資遣費45,56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 、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上訴人一節,業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解僱公告、108年5月9日 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存摺及薪資清冊等件影 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9頁 、第323至351頁)。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日、106年5月1日為方若蓁彭志平 申報勞工保險加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6日保 費資字第1096004134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可按(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且被上訴人自加保時起 至公告解僱日止之薪資均由上訴人帳戶轉入,有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可按(原審卷第323至351頁), 該薪資明細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之底薪、全勤獎金、各項加給 、代扣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並經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銀嬌簽核後發放,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員 工,上訴人何以願以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加保並給付被上訴 人各長達10年、1年之薪資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觀諸 解僱公告「查本公司員工方若蓁彭志平周頌揚三人,未



執行本公司工作職務內容,即日起予以開除,董事長陳銀嬌 」等語(原審卷第25頁),該公告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員工,另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以被上訴人及周頌揚未 執行公司工作職務內容為由,公告解僱,而依同日方若蓁( 下稱方)及訴外人李秋香(下稱李)、周頌揚(下稱周)、 羅玉英(下稱羅)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銀嬌(下稱陳)之 對話內容:「方:『阿嬌姐,你這個公告(指解僱公告)是 什麼情形?』。陳:『沒有阿,現在就是妳們沒做公司(萬 喜科技)的工作,所以就直接開除。』…周:『那妳開除我 們的理由是什麼?』。陳:『因為你們沒有做我們公司(萬 喜科技)的事情,都做天守的事情,從頭到尾都做天守的事 情。』方:『但是阿嬌姐,我今天做採購的工作是妳叫我去 做的。』陳:『對阿』。方:『當初是妳叫我去的,不是我 自己要做的。當初是阿嬌姐妳叫我下去的。』…陳:『投保 萬喜的,可是都做他們的事情,那個楊課長為什麼會把你投 保萬喜,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我還要付你跟彭志平的 薪水…。』…方:『帳都妳們在做,妳怎麼可能不知道。阿 嬌姐妳還要硬坳。』…陳:『好,不然這樣,那個玉英,今 天通知資遣好嗎,今天,10天後發資遣費給你。』周:『那 是前面幾個月薪水。』陳:『薪水我們會發,你不用緊張, 資遣費一併給你。』周:『只有我們三個嗎?』陳:『對, 你們三個。我資遣費照給,好不好。』…陳:『玉英,明天 給他通報那個資遣。資遣費算給人家。』」等語,此有108 年5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9頁)。 是陳銀嬌亦自承係其指派方若蓁擔任天守公司採購工作,並 提及同意發放資遣費情事。被上訴人既聽從陳銀嬌指示內容 服勞務,且由上訴人支付薪資,堪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
⑵至上訴人辯稱彭志平係由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後至天守 公司任職,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薪資之撥付亦係楊士 儀指示下屬許玉慧辦理云云。然證人葉芳佐於原審結證稱: 伊於106年11月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出納,負責公司的零用金 管理及銀行外務工作,員工薪資不是伊算的,但領現金是跟 伊拿,人事許玉慧會寫請款單來向我請領員工薪資,方若蓁 大概是領32,000元,彭志平是領45,000元左右,許玉慧來請 領時,請款單上面已經有劉先生陳銀嬌核示,伊有聽到陳 銀嬌會電話聯絡劉先生請他核示員工薪資,被上訴人2人都 是上訴人公司員工,因為他們加保在上訴人公司,彭志平是 運乳車的司機,但運乳車不屬於上訴人公司的工作,是屬於 公司關係企業天守公司的工作,方若蓁是採購,也是負責另



一間企業公司的工作,伊來的時候方若蓁就在公司,彭志平 是由楊士儀面試進來,上訴人公司跟天守公司辦公室是在同 一棟樓,上訴人在三樓,天守公司在一樓,方若蓁的辦公地 點在一樓,彭志平都是跑外務,但他回來公司也是坐在一樓 ,天守公司負責人是薛順德,天守跟萬喜是同一個老闆劉先 生,陳銀嬌是伊主管,她是萬喜負責人,但她不是實際的老 闆,因為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陳銀嬌都會去詢問劉先生,課長 楊士儀、人事許玉慧係天守公司員工,(問:為何萬喜公司 的薪資明細會由天守公司員工來審核?)因為是同一個事業 體系,只有請一個人事小姐許玉慧,兩間公司的員工薪資都 是由她負責計算,天守及萬喜員工有混用情形等語(原審卷 第361至366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銀嬌於本院109年 11月26日準備期日亦稱:許玉慧是天守公司的員工。(為何 你認為是天守公司的員工?)她就是投保在天守公司。…國 農集團有四家公司,許玉慧就是負責四家公司薪水的計算。 楊士儀是負責四家公司的總務,除了會計部分是我負責應徵 外,楊士儀也是四家公司面試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1、 102頁)。觀之該薪資明細上除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銀嬌簽名及核示外,亦有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人事許玉慧 之職章,可見上訴人公司與天守公司人員確有如證人及陳銀 嬌所述混用之情形,再以各人員投保單位及薪資給付區別係 受僱於何公司。是彭志平雖由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擔 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然此係兩公司間人員運用調度之問 題,縱被上訴人有為天守公司服勞務之情形,亦係基於陳銀 嬌之指示,是由上訴人得支配被上訴人提供一定內容之勞務 並給付薪資,實際僱傭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
⑶又上訴人辯稱方若蓁於100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均擔任上 訴人公司監察人,按月領取監察人車馬費5,000元,應為委 任關係云云。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 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 務,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 工因同時兼任公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 勞動契約歸於消滅。方若蓁於上開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所從 事之會計、出納及採購等工作內容,並非基於擔任公司監察 人所為之職務,尚難因兼監察人即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業已 終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玉慧方若蓁聲請傳喚證人楊士儀 ,欲證明關於天守公司實際職員配置狀況及薪資發放、請假 、薪津及年資之計算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銀



嬌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於本院陳述明確,故本院 認上開2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方若蓁請求資遣費151,2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 ,彭志平請求資遣費45,56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 、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執行公司 工作內容為由,於108年5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 解僱難認合法,並損及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權益,被上訴人已 於同年5月22日高雄市政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工資、資 遣費、非自願離職書等權利,有該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9、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調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可採。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若上訴人係雇主且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時,方若蓁可請求資遣費151,2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1,600元、彭志平可請求資遣費45,56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4,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從 而,方若蓁請求資遣費151,2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1,600元、彭志平請求資遣費45,56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存在 勞動契約,然方若蓁彭志平曠職3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非有理由等語,然觀之解僱公告「 查本公司員工方若蓁彭志平周頌揚三人,未執行本公司 工作職務內容,即日起予以開除,董事長陳銀嬌」等語(原



審卷第25頁),上訴人解僱事由係「未執行本公司工作職務 內容」,並非「曠職3日」,上訴人改列解僱事由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證人葉芳佐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有曠職3日情事,然上訴人解僱事 由並非以曠職3日之事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葉芳佐並無 傳訊之必要。
⑷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 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與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與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與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彭志平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予以終止,業如前述, 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綜上,方若蓁彭志平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2,884元( 151,283元+11,600元=162,883元)、50,063元(45,563元 +4,500元=50,063元)。
七、綜上所述,方若蓁彭志平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2,884元、 5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原審 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八、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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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