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7號
KSDV,109,保險,1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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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蔡王桂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被告投保三 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 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要 保書據實告知曾於79年間因左側卵巢水瘤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婦科就診定期追蹤;原告於89年11月6 日於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追蹤檢查時,卵巢並無異狀。
㈡被告之業務員黃雅珍於89年12月14日僅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申請原告於79年間就診之卵巢囊腫診斷資料,未調取89年之 前5 年就診資料;黃雅珍於89年12月27日提出載有「合併卵 巢腫瘤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附 約承保範圍」等語之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原告因不識 字無法理解批註書內容意義,僅應黃雅珍之要求在其上蓋手 印,再由黃雅珍及其配偶陳自強在旁簽名,且系爭批註書未 經被告公司之核保主任簽章應不生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合法 效力。
㈢原告於投保後持續繳納保險費均無間斷,於107 年9 月6 日 因卵巢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7 年10月19日出院 ,並於107 年10月8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竟以原告 所罹卵巢癌屬上開批註書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僅給付「新重大疾 病終身壽險附約」之重大疾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提出「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由原告按捺指印及黃



雅珍、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蔡迦聿簽名後,被告於108 年1 月 10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89年12月13日投保時已告知黃雅珍有「左側卵巢,約 民國79年左右」「良性」「卵巢水瘤」等,黃雅珍並於翌日 申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曾於79年間因卵巢囊腫就診,於 89年11月6 日至該院就診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可見原告並無 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有卵巢水瘤就診之事 。況原告79年間因卵巢囊腫就診迄於107 年間因卵巢癌住院 治療,期間相隔近30年,堪認水瘤是否導致卵巢癌為無法預 期,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未受破壞,兩者無關 聯性,亦未影響被告危險評估,被告拒絕理賠,並於給付20 萬元後,主張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效力終止,非屬善意 行為,且有違誠信原則,實不合法。
㈤原告分別於:①106 年11月27日至106 年12月2 日因「良性 卵巢腫瘤切除」手術住院6 天。②107 年9 月6 日至107 年 10月1 日因「初次罹癌、卵巢及子宮切除手術」住院26天。 ③108 年8 月13日至108 年8 月16日因「良性卵巢腫瘤切除 手術住院6 天。④陸續自107 年至109 年間因治療癌症多次 住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2,848,146 元(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減縮)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得 請求被告給付2,648,146 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8 日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而遭拒絕,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0月23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減縮聲明(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書狀、第181 頁背面筆錄)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83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12月13日捺指印簽署之要保書、腫瘤問卷及於89 年12月27日捺指印之上開批註書,均經2 人見證簽名,已符 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㈡被告之核保人員依一般良性卵巢腫瘤之核保準則評估原告要 保時之體況,認須批註「卵巢腫瘤」(不分惡性/ 良性)始 能承保,故由被告交批註書予原告確認後簽回,核保人員確 認兩造按批註內容達成合意後於要保書第4 頁核保人員使用 攔註記卵巢腫瘤除外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於89年11月6 日就診檢查結果為正常之事, 原告應提出當時「無卵巢囊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㈢原告已於108 年1 月4 日簽署「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而 與被告達成和解,其上載明「卵巢惡性腫瘤」為批註書約定



不給付之範圍,且有關上述疾病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 療,仍按批註書之約定辦理,顯見兩造對保險契約之批註內 容均已達成合意,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僅就其於107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19 日住院期間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至於本件請求之其 餘保險事故則未提出申請,亦未交付任何證明文件予被告, 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保險金額均得自107 年10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且原告未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供被 告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否均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之範圍 ;另依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SRS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受益人申領第7 、8 、9 條保險金時應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及費用明細表,倘告未能提供收據正本,縱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亦無從給付此部分保險金( 尚未編頁) 等語為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75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13日向被告投保三商美 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 契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要保書附件腫瘤問卷告知約 於79年間因左側卵巢水瘤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婦科( 下稱聯 合醫院) 就診定期追蹤;要保書並記載原告於89年11月6 日 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定期檢查,結果仍載為左側卵巢水瘤, 有要保書及腫瘤問卷可參( 審卷第63-65 頁) ;原告提出之 89年12月14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卵巢囊腫,醫 囑宜定期追踪檢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審卷第67頁) 。 ㈡兩造壽險契約醫療附約89年12月27日批註書記載原告於訂立 契約前即已有卵巢腫瘤,註記部分不在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 圍,批註書有原告指紋及「黃雅珍陳自強」簽名,有批註 書為憑(審卷第71頁)。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提出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記載「 上述事故,本公司從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上述保險契約 「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自107 年9 月7 日效力終止, 經原告捺指印及黃雅珍蔡迦聿簽名,意向徵詢書可參( 審 卷第309 頁) ;被告並於108 年1 月9 日給付上開理賠款20 萬元,有保險給付通知書為參(審訴卷第311頁)。 ㈣如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兩造不爭執原告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599,830 元( 詳如被證14之計算表,本



院卷第143-149 頁、第181 頁背面筆錄,已扣除上開給付之 20萬元,卷第175頁背面筆錄)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2,599,83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2,599,83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8 年1 月4 日簽署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 書,被告依約已給付20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 請求上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保險契約針對原屬包括在內 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 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不保 項目外,得針對被保險人之行業不同、道德風險高低,與之 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 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 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保險契約附件89年12月27日「壽險契約 醫療附約批註書」( 審保險卷第71頁) 已記載原告於訂立契 約前即有卵巢腫瘤,註記部分不在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 並經原告捺指印及二人見證簽名,已生該部分需除外始能承 保,如不批註則可能需增加保費,且當時一定有告知原告上 開不保事項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識字,且在批註書上 會同簽名之二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且為原告鄰居,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不識字及上開批註書除原告本人捺指印外,僅 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二人共同見證簽名( 本院卷第183 頁 ) ,則被告公司未由客觀第三人為見證,而僅由承辦保險業 務之業務人員於上開批註書上簽名見證,已難認足生見證效 力,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事先明白告知原告,有關上開批 註卵巢腫瘤不在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又原告之女蔡雅惠 僅在要保書要保人欄簽名( 本院卷第141 頁) ,並未在上開 批註書上簽名,不能認為其知悉批註書之記載;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實於訂約前已明白告知原告有



開上開批註書上卵巢腫瘤經註記為不在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 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批註書上註記之不保範圍, 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仍得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方為公平。
㈢惟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於108 年1 月4 日簽署理賠給付暨意向 徵詢書,被告依約已給付20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 得再請求上開保險給付,並提出108 年1 月4 日經原告捺指 印及原告之女蔡迦聿簽名之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且已依 約給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理賠給 付暨意向徵詢書上已載明「惟上述事故屬台端於要保時所署 之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約定不給付之範圍,基於嘉惠保 戶之立場與感念台端對本公司之支持及愛護,特提供圓融處 理方案如下:上述事故,本公司從寬給付新臺幣20萬元整, 上述保險契約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自107 年9 月7 日效 力終止,本次從寬給付不作為日後理賠申請之依據,且爾後 有關上述疾病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續續治療,本公司仍按上 述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約定辦理」,有理賠給付暨意向 徵詢書可參( 審保險卷第309 頁) ;原告既已簽名並領取20 萬元保險金,自應解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原 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和解,原告即不得再依原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保險金,是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99,83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保險金額/計劃) │
├──┼─────────────────────┤




│1 │15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30萬元) │
├──┼─────────────────────┤
│2 │15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萬元) │
├──┼─────────────────────┤
│3 │15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三) │
├──┼──┬──────────────────┤
│4 │個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
├──┤傷害├──────────────────┤
│5 │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3 萬元)│
├──┤附約├──────────────────┤
│6 │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
├──┼──┴──────────────────┤
│7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B) │
├──┼─────────────────────┤
│8 │15年繳費日領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
│ │000 元) │
├──┼─────────────────────┤
│9 │15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00元 │
│ │) │
├──┼─────────────────────┤
│10 │15年重大疾病及2 、3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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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