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
上訴人即原告張守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艷祝
張永樺
張瀞之
張永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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