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瑩(原名徐瑀岑)
徐志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義雄、王林秀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303 萬2,012 元【計算式:13萬5,692 元+ 2 萬4,136 元×12月×10年=303 萬2,012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 萬6,644 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 萬 4,713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