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張秀昭
蔡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邱紳篪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國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紳篪應給付原告蔡秉勳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紳篪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秉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紳篪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訴訟標的自移轉之當事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 係,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在訴訟法上,移 轉之當事人仍得為第三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屬於法定訴訟擔 當之一種(當事人適格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 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在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既已轉換 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移轉之當事人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問題(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法院為便於辨識現在 權利義務之歸屬,在判決主文中將移轉之當事人更正為第三 人,殊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 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原告在訴之聲明中將移 轉之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更正
陳述,既無訴之變更之問題,並有益於揭示訴訟標的轉換及 法定訴訟擔當之旨,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張秀昭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3 月11日,將其就15至16地號土地( 詳如後述)對被告邱紳篪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 告蔡秉勳乙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重訴字卷第563 頁)為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就15至16地號土地部分, 自原告張秀昭與被告邱紳篪間之債權關係,轉換為原告蔡秉 勳與被告邱紳篪間之債權關係,且原告張秀昭仍得為原告蔡 秉勳而為訴訟擔當,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就該部分訴之聲 明將受領人自原告張秀昭更正為原告蔡秉勳(重訴字卷第 565 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更正陳述,於法自無 不合,其以「訴之變更」所為之書狀記載(重訴字卷第565 至569 頁),亦無害其「更正陳述」之真意。至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主張:「由蔡秉勳單獨進行此訴訟,而張秀昭則撤 回訴訟」等語(重訴字卷第569 頁),固另含有原告蔡秉勳 就該部分承當訴訟或原告張秀昭撤回其訴之意,然既經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邱紳篪明示不同意(重訴字卷第579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前段、第262 條第1 項後 段等規定,自不生承當訴訟或訴之撤回效力,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紳篪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縯騏公司,經營項目為廢鐵資源回收等)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薛筠臻),明知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應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之特定地點貯存、清除,竟自104 年8 、9 月 間至同年11月4 日止,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擅將縯騏公司 回收廢鐵篩選分類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少量氧化鐵 土壤、碎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下稱系爭廢棄物),僱 工載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即原告蔡秉 勳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至14地 號土地)、原告張秀昭所有同段15至16地號土地(下稱15至 16地號土地)上堆置,致原告二人受有清除該等廢棄物並回 復原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8 萬6000元、遭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課徵105 至108 年度地價稅共42萬3512元等損害, 並自104 年4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約4 年期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10萬2568元。嗣原告張秀昭於110 年3 月11日,將其就15至16地號土地對被告邱紳篪之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蔡秉勳。
㈡又被告二人自104 年11月起,未經原告蔡秉勳之同意,擅將 被告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尖兵公司)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挖取之潛盾土,僱工載運至原告蔡 秉勳所有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8 、60、61、68地號土地)上堆置,自104 年11月起至 108 年11月止約4 年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778 萬8828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邱紳篪應給付原告蔡秉勳480 萬95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紳篪應給付原告蔡秉勳1310萬2568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審重訴字卷第8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秉勳778 萬882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審重訴字 卷第8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紳篪以:11至16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係屬具有價值 之氧化鐵,並非廢棄物。縱認被告邱紳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438 萬6000元,顯屬過高 ,且原告遭課徵地價稅42萬3512元,亦與被告邱紳篪之行為 無關,而11至16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邱紳篪向原告蔡秉勳借用 而來,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被告邱紳篪並未在8 、 60、61、68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環保尖兵公司以:被告環保尖兵公司並未在8 、60、61 、68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1至16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邱紳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邱紳篪為縯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縯騏 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特定地點貯存、清除,竟 自104 年8 、9 月間至同年11月4 日止,將縯騏公司回收廢 鐵篩選分類後產生之物(是否為廢棄物詳如後述),僱工載 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即原告蔡秉勳所 有11至14地號土地、原告張秀昭所有15至16地號土地上堆置 等節,業經被告邱紳篪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原告蔡秉勳於另案警詢中、證人即縯騏公司登記負責人薛 筠臻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縯騏公司員工沈俊彥於另 案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縯騏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 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邱紳篪固抗辯:11至16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係屬具 有價值之氧化鐵云云。然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人員林建達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現場的狀況有堆置一些 資源回收廠回收後的剩餘廢棄物,以及堆置爐渣」、「主要 是看起來有鐵鏽色的廢鐵、廢塑膠、廢泡棉、鐵釘、廢紙」 、「(……是堆置在土地上,還是也有掩埋在坑洞裡面?) 是,都有」、「(……採樣檢測認為的結果為何?)一般事 業廢棄物」、「鐵鏽色的廢鐵只是其中一部分,還有夾雜廢 塑膠碎片、泡棉等廢棄物」、「(當時夾雜的狀況是量很多 嗎?)是,雜七雜八的……不具有再利用價值」、「其實都 混在一起,沒辦法篩選」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 卷㈤第59至75頁),核與證人即保七警員曾柏蒼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你當時看到回填的物品內容為何?)應該是他 們公司出來的篩選過後的那些碎石、砂礫及含帶一些他們可 能公司已經無法再利用的、吸鐵的怪手無法再吸的一些殘渣 」、「當時……挖土機司機有說把那些東西移到凹洞裡面是 老闆有給他一個工作……把它移到窪地裡面去」、「氧化鐵 他們業者最簡單的就是用磁力吸盤,吸得上去的大概就是他 們要的東西,吸不上去的大概就是不要的東西」、「(所以 不太可能會把有價值、可以再利用的氧化鐵隨便堆置在沒有 遮蔽的土地上面)是」、「(你在11月4 日去現場查緝那天 ,你……看到……的是吸鐵已經吸完了,剩下的那些要被當 作廢棄物的那種物品?)沒錯」、「(……有無混著……塑 膠的物品?)有」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㈣第 102 頁、第104 頁、第108 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邱紳篪 僱工堆置在11至16地號土地上者,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 同此認定),被告邱紳篪抗辯:11至16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 ,係屬具有價值之氧化鐵云云,殊非足採。
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受有清除該等廢棄物並回復原狀之費用共438 萬6000元中,就其中431 萬1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汙染物 清除及土壤檢測作業委託合約書及估價單(重訴字卷第251
至257 頁、第365 頁)、土方回填作業委託合約書及估價單 (重訴字卷第367 至375 頁)、收款收據(重訴字卷第547 頁)、匯款申請書(重訴字卷第549 至551 頁)為證,並有 清紘有限公司110 年2 月5 日清環字第110020501 號函(重 訴字卷第507 至533 頁)附卷可稽,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時自 承:「關於費用收據的部分,我們後來有計算比我們原本提 出的費用少了7 萬5000元……當時有折讓」等語(重訴字卷 第543 頁),而原告張秀昭業將其就15至16地號土地對被告 邱紳篪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蔡秉勳乙節,復 如前述,則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原告蔡秉勳所得請求被 告邱紳篪賠償之金額,應為431 萬1000元。 ⑵地價稅部分:
原告固主張:渠等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105 至108 年度 地價稅共42萬3512元等損害云云。然查,11至16地號土地位 於都市計畫農業區,104 年原課徵田賦,因變更未作農業使 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 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自105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下稱系爭處分)乙節,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 年10月19日高市稽寮地字第 1099157769號函(重訴字卷第201 頁)、109 年10月26日高 市稽寮地字第1099158168號函(重訴字卷第229 至237 頁) 在卷足憑,而原告張秀昭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 款規定……業就人為與自然因素所致未實際供農業使用之情 形分別列舉,人為因素即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等事 由;自然因素則係指天災、地變之自然災害,例如颱風、地 震、海嘯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其未列舉『因他人侵權 行為所致』,顯係有意之省略,為立法者之選擇,難謂係法 律漏未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非不得於清除堆置廢石、爐渣後,依規 定申請恢復課徵田賦,原告捨此不為,容任系爭土地堆置廢 石、爐渣之狀態持續至今,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作 農業使用不符,依法改課地價稅並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為由駁回其訴(105 年度訴 字第435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106 年度 裁字第446 號裁定)而確定,則原告遭課徵地價稅,係因渠 等作為11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而來之公法上義務,並非為他人行為而負責,即被 告邱紳篪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紳篪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予原告蔡秉勳
,自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邱紳篪無權占用11至16地號土地,自 104 年4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約4 年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310萬2568元云云。然查,原告蔡秉勳早於 104 年11月16日即另案警詢中證稱:「(邱紳篪……於何時 開始借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用途為何?)103 年6 月份左右,我剛購入土地時有向我 說要借用土地,我有跟他們說要使用之前要告知我,當時說 要停放車輛用」等語(另案警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聰賢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蔡秉勳買這塊土地你知道?)知道 」、「邱紳篪跟蔡秉勳泡茶在那邊講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 到」、「因為這塊地是邱紳篪介紹蔡秉勳去買」、「(他〈 蔡秉勳〉後來如何使用該塊土地?)當時買賣完成,邱紳篪 跟他借,他一聲就說好,說借他沒關係」、「買賣完成邱紳 篪說你那塊地如果暫時不使用就給我用,蔡秉勳就答應」、 「(當場答應嗎?)是」、「(有無講到借土地的期限?) 無,他就說他暫時不用,就給他使用」、「(……知否為何 買了不用)他們本來要合作,邱紳篪買那塊地要建設,蔡秉 勳後來買那塊地是要堆放東西的,他們兩個以前就有合作關 係,後來蔡秉勳借給邱紳篪」、「(知否為何蔡秉勳花錢買 了又不用?)我知道的是他買了,目前用不到,邱紳篪剛好 要建設縯騏公司,所以先把他的東西搬過去那邊放」、「邱 紳篪說你那塊地暫時不用,先借我堆放東西」、「(蔡秉勳 如何回答?)他沒有第二句話就說好」、「後來(邱紳篪) 還有開口一、兩次,他也都說好」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538 號卷㈢第175 至176 頁、第181 至183 頁)情節相符 ,且觀諸原告蔡秉勳與被告邱紳篪之簡訊紀錄(另案警卷第 324 頁)所示,原告蔡秉勳曾向被告邱紳篪陳稱:「後面靠 大溝排的地上物堆置的是什麼東西?可以清除嗎?」、「邱 董,公司有需要用到那兩台怪手,星期一能否安排拖車將怪 手拖回我車場」等語,可知原告蔡秉勳固有要求被告邱紳篪 回復土地原狀及返還怪手,然對被告邱紳篪使用土地乙節則 未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邱紳篪間就11至16地號土地確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則被告邱紳篪占用11至16地號 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紳篪將 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蔡秉勳,即非有據。 ㈡8 、60、61、68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8 、60、61、68地號土地,
自104 年11月起至108 年11月止約4 年期間,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78 萬8828元云云。然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另案警卷參照)所 示,其督察、稽查對象並未包括8 、60、61、68地號土地, 而本院於另案前往現場履勘並開挖土壤抽樣檢測後,亦未查 悉8 、60、61、68地號土地有何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案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環保局土壤查證成果報告(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㈢第21至37頁、第76至87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8 、60、61、68地號土地約4 年 期間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8 、60、61、68地號土 地係緊鄰11至1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即附民字卷第17頁參 照),而被告邱紳篪向原告借用土地時,復未陳明限於11至 16地號土地,「縱認」被告二人確有占用8 、60、61、68地 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蔡秉勳與被告邱紳篪間就8 、60、61、 6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將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蔡秉勳,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紳篪給 付原告蔡秉勳431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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