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9號
KSDV,108,訴,13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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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建榮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建榮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交付予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建榮 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40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以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先位主張被告賴建榮應 與被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雄貿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及 給付如其下列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事實及理 由欄乙、壹、一部份);備位主張被告賴建榮應與被告雄貿



公司連帶交付系爭車輛及給付如前所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其對被告賴建榮主張交付系爭車輛之請求權之一, 係被告賴建榮曾因積欠其借款而書立予其之讓渡書(下稱系 爭讓渡書)。被告賴建榮則答辯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 正及債權存在,其以系爭車輛為運輸工具而承攬訴外人中鋼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之業務,並以所得 之承攬報酬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是其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等語。嗣被告賴建榮以原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挪用其上 開所得之部分承攬報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由 ,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主張如認系爭讓渡書所載為實,則主張抵銷該債權 。準此,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依上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為聲明之變更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乙、壹、一部分所示,係為 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於 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賴建榮於民國104 年4 月開始交往,至107 年4 月1 日分手。而系爭車輛原由被告賴建榮使用並繳納貸款, 但因被告賴建榮突失固定收入,因此由原告於104 年2 月11 日向訴外人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購得系爭車 輛,雙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靠行契約書後,原告將系爭 車輛靠行於永翔公司。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更改另靠行登記在 被告雄貿公司,雙方亦立有靠行契約書,原告並以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租賃公 司)辦理貸款,並貸得160 萬元,原告並開立每張票面金額 54,400元共3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華開租賃公司, 被告雄貿公司並於106 年4 月18日將上開貸款扣除系爭車輛 相關欠款後之餘額708,128 元,匯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且上開票款則均由 原告繳納。是原告基於系爭車輛之車主身分,分別和永翔公



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靠行契約書、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 靠行契約書、和華開租賃公司貸款,華開租賃公司亦將貸款 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該等票款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顯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則改由被告賴建榮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再者,被告賴建榮於105 年 10月間因積欠原告借款200 萬元,亦有書立系爭讓渡書予原 告,載明被告賴建榮如未按期清償,願以系爭車輛轉讓原告 ,以抵償借款。而被告賴建榮未依系爭讓渡書如期清償該借 款,且始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及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賴建榮之占有改定方式,亦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嗣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並於107 年7 月7 日欲牽回停放於被告雄貿公司停車場之系爭車輛時,竟遭被 告雄貿公司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與被告賴建榮共同持有為由, 而拒絕由原告獨自取回,其後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賴建榮 使用至今。然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僅係為營業使用及 符合監理法規所為之登記行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 所有,則被告雄貿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告賴建榮使用,自無所據。原告並已依法終止和被告雄貿公 司之靠行契約。又系爭車輛以靠行模式借名登記在被告雄貿 公司名下而由被告雄貿公司間接占有中,並由被告賴建榮直 接占有中,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另被告雄貿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亦負返 還之責,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且本件起訴狀之 繕本之送達亦係催告被告賴建榮履行系爭讓渡書之交付車輛 之意思表示,被告賴建榮據此亦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拒不返還或交付系爭車輛,已致原告受有不能營 業或出租之損害,而以被告賴建榮承攬中鋼機械公司一日不 包含司機薪資之單純租金為4,000 元,並以1 個月工作天數 22日計算,1 個月營業收入為80,000元,原告減為50,000元 計算,自107 年7 月7 日原告遭被告雄貿公司拒絕交付系爭 車輛之翌日即107 年7 月8 日至109 年3 月7 日共計19個月 計算,租金共95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 年7 月8 日 至109 年3 月7 日計19個月之租金共95萬元,且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此外,若被告不能交付或返還系爭車輛,亦應依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系爭車輛之價值負賠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靠行契約 、第17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讓渡 書之法律關係,並衡量本件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以下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50,000元不當得利。備位則以被告二人為真正連帶債務,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為預備合併訴訟,依民 法第215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0,000元不當得利,並為以下備位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⒉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㈨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 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⒋前開一、二、三項之車輛或金額,如任一被告為交付或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交付或給付範圍內免除交付或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連帶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能 交付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⒉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 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雄貿公司以:
被告雄貿公司並未參與原告、被告賴建榮與永翔公司間靠行 登記事宜。初始係由被告賴建榮出面與被告雄貿公司接洽, 並表示要購買車輛靠行於被告雄貿公司,嗣原告和被告賴建 榮前往被告雄貿公司簽立靠行同意書時,原告和被告賴建榮 對於由何人出面簽立,已各執一詞而有爭執,被告雄貿公司 因此未能與其等簽立有效之靠行同意書。又被告雄貿公司僅 負責靠行事務之相關職責,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何 人繳納,惟因當時係原告和被告賴建榮一同前來被告雄貿公 司辦理靠行事宜,及向華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且貸款的連 帶保證人有3 人(含被告賴建榮),故認原告應與其餘保證 人討論無爭議後,被告雄貿公司始可協助過戶,對於訴訟結 果均尊重,並將依判決結果協助處理過戶事宜。此外,被告 雄貿公司對系爭車輛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之情形,系爭車輛 亦無停放在其公司所有之停車場。原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返



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建榮以:
系爭車輛是被告賴建榮於104 年4 月間向永翔公司分期購得 ,並靠行於永翔公司,被告賴建榮並已分期清償完畢。然於 106 年間,因永翔公司積欠華南銀行款項,導致中鋼機械公 司匯予永翔公司為被告賴建榮開立之帳戶內運費遭扣款,以 抵銷永翔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欠款,永翔公司並將系爭車輛 及訴外其他車輛持之向華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被告賴建榮 迫於無奈而與華開租賃公司洽商貸款160 萬元,惟華開租賃 公司要求被告開具支票以供擔保,被告賴建榮因此向原告借 票;另因被告賴建榮於107 年間改將系爭車輛靠行於雄貿公 司,並登記在其名下,雄貿公司即偕原告前往第一銀行開戶 ,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華開租賃公司以供擔保,而 每月靠行雄貿公司之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賴建榮支付 ,被告賴建榮並改以大實汽車貨運行名義和中鋼機械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中鋼機械公司每月結算應給付被告賴建榮之運 費後,即將運費匯入大實汽車貨運行帳戶,大實汽車貨運行 再將運費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支付上開各期票款。因 此,原告所開具之各期票款,最終均係由被告賴建榮負擔。 是被告賴建榮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被告賴建榮否認原 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真正,縱使被告賴建榮確有簽 名於其上,被告賴建榮亦係受到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讓渡書 ,因原告表示要200 萬元分手費,又佯稱被告賴建榮所賺取 之承攬報酬均入不敷出等語,以此向被告賴建榮施以詐術, 被告賴建榮始陷於錯誤而書立系爭讓渡書。且被告賴建榮係 直至本件訴訟審理中經調閱帳戶後始知悉遭詐騙一情。因此 ,原告實質上並無系爭讓渡書之債權,且原告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車輛及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賴建榮於104 年4 月開始交往,於104 年8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國慶六街居處同居,直至107 年4 月1 日分 手。同居時間共32個月。
⒉於104 年2 月11日,原告和永翔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書(參見 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 至455 頁) ,並約定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車牌號碼為883-G7),於簽訂 該契約起,仍登記靠行於永翔公司,雙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




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賴建榮占有並用以承攬中鋼機械公司運輸 機械之業務,又因系爭車輛靠行於永翔公司之故,須以永翔 公司名義與中鋼機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中鋼機械公司並初 始於每月結算應給付被告賴建榮之運費後,即將運費匯給永 翔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起匯入永翔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 年7 月20日起匯入永翔公司為被告賴建榮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小港 分行永翔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鋼機械公 司於105 年7 月20日將該等運費匯入之上開永翔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期間,原告有持永翔公司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銀行 領款單自行領取款項,轉匯至原告位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的 帳戶,轉帳金額共計3,857,718 元。然於106 年間,因永翔 公司積欠華南銀行款項,導致中鋼機械公司匯予被告賴建榮 即反訴原告之運費全遭華南銀行扣款,永翔公司亦擅將已分 期清償車款完畢之系爭車輛持之向華開公司貸款。 ⒋於106 年1 月23日,系爭車輛更換車牌為KLB-6792、06-W Y (參見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7 頁)。
⒌於106 年2 月28日,因永翔公司出售予原告(依上開契約所 載先載明原告)系爭車輛之價金已繳清,故由原告和永翔公 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參見本 院雄司簡調字卷第10頁),約定永翔公司以200 萬元出賣系 爭車輛予原告,而被告雄貿公司為見證人。而於106 年3 月 3 日,原告和雄貿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 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改靠行於被告雄貿公司名下(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91 頁、訴字卷二第213 至215 頁)。 ⒍因系爭車輛上尚有永翔公司所屬車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連帶保證貸款,為清償系爭車輛上之貸款, 故於106 年3 月22日,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租 賃公司)和雄貿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雄貿 公司向華開租賃公司以18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 被告賴建榮賴建榮姊姊賴政黛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77頁);且華開租賃公司和雄貿公司於106 年 4 月10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對系爭車輛設定1,958,400 元之動產抵押權,並由原告、被告賴建榮賴建榮姊姊賴政 黛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80-1頁), 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華開租賃公司。惟上開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實際上由華開租賃公司撥款176 萬,而其中891,84 2 元抵充被告賴建榮於105 年9 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靠行高弘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並協同原告、賴昆木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合約編號 K0000000)後,餘款868,158 則匯入被告雄貿公司帳戶;被 告雄貿公司再從中扣除16萬30元(868,158-708, 128)作為 保證之對價傭金後,再將上開貸款剩餘金額為708,128 元均 匯入原告之帳戶(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頁、第391 頁、 第39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 。
⒎系爭車輛靠行於雄貿公司後,被告賴建榮以大實貨運行之名 向中鋼機械公司繼續承攬業務,並以大實貨運行第一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中 鋼機械運費之帳戶,大實貨運行再將該等運費匯入原告第一 銀行之帳戶,合計款項為1,439,639 元。 ⒏被告賴建榮每月自原告即反訴被告處領取13,099元個人生活 費。而兩造同居時,每月房租25,000元、第四台費用1517元 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有代被告賴建榮繳納系爭車輛之靠行 費用57,000元,亦有代被告賴建榮繳納賴建榮之勞健保費用 、同居時之水電費、系爭車輛保養及加油費、車輛保險費、 派遣他車承攬運送運費、他車承攬運送運費、牌照稅及燃料 稅及罰款、車輛場停車租金及司機薪資、其他支出等費用。 ⒐於105 年間被告賴建榮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其上載明其 於105 年10月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 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償還欠款(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 頁 )。
⒑被告賴建榮簽立借據予原告,其上載明被告賴建榮向原告借 貸354,899 元,預計於106 年6 月份前歸還予原告(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
⒒於106 年2 月25日,被告賴建榮有簽發200 萬元本票予原告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 頁,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0 號事件,與本事件無涉,原告於本院訴字卷二第405 頁之陳 述);另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賴建榮有簽發10萬元、5 萬4800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 張予原告(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43 至245 頁)。
⒓目前系爭車輛之行照上載明車主為被告雄貿公司(參見本院 雄司簡調字卷第6 頁),而目前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賴建 榮,但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名義人係原告,且該貸款已 繳清。
⒔系爭車輛價值於109 年6 月間之價值如原告聲明附表所示。 ㈡爭點: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 輛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①系爭車輛是由原告或被告賴建榮向永翔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或原告與被告賴建榮
②上開向華開公司貸款部分,究竟是由原告向華開公司貸款 ,亦或是由被告賴建榮借用原告之票據,而向華開公司貸 款?系爭車輛貸款費用是由何人繳清?
⑵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對原告而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 輛?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靠行契約、民法第226 、21 5 、216 條請求被告雄貿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 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是否得請求被告賴建榮交付系爭車輛? ⑴被告賴建榮是否受到詐欺而簽立上開讓渡書? ⑵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約定之" 被告賴建榮「如未如期償還願以 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償還欠款"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⑶原告主張其出借予被告賴建榮的系爭讓渡書200 萬元,借款 明細為民事準備㈧狀所載(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6至79頁) 是否屬實?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交付系爭車輛,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給付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 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 輛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非係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
⑴查系爭車輛初始係被告賴建榮出面向永翔公司購買等情,業 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是被告 賴建榮去向永翔購買,他也繳部分的錢,他跟我說他已經付 了75萬元,後來我也付100 多萬元,具體買賣價金多少我不 清楚」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永 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系爭車 輛是被告賴建榮跟我買的,我車頭賣135 萬、板台賣40幾萬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 頁、第437 至439 頁 ),可見系爭車輛應係被告賴建榮有意向永翔公司購買作為 運輸事業生財工具,而原告僅係基於其時仍為被告賴建榮



友之身分,亦投入自有資金繳納部分買賣價金,然而原告既 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營生之人,且實際購買之被告賴建榮為 其時之男友,除非有其特殊考量,當應無意願實際取得所有 權,僅以女友身分支援資金而已。足認被告賴建榮答辯其為 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⑵且查,被告賴建榮於105 年間曾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其 上載明其於105 年10月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整,如未如期償 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償還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不爭執事項第9 點),亦含有系爭車輛尚非原告所有 之前提事實,否則何來由被告賴建榮再以車輛價值抵債之可 能。參以原告又於108 年6 月17日、7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均 自陳:其係因為系爭讓渡書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 頁、第445 頁),亦可佐證被告賴建 榮其時仍係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原告方會要求被告賴建榮 書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予其。
⑶再查,證人吳明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於104 年販賣系 爭車輛予被告賴建榮,而其和原告簽立之靠行契約書(即本 院雄司簡調字卷第9 頁所示)係因原告傳真要求其在該靠行 契約書上蓋章,俾利原告持之對華南銀行起訴請求返還金錢 ,再將所得款項清償永翔公司,其因此蓋章其上。至於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並無印象,且其是於104 年間販賣系爭 車輛,並非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06 年,該契約 書其亦無簽名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 至439 頁)。 參以證人吳明在證述其和原告、被告賴建榮均有訴訟案件進 行中,且係告訴其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更改工作合約,已涉 犯偽造文書之犯嫌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 頁),可 察其目前和原告、被告賴建榮均屬對立狀態,尚無偏頗一方 之虞,而其對原告、被告賴建榮所提起之告訴,與該靠行契 約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系爭車輛車主等節尚屬 無涉,自堪認其所為之證述應係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而為之 證述,而屬可信。則依證人吳明在該等證述,並佐以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先前因永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在積欠 華南銀行款項,而遭華南銀行扣款,其經諮詢律師後,依律 師指示補寫和永翔公司之靠行契約書,再傳真予吳明在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1 頁),足認永翔公司當時係基於 原告有另案訴訟目的,故而依原告之要求和原告簽立靠行契 約書之事實。另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亦未經吳明在證明屬實 ,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 點,原告和永翔公司於106 年2 月28日之所以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因永翔公司出售 系爭車輛之價金已繳清緣故,並非係永翔公司和原告於該日



確有販賣系爭車輛之事實之證明。因此,縱使原告有和永翔 公司簽立該汽車買賣汽車約、靠行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⑷又原告雖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惟被告 雄貿公司對此已為前詞答辯,並說明其雖因原告和被告賴建 榮爭執,而未能和其等簽立有效靠行同意書,但還是有辦理 貸款,原告亦自認被告賴建榮有付錢,就其公司立場,並不 清楚車主是誰,只要原告與被告賴建榮有講好就好。而系爭 車輛均由被告賴建榮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至1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第153 至155 頁)。可察被告 雄貿公司僅係因其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而 暫時無法逕以原告要求而過戶,其並無絕對否認原告之主張 或與之持相反意見呈對立立場之意,據此堪認其上開答辯應 屬客觀之陳述,而堪認屬實。則依被告雄貿公司此部分答辯 ,因原告和被告賴建榮於簽立靠行被告雄貿公司當下已多有 爭執,縱使原告是上開靠行契約相對人,亦無從確定原告是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原告縱有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上開靠 行服務契約書,亦不能排除可能係基於其他緣由而形式上由 原告出面簽立,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係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
⑸另原告雖有開立系爭支票票據予華開租賃公司,華開租賃公 司並於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等節(參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24頁),惟證人即華開租賃公司經理謝 長治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本件貸款是由其承辦,當時原告 和被告賴建榮2 人算是合夥人,其等出面委託其辦理貸款事 宜,但因原告並無任何票據,惟本公司須有票據及相當保證 人才會接受承辦,故由被告雄貿公司出面協助其等請票,促 成本案成立。其等於辦理貸款時,已約好由原告出面請票, 又因票據明細表上需填寫車主,故其等在上填寫原告,並由 被告賴建榮擔任保證人,被告賴建榮之姐賴政黛提供不動產 作為保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9 頁),並有華開租 賃公司108 年1 月11日華開(108 )業管字第4 號函文暨所 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8 年7 月4 日華開(108 )業 管字第25號函文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付款同意書 、匯款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80-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至399 頁)。審酌證人謝長治為本 件之訴外人,與原告及被告賴建榮並無任何熟識關係,而原 告和被告賴建榮均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需對華 開租賃公司負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因此系爭車輛究為



何人所有顯不影響華開租賃公司就本件貸款之利益,堪認證 人謝長治所為證述亦係客觀中立之陳述而屬可信。是依證人 謝長治證述當時承辦申請本件貸款之過程,原告和被告賴建 榮2 人已自行填寫車主為原告於其上,顯然證人謝長治亦不 瞭解為何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本院另 並參以:①原告和被告賴建榮當時係同居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②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車主身分,分別和被告雄貿公司訂立 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華開租賃公司訂立上開車輛貸款契約 ,惟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從初始購入至今均由被告賴建榮使用 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41 頁 ),原告從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③原告雖稱有向被告 賴建榮收取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情 ,亦自陳被告賴建榮從未繳納該等租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 卷之原告110 年1 月13日陳報狀第12頁),自難認其等間就 系爭車輛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和被告賴建榮間並無 僱傭關係,可見被告賴建榮自系爭車輛購入後致其等分手時 止之約1 年期間,均可自行決定使用系爭車輛,無須額外支 付費用予原告之事實。④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 點,原告 和華開租賃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為清償系爭車輛上 之訴外車輛之貸款,且清償該訴外車輛之貸款後剩餘款項均 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系爭車輛則仍交由被告賴建榮作為經 營事業之工具。原告從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卻仍出面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繳清系爭車輛上之其他貸款後, 又僅係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賴建榮使用。⑤依據上開不爭執 事項第7 、8 點,被告賴建榮承攬中鋼機械公司之報酬扣除 相關款項後,亦均匯入原告之帳戶,有關此部分承攬業務之 相關費用及被告賴建榮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賴 建榮每月僅自原告處領取13,099元個人生活費等情。可察其 等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彼此基於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並互相信賴,原告故而有上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被告 賴建榮收受承攬運費所用、為被告賴建榮出面辦理車輛貸款 並簽立系爭支票等協助被告賴建榮經營事業及生活之各行為 。則原告和被告賴建榮在上開票據明細表上填寫系爭車輛車 主為原告,即有可能係因其等當時情誼及關係甚為親密,被 告賴建榮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清償該訴外車輛之貸款,以使用 系爭車輛承攬運送事業,故逕由簽立系爭票據之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而填寫其上。復衡以原告、被告賴建榮透過被告 雄貿公司向華開租賃公司為本件貸款時,被告賴建榮之姊賴 政黛不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提出不動產為本件貸款設定抵 押權,亦足證被告賴建榮應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賴



政黛應無可能願意承受對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物 之責任。從而,本院亦無從以該等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原告等節,逕認原告即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 事實。
⑹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賴建榮方應係實際出面購買 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之事實。
⒉原告並未因系爭讓渡書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⑴被告賴建榮於本院108 年6 月17日審理中雖否認系爭讓渡書 上其簽名之真正(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惟其於10 8 年5 月15日另案偵查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已坦承系爭讓渡 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無訛(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卷第27頁);被告賴建榮之訴訟代理 人又分別於109 年10月22日、110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均 陳述系爭讓渡書「形式上是有簽立,但主張是詐欺」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第113 頁);被告賴建榮訴訟代 理人再於本院110 年3 月4 日審理中就被告賴建榮有簽立系 爭讓渡書予原告等節簽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366 頁、第369 頁)。則被告賴建榮之訴訟代理人嗣 於110 年4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爭執系爭讓渡書上被 告賴建榮簽名之真正(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85 頁),而與 其先前之陳述完全相反,已有違誠信原則,就其所辯否認系 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等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審酌有關 系爭讓渡書上被告賴建榮簽名之真正之事項,業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17日至110 年3 月4 日多次於審理程序中曉諭被 告賴建榮對此表示意見,客觀上被告賴建榮已具有足夠時間 思考並為查核,苟若被告賴建榮並未確認其有為系爭讓渡書 上之簽名,衡情其亦無可能坦承係其所為之簽名,否則不啻 使自己承受莫須有之200 萬元債務之風險;另被告賴建榮就 其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等節,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簽名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 符之情,是依上情,足認被告賴建榮確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原告之事實。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榮雖 以前詞答辯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書,惟查:被告 賴建榮親自承攬中鋼機械之業務,又和原告同居共財,其對



於承攬之業務所賺取之報酬、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數額,以及 其等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理應有所了解,且200 萬元借款並 非小額借款,衡情被告賴建榮並無可能僅應原告空口向其表 示入不敷出等語,即輕率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況依被告 雄貿公司前揭答辯:原告和被告賴建榮於簽立靠行契約書時 ,對於靠行契約書應由何人出面簽立已各執一詞而有爭執等 語,亦可察被告賴建榮並非係對自身利益毫無維護而對原告 所稱均言聽計從之人,被告賴建榮答辯其簽立讓渡書時,係 遭原告以前詞詐騙、或稱此為分手費,因此同意簽立系爭讓 渡書等節,均與常情有悖,自難認有理而無可採。 ⑵按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 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被告賴建榮於系爭讓渡書上已載明如未如期償還該200 萬元 借款,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等語,足認原告有交付該 等200 萬元之金錢予被告賴建榮之事實。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系爭讓渡書並未明載具體期限之約定,原告雖主 張其與被告賴建榮約定之清償期限係105 年10月起算3 個月 後即106 年1 月25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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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