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40號
KSDV,108,勞訴,140,202105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洪瑞祥 
法定代理人 吳棋鴻 
訴訟代理人 洪儷陵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統領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自治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被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儀 
訴訟代理人 賴俊年
      韓豫中
被   告 褘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弈鈴 
訴訟代理人 陳東煜 
      鄭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傳 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勞 訴卷第59至61頁),嗣洪傳吉於109年4月24日死亡,再經少 家法院另行選定吳棋鴻為其監護人,有洪傳吉之戶籍謄本、 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並據吳棋鴻於109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原 起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勞訴卷 第11頁)。嗣以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 追加承攬人、再承攬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 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祥公司)、禕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禕品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288萬9,602元及其利息。⑵被 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98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又於 109年8月1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第⑵項聲明之利息起 算日為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復以109年9月11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及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 付原告295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 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277元,及 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再以110年3月5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一)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873萬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領 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64萬6,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95頁)。末於110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873萬7,078元, 及其中288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 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277元,及其中983,602元自民事訴之 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部 分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核原告本於同一職業災害而為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元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ACL465Z標工程 」,並將其中主體電訊工程發包予被告信祥公司,被告信祥 公司再將其中「台鐵通信駐點維護工程」發包予被告統領公 司;另被告禕品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國中小校園網 路佈線工程,並將其中鼓山區鼓岩國小等2所學校之網路佈 線工程發包予被告統領公司。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統領公司,從事監視系統、電話總機、廣播系統、電腦 網路工程、電信工程等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統領 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因承攬被告信祥公司上開工程,而負責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高雄電務段機房24 小時之監控工作,即將原告派駐於上開地點從事監控工作, 每月薪資為4萬元,工作內容為遇有台鐵各車站之異常警示 燈號顯示或有來電告知異常代碼時,均需立刻抄寫記錄、查 詢代碼之代表號後,即刻通知高雄火車站之負責人員報修, 並馬上告知、聯絡被告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上開監控工 作僅有原告1人負責,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 ,長達半年期間,除白天工作時段,被告統領公司如有其他 地點之工作,亦會派原告前往工作外,其餘時間原告均需在 高雄電務分駐所之機房從事監控等工作,僅於每日下午約5 時至7時可回家吃飯、盥洗及拿換洗衣物等,等同每日工作 22小時,且無休假。原告另於108年3月20日下午經被告統領



公司指派,與訴外人嚴從豪及另1名員工等3人一同至高雄市 鼓岩國小從事上開網路佈線工程之網路安裝工作,詎於同日 17時許原告於上開工作場所昏迷倒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治療,診斷有顱內出血等 ,其後分別轉至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 )、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有腦中風 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委託 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過勞評估報 告),核定原告所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等 腦血管疾病,確係為職業病,,並經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個 人整體失能比例為100%,足證原告現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是被告統領公司長期僱用員工人數不足,未派遣其他員工與 原告相互輪值上開工作,致原告長期有工時過長、工作過重 之情形,終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腦中風疾病之職業災 害,原告因執行職務當場促發疾病,顯見腦中風與其超時工 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職業病無訛,更顯見 原告於工作中顱內出血之腦中風疾病,係因被告統領公司之 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對於被 告統領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確實善盡監督責任,應依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下列款項:
⑴損害賠償部分873萬7,078元:
①醫療費用70,857元:原告自108年3月20日事發之日起至108 年6月10日止,分別在高醫、乃榮醫院、惠德醫院等醫療院 所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2元;自事發之日起至 109年7月14日止期間,分別在長庚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 醫院、大東醫院、高醫、心欣診所示康診所、乃榮醫院、 杏和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3,724元; 另於益江企業、百事康醫療器材、英祥藥局九億藥局、愛 國百貨、杏一藥局、誠品生活購買物品支出6,131元,以上 合計70,857元(21,002元+43,724元+6,131元=70,857元 )。
②交通費用15,42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 療、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元;自108年3月20日事發 之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用計12,820



元,合計15,420元(2,600元+12,820元=15,420元)。 ③看護費用144萬元: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傷害,狀況持 續,右側無力,失語症嚴重,迄今生活起居及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有賴他人扶助,而需專人照顧全日,原告皆由 兄弟姊妹及法定代理人吳棋鴻等人輪流24小時照護,且未來 亦需專業看謢人員照護,依現今全日看謢人員費用行情每日 約2,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為6萬元,則原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44萬元(2,000元×30 日×24個月=144萬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96萬元:原告自108年3月20日事故起迄110年3 月20日止(即事發之日起2年內)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4 萬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4萬元×24個月 =96萬元)。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5萬8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 力減損100%,原告為59年3月25日出生,於108年3月20日事 故發生時為49歲,算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16年工作期間,而16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則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75萬801元(4萬元×12 月×100%=48萬元,48萬元×11.00000000=5,750,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長期超時工作而致腦中風,目前 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全失語症無法溝通、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且原告家無恆產, 無力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等支出,只能靠家人支援,原告所 受痛楚,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⑵職災補償部分264萬6,277元:
①醫療費86,277元:上述醫療費用70,857元及交通費用15,420 元,係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住院治療、轉院就醫過程之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補償。 ②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年3月20日事故日起2年 內之工資補償96萬元。
③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60萬元:原告業經長庚醫院診斷並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60萬元(4萬元 ×40個月=160萬元)。
(二)聲明: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873萬7,078元,及其中28 8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3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277元,及其中983,602元自民事



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 餘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領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03年起受僱於被告,108年1月起平均月薪23,000元 ,被告尚未承攬台鐵局相關工程(即107年10月13日)前, 係從事有線通訊工程等相關工作,而自被告承攬台鐵局機房 值機工程後,原告即按排班班表、按時在台鐵局機房值班, 從事機房儀表監控,如遇設備或線路異常,由台鐵局人員通 報原告,由其記錄並回報被告於24小時內派工前往排除異常 ,原告於通報當時並未實際、立即於值班時參與搶修,易言 之,所謂機房值班,是被告派員至機房形式上待命,且機房 內有空調設備、臥鋪可供休息、有浴室熱水可供淋浴及無線 wifi可用,除上開值班外,如原告下班有空餘時間,或被告 另有承攬其他有線通訊工程需趕工時,原告即前來支援,加 班費可達每月4萬元,絕無每日工作22小時、長期工時過長 、工作過重等情事。又原告發病前,除台鐵局輪值外,僅有 禕品公司工程施工,而鼓岩國小工作非高強度勞力工作,僅 係配合學校學生作息,上課施作、下課停工,若工作環境不 佳,原告早已另覓他職,實則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住家環 境凌亂且無wifi可用,經常於下班時間藉故不離去,在被告 公司或台鐵局享受免費資源。
(二)中風屬腦血管疾病,為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並不屬於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內所包含的疾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勞工須 於「作業中」當場促發該疾病,且該疾病復須「與作業有相 當因果關係」,若該疾病非具職務起因性,只是時間巧合在 工作進行中發病,則不得認定為職業病。另依原告105年11 月28日、106年2月7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檢表,其有高血 壓及脈搏過速等情事,已有促發原告所罹疾病前因,且於10 8年3月20日就醫時,其健保卡就醫狀況均為空白,顯見原告 平日即未能注意自己體況問題,因此促發職業病自難歸責於 被告,原告應就災害之發生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收受法務部執行命 令,始知原告曾因藥癮而勒戒,並因此積欠戒治費用,則吸 毒藥癮與引致腦中風症狀,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醫學文獻 所肯定,原告如因藥癮引致中風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範圍 不無疑問。另勞檢處於108年10月4日至31日由調查員狄仁傑 技正所製作「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 內容多所偏頗,依被告與台鐵局之合約,被告必須編制值班



班表、呈送審核無連續值班、有適當休息,經准許後才能開 始執行,如排班不適當,應修正完整始能准許,且輪班時應 簽到交接,狄仁傑技正未將上開事項列入調查,未實際調閱 簽到交接簿本,僅引用被告班表(草稿)、傳聞證人陳俊宏 之訪談,且台鐵局值班機房有恆溫空調、臥室、床舖、衛浴 、無線網路等生活設施,原告住處生活設施欠佳,亦欠缺無 線網路,騎車往返亦耗時,故其經常留宿於台鐵機房及被告 事務所,而夜間值班大門已關閉,僅有旁邊小門可進出,原 告身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亦未必在機房超時工作,抑或 在機房之休息室休息,狄仁傑技正對工時認定顯有爭議。(三)下列費用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 用:①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2,896元,其中伙食費、診斷書費 、其他費、自費藥物等非醫療所必需費用為21,560元;②德 惠醫院、新高鳳醫院、大東醫院、心欣診所高醫、乃榮醫 院醫療費用20,828元,其中診斷書費、自費住院、其他費等 非醫療所必需費用為18,823元;③藥局、百貨等其他醫療費 用6,131元,其中僅助行器與拐杖與醫療費用有關,其餘非 必要醫療費用為4,331元;④車資合計12,820元,然大部分 無相對應治療日期,且搭乘日期有所重複,是否為家屬或原 告搭乘有待釐清,且泰安救護車2,600元相對應於治療日期 可否認係必要醫療費用仍待認定,其中9,995元應予扣除。 此外,原告既購置助行器及枴杖,顯見仍能自行移動,並非 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原告如係植物人狀況,或有社會局派員 居家服務,原告亦未提出看護收據;又長庚醫院曾於108年 12月4日函覆稱:在108年11月15日巴氏量表評估,自25分進 步至45分,從「嚴重依賴」進步至「中度依賴」,有再進步 空間,如再經治療復健等積極治療,應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狀況,長庚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狀況 實有蹊蹺,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稱原告整體失能 100%,實有待其他醫院再鑑定之必要。被告亦聽聞同業稱曾 看見原告拄拐杖坐在苓雅區英義街與英明路口超商門外座位 ,其尚能外出散步,顯見非完全喪失生活能力而需依賴他人 之程度,看護費用是否得以請求,不無疑問。又原告目前有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可支領,按傷病給付標準,原告得領取32 7,666元,且依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100%結果,參 照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申請1次性給付,可得135萬3,060元 ,如按同條第2項申請年金給付,可得419萬4,480元;再按 職安署於職災勞工保護法施行後,發生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疾病,並且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失能給付 後,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第1至第3等級,且喪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8,700元,合計以5年為限,原告得請 求522,000元。原告至多可得504萬4,146元,至110年3月20 日後也有身障給付可申領,而原告獲得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 ,以及職業災害保護法之相關生活津貼保障,依法被告均得 抵充之。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元公司答辯略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指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本 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⑴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 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⑵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⑶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件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在鼓岩 國小施作網路線路安裝工程時昏倒致顱內出血,該案係禕品 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非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場所,原告亦非 受被告指揮監督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自與上開法令所述 之定義不符,自不得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次按 學理上所稱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係指災害之發生須與工 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 引」,可知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 ,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 、糖尿病所致血管病變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 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 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 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 發腦血管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而評估 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除評估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是否有嚴 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 變化事件)、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外,亦 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 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 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 數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且須評估不同工作型態



之負荷程度,例如工作型態為工作時間長者,須評估其工作 時數(包括休憩時數)、實際工作時數、勞動密度(實際作 業時間與準備時間的比例)、工作內容、休息或小睡時數、 業務內容、休憩及小睡的設施狀況(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 等);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 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 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 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因素以外,有無因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 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促發;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 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 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 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 因所促發。查原告加班記錄於發病前一個月(即108年2月) 為4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41.5小時【(42 +38+46+40)÷4=41.5】,並未達上開認定參考指引所 評估之標準,尚無超時工作超出負荷之程度,另從原告雇主 及同事於勞檢處調查報告之陳述,可見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並 無過重,工作環境舒適,雖於工作時間內,實際等同休息, 故此工作性質倘係造成腦中風因素,則相同輪值人員豈不均 可能造成腦中風?再根據108年3月份輪值表,3名員工於當 月份均出現一次間隔8小時之輪值(其餘均至少間隔16小時 ),雖與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輪值未達相隔11小時休息時間 不符,但至少仍有8小時休息,況其輪值人員均表示工作時 間可睡覺,故實際亦有超過11小時之間隔休息。再者,其餘 輪值之人並未因此發病,益證原告腦中風與該排班輪值無關 。依上開指引,扣除工時、工作環境等因素後,即應考量原 告個人身體因素,原告於105年間體檢報告即發現有高血壓 、體重過重、血糖過高之現象,惟據原告家屬自陳,未聽聞 原告有高血壓之症狀及治療紀錄,復以原告有抽煙、吃檳榔 、嗜喝糖份飲料及吸毒勒戒記錄,此均係造成腦中風之高度 因子,此即應列入評估考量,不能僅因原告於工作中病發, 即認係工作引起,並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職業病認定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所認定者始可;同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 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 所致者,為職業病,故勞檢處所提報告尚不得為職業病認定 依據。再者,勞檢處並未將原告相關身體狀況及工作環境列 入考慮,其所提工時報告,係以24小時扣除監視器影像中原 告進出時間,剩餘時間即認定係工作時間,並不合理,原告 未離開工作場所,不代表係工作狀態,且原告可於工作時間



內多次任意外出,且無時間限制,可見非均屬工作時間,原 告未排班時間進出工作場所,自不得認為係工作時間,勞檢 處認定原告3月8日至19日之工時均不合常理。勞保局評估報 告、勞檢處之調查報告均係引用勞檢處依台鐵高雄電務段( 高雄市○○區○○街00號)大門之監視器,據以計算原告工 時且推斷無人交接等語,然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者並非原告實 際工作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工作超時,且該址設有前後門 ,後門緊臨鐵路街18巷,可供人車通行,原告或統領公司值 班人員亦可由後門出入,僅憑樹興街68號大門監視器畫面尚 不足證明原告之出入狀況、工時計算及無交接人員出入之事 實。原告工作輕鬆自由並無壓力、工時並無過長、統領公司 確有依班表輪值,原告工作不構成其工作過勞之因素,且尚 有其他輪值人員嚴自治、嚴從豪、陳銓富李保海至機房輪 值工作,並非勞檢處所稱均無輪值人員交接。又勞保局固已 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惟該局是否將原告之誘發腦中風因子( 高血壓、體重過重、血糖過高、抽煙、吃檳榔及吸毒)一併 列入考慮未見說明,且統領公司已對此核定提出異議,尚不 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依勞保條例第40條、內政部75年6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166 6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11日臺(77)勞動3字第 25234號函可知,原告所提之診斷單據應證明確屬勞保局特 約之醫療院所(如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心欣診所),若 非屬之,應不得以該診斷書證明其病況及請求相關費用。另 依勞保條例第4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31日臺(80) 勞動3字第22390號函,醫療給付不包括病人運輸,就醫車資 如系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雇主應予補償。原告所提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雖記載需搭乘復康巴士,但並無搭程計程車必要之 記載,原告交通運輸均以計程車資計算顯無必要性,原告住 所為高雄市,自應以高雄市政府頒行之「高雄市復康巴士服 務及收費辨法」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與雇主負 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職災補償責任者,仍應視勞保局依 勞保條例是否認定達於失能狀態為據,目前統領公司就勞保 爭議事項提出異議中,未構成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之 請求條件;又原告最末次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 109年1月9日,自事發之日108年3月20日起尚未屆滿2年,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符,復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始 前往長庚醫院鑑定,自最後一次治療起至鑑定日,期間相隔 近1年,此期間原告均未曾持續治療,雖認定為失能,惟是 否係自行終止治療所致,原告治療未滿2年即自行中斷治療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9年1月9日以後之原領工資及40個月



工資補償,況此條款亦非原告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末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保局所為之全部職災補償給付,被告 均得主張抵充。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信祥公司則以:被告信祥公司承包東元公司「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ACL465Z標主體電訊工程」,並將保固期間機 房24小時值班工作發包予統領公司,機房值班班表係由統領 公司負責人嚴自治排班,其於每月20日需提出下個月排班予 東元公司及被告,依合約要求必須一天三班,每班8小時, 自107年10月間起,執行設備例行的月保養、季保養、年度 保養,保養內容的文件書寫記錄及拍照存證,此皆由白天班 (08:00至16:00)人員施作,並將記錄文件交予東元公司, 晚班(16:00-24:00)及夜班(24:00-08:00)的值班人員主 要工作內容為機房接聽電話值班,處理來自高雄總機分駐所 通報屬於本案的障礙,障礙通報若是值班人員無法處理,則 會通報給各設備的專業工程師轉接由專業工程師電話協助, 若仍無法解決,則安排次日專業工程師到現場,有無障礙情 形是由台鐵高雄總機分駐所通報給值班人員安排處理。值班 機房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工作環境除設備 的散熱風扇及冷氣送風機運轉音稍大外,溫度大都維持在24 到26度之間,亦無上下工作梯的工作內容,且值班人員可以 到機房外的房間,有桌、椅及電話,同樓層另一邊約10公尺 處有一間休息室,內附設床舖、冷氣及電話,夜間值班人員 值班時可於休息室內休憩,可得到充足的休息,幾乎無人打 擾,依每日值勤記錄內容,夜晚總機分駐所幾無通報記錄, 易言之,夜班人員並非需要保持清醒駐守,可於休息室睡眠 ,待總機分駐所電話來電通報,再進行處理即可。原告為上 述夜班工作,無日、夜班轉換之情形,原告在本案任職期間 即107年10月許至案發之108年3月20日間,除前述夜間值班 工作外,原告白天另經統領公司指派在禕品公司之工作地點 兼職,被告毫不知悉亦無法掌控,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在禕 品公司之工作地點昏倒中風顱內出血,尚難認與被告公司有 因果關係,亦非可逕認為被告公司之工作所致促發職業疾病 傷害。況原告僅任職5月餘即在其他工作地點發生中風顱內 出血,是否因原告本身疾病所致?或因原告於不同地點日夜 上班所致?均非無疑。又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 生規則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惟事業單位、再 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應限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之情形,本件被告並無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原告稱其 工作時間約為22小時,並非事實,被告之託工單即就輪班區 分為3班,原告107年10月間開始所上夜班之上班時間為8小 時,原告於工作時間外不返家而留置於工作場所休憩,被告 亦無交辦原告工作或要求原告留置,原告並無超時工作之情 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禕品公司則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皆為小型學校工程, 並為政府標案,依合約皆有投保安裝工程財務損失險、安裝 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本案工程係由被 告下包給各承攬之配合廠商(包含統領公司等工程廠商), 依承攬約定進行高雄市立國中小學網路佈線工程,各校工程 皆為中小型工程,施工環境皆在校舍內教室及走廊上施工, 並非高危險性及高勞動性工程,此為短期工程,各校建置期 平均約為20至30個工作天,且工作時間皆須配合各校警衛上 班時段來進行施工(警衛上班時間:上午07:30至下午05:00 ),各工班的工程人員在中午時段及施工期間皆有適當休息 時間。被告無法了解統領公司人員的身體狀況與勞動情形, 原告因疑似過勞而產生職業病,然職業病史皆為長期累積而 致,其因果關係相當複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6頁、第199頁): ⑴東元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ACL465Z標工程」, 並將其中主體電訊工程發包予信祥公司,信祥公司再將其中 「台鐵通信駐點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台鐵工程)發包予統 領公司。
⑵褘品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國中小校園網路佈線工程 ,並將其中鼓山區鼓岩國小等2所學校之網路佈線工程(下 稱系爭學校網路工程)發包予統領公司。
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統領公司,從事監視系統 、電話總機、廣播系統、電腦網路工程、電信工程等工作。 統領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起因承攬系爭台鐵工程而負責台鐵 局高雄電務段高雄電務分駐所(下稱系爭分駐所)機房(下 稱系爭機房)24小時之監控工作,乃將原告派駐於系爭機房 從事監控工作,工作內容為遇有台鐵各車站之異常警示燈號 顯示或有來電告知異常代碼時,需立刻抄寫記錄、查詢代碼 之代表號後,通知高雄火車站之負責人員報修,並立即聯絡 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
⑷統領公司指派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下午與嚴從豪及另1名員



工等3人一同至高雄市鼓岩國小從事系爭學校網路工程之網 路線安裝工作,原告於同日17時許遭人發現昏迷在地,經送 高醫急診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等,其後分別至乃榮醫院、 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嗣經長庚醫院診斷 罹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
⑸原告因系爭職業傷病已領取108年3月24日至109年7月14日勞 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234,907元、1,500日失能給付117 萬8,400元,合計141萬3,307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前揭傷病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264萬6277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領公司賠償 873萬707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前揭傷病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褘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