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號
KSDM,110,金訴,14,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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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樊哲瑄(綽號「大樂」,通訊軟體易信之暱稱「每日旺旺」 )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 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 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另集團成員林坤 星(經本院通緝中)、潘宥臣(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中)、少年蔡○延(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負責至超商門市領取不特定人寄出之「人頭帳戶」包裏 (即俗稱「取簿手」),集團成員謝志偉李則賢張詠緁洪志偉謝易宏、少年陳○文、伍○霖、曾○穎等人(謝 志偉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裁判)則分別擔任實際提款、把風、接應之下游車手之 角色。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分別指示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所有人寄出「人頭帳戶」包裹後, 由潘宥臣蔡○延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三所示包裏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 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 戶後,由謝志偉李則賢張詠緁洪志偉謝易宏、少年 陳○文、伍○霖、曾○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 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層成員。嗣因附表一所示各 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麗珍黃麗莉錢佩玲、趙予睿、莊秀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 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樊哲瑄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訴字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固爭執同案被 告潘宥臣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樊哲瑄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樊哲瑄固對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於107 年6 月17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 ,有段時間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事務,印象中係收到少年蔡 ○延所轉交之附表三編號3 、4 之人頭帳戶後,始再參與詐 欺集團,故就附表一編號1 、2 其並沒有印象,應該與其無 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坤星(偵卷第 14-17 頁,第278-282 頁,第336-337 頁)、蔡○延(警 卷第56-60 頁;偵卷第335-336 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即告訴人錢佩玲(警卷第127-128 頁)、趙予睿(警卷第 131- 133頁)、莊秀敏(警卷第136-139 頁)於警詢、證 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田淑燕(警卷第81-82 頁)、謝鳴松 (偵卷第78-8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 延領取附表三編號3、4帳戶包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85頁)、告訴人錢佩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130頁)、告訴人趙 宇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134-135頁)、告訴人莊秀敏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警卷第140、144頁)、附



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 卷第77-80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卷第135-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樊哲 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就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樊哲瑄雖辯稱:並無 印象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麗莉林麗珍分別於107年6 月25日、107年6月27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②、編號1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旋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手提領該帳戶內 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黃麗莉(警卷第118-120頁)、林 麗珍(警卷第114-116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 人黃麗莉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1頁 )、告訴人林麗珍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117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123-126頁)、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另案之告訴人曾淑芬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5日 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並佯裝為其友人,且佯稱: 需向曾淑芬借款應急云云,致曾淑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同日13時42分許,匯款19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 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曾○穎、伍○霖分別擔任提款 車手、把風,吳家竣蔡○延負責收款,本案被告樊哲瑄 負責控盤等節,經被告樊哲瑄所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5 、403 、626 號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樊哲瑄就此部分,於本案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此有 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25-470頁 ,第489-491頁),顯見被告樊哲瑄於107年6月25日起, 即已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控盤之角色無誤。
3.衡酌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黃麗莉、與另案告訴人 曾淑芬遭詐騙後所匯入者均為王崇信所申設之帳戶,雖為 不同金融機構所屬帳戶,惟經證人王崇信於警詢時證稱: 兩個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出等語(警卷第75-77 頁),顯 見附表三編號2 ①、②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流入同一詐 欺集團掌握之中;再參酌告訴人黃麗莉之匯款時間為107



年6 月25日14時19分許、22分許,與另案告訴人曾淑芬之 匯款時間僅差距1 小時不到,兩者時間極為密接,是被告 樊哲瑄既於另案告訴人曾淑芬遭詐騙部分擔任控盤者,則 就告訴人黃麗莉遭詐騙部分,其應同為詐欺集團之控盤角 色無訛,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樊哲瑄辯稱:就此部分無印象,其尚未擔任控盤 云云,實無可採。
4.再參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林麗珍遭詐騙後之匯款時 間為107 年6 月27日13時52分許,係前述告訴人黃麗莉、 另案告訴人曾淑芬匯款時間之後2 天左右,而如前所認, 被告樊哲瑄於107 年6 月25日起,即已開始擔任詐欺集團 中負責控盤之角色,則就告訴人林麗珍遭詐騙部分,其應 同如上之控盤角色無訛,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樊哲瑄辯稱:就此部分無印象, 其尚未擔任控盤云云,實無可採。
5.綜上,就被告樊哲瑄所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亦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樊哲瑄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樊哲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樊哲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樊哲瑄自應就其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其責。從而,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犯蔡○延、陳○文雖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等與被告樊哲瑄未曾見過面 ,無證據證明被告樊哲瑄知悉上開共犯車手係屬少年,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樊哲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累 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樊哲瑄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控盤角色,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樊哲瑄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收簿、傳遞提款訊息、指揮車手之控盤角色,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再參酌被告樊哲瑄犯後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樊哲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金訴卷第172 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樊哲瑄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罪,犯罪手法類 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樊哲瑄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 告樊哲瑄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 犯罪次數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本件被告樊哲瑄為擔任控盤角色,各提款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後,係流向另案被告謝志偉,且卷內復無直接或 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 ,有實際獲得報酬及報酬金額為何等節,故尚無從認定被告 樊哲瑄就此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哲瑄、同案案被告潘宥臣等人(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由潘宥臣 擔任俗稱「取簿手」,分別以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方 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樊哲瑄,或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坤星(另經本院通緝中 )轉交予被告樊哲瑄,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接手遂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犯行,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集團所控管之上開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車 手團之被告樊哲瑄等人領取。因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樊哲瑄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宥臣林坤星、證人即告訴人何月 雲、林麗華、證人即被害人魏秀鎂於警詢之證述、及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報案紀錄、同案被告潘宥臣如附表四編 號1 、2 所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107 年 6 月17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有段時間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取 簿之工作,嗣後其改擔任控盤角色等語。經查:(一)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何月雲(警卷第 96-98 頁)、魏秀鎂(警卷第101-103 頁)、林麗華(警 卷第110-112 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何月雲 之郵局臨櫃匯款明細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卷第99-100頁)、被害人魏秀鎂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 警卷第104-105 頁、第108-109 頁)、告訴人林麗華之國 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明細憑證(警卷第113 頁)、附表五 編號1 ①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卷第83-85頁)、附表五編號1②所示帳戶之個人戶顧 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 101-102頁)、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第105-11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予認定。
(二)又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為同案被告潘 宥臣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持「宋培 頎」之身分證影本所領取乙節,為同案被告潘宥臣於警詢 時坦承在卷(警卷第26-27 頁),復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至係何人指示同案被告潘宥臣領取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人頭帳戶包裹部分,經其於警詢時陳稱:係於臉書社團看 到打工機會,約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雅區見面並約定報酬後



,由暱稱「每日旺旺」之人與其連繫並指示其前往領取包 裹,並曾將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交給被告樊哲瑄等語(警 卷第26、33頁),然就此節為被告樊哲瑄所否認,僅為同 案被告潘宥臣之單一證述;再參以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卷內並無檢、警所查獲實際提領 車手之資料,是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部分,是否為被 告樊哲瑄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即非無疑,從而,尚難 僅以同案被告潘宥臣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樊哲瑄就附 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刑責。
(四)綜上,尚難以同案被告潘宥臣之單一證述,而遽認被告樊 哲瑄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罪刑,且卷內亦與直接或間接可資證明被告樊哲瑄有參 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部分、階段行為,是公訴 意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樊哲瑄確有前揭犯行,被告 樊哲瑄就此部分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 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行為人 │提款時間 │各次提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戶 │ │ │(新臺幣/ 尾│
│ │ │ │ │) │ │ │ │數5 元為跨行│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收款金額│
│ │ │ │ │ │ │ │ │款項(未含跨│
│ │ │ │ │ │ │ │ │行手續費) │
├─┼───┼────────┼─────┼────┼───┼────────┼──────┼──────┤
│1 │黃麗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6 月│3 萬元、│附表三│1.樊哲瑄(控盤)│107 年6 月25│20,005元 │
│(│ │107 年6 月25日14│25日14時19│3 萬元 │編號2 │2.林坤星(收簿,│日14時49分許│ │
│即│ │時許,撥打電話予│分許、22分│ │② │ 通緝中) ├──────┼──────┤
│起│ │告訴人黃麗莉,並│許 │ │ │3.潘宥臣(收簿,│107 年6 月25│20,005元 │
│訴│ │佯稱為其朋友,表│ │ │ │ 通緝中) │日14時50分許│ │
│書│ │示欲向其借款應急│ │ │ │4.真實姓名年籍不├──────┼──────┤
│附│ │,致告訴人黃麗莉│ │ │ │ 詳之提款車手 │107 年6 月25│20,005元 │
│表│ │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日14時51分許│ │
│二│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編│ │款如右列金額至右│ │ │ │ │ │合計6 萬元 │
│號│ │列帳戶內。嗣經車│ │ │ │ │ │ │
│5 │ │手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2 │林麗珍│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6 月│10萬元 │附表三│1.樊哲瑄(控盤)│107 年6 月27│20,005元 │
│(│ │107 年6 月27日12│27日13時52│ │編號1 │2.潘宥臣(收簿,│日14時38分許│ │
│即│ │時50分許,撥打電│分 │ │ │ 通緝中) ├──────┼──────┤
│起│ │話予告訴人林麗珍│ │ │ │3.洪志偉(車手)│107 年6 月27│20,005元 │
│訴│ │,並佯稱為其朋友│ │ │ │4.陳○文(車手)│日14時39分許│ │
│書│ │珍之朋友,表示欲│ │ │ │ ├──────┼──────┤
│附│ │向其借款應急,致│ │ │ │3 、4 所示之人另│107 年6 月27│20,005元 │




│表│ │告訴人林麗珍陷於│ │ │ │經本院109 年度審│日14時39分許│ │
│二│ │錯誤,遂依詐騙集│ │ │ │金訴字第50號判有├──────┼──────┤
│編│ │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 │ │罪確定 │107 年6 月27│20,005元 │
│號│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日14時40分許│ │
│4 │ │戶內。嗣經車手提│ │ │ │ ├──────┼──────┤
│)│ │領一空。 │ │ │ │ │107 年6 月27│20,005元 │
│ │ │ │ │ │ │ │日14時4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萬元 │
├─┼───┼────────┼─────┼────┼───┼────────┼──────┼──────┤
│3 │錢佩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4,089元 │附表三│1.謝志偉 │107 年7 月2 │20,005元(與│
│(│ │107 年7 月2 日18│2 日20時14│ │編號4 │2.樊哲瑄(控盤)│日20時33分許│其他匯款合併│
│起│ │時52分許,分別假│分 │ │ │3.林坤星(收簿,│ │提領) │
│訴│ │冒購物網站、銀行│ │ │ │ 通緝中) ├──────┼──────┤
│書│ │客服人員,撥打電│ │ │ │4.蔡○延(收簿,│ │合計4,089元 │
│附│ │話予告訴人錢佩玲│ │ │ │ 另由少年法院審│ │ │
│表│ │,佯稱:告訴人額│ │ │ │ 理) │ │ │
│二│ │外訂購10本書籍,│ │ │ │5.李則賢(車手)│ │ │
│編│ │須轉帳確認身分云│ │ │ │6.張詠緁(車手)│ │ │
│號│ │云,致告訴人錢佩│ │ │ │ │ │ │
│7 │ │玲陷於錯誤,遂依│ │ │ │1 、5-6 所示之人│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法院108 年度訴字│ │ │
│ │ │列帳戶內。嗣經車│ │ │ │第258 號審理中。│ │ │
│ │ │手提領一空。 │ │ │ │ │ │ │
├─┼───┼────────┼─────┼────┼───┼────────┼──────┼──────┤
│4 │趙予睿│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29,985元│附表三│1.謝志偉 │107 年7 月2 │20,005元(與│
│(│ │107 年7 月2 日18│2 日20時28│ │編號4 │2.樊哲瑄(控盤)│日20時33分許│其他匯款合併│
│起│ │時30分許,分別假│分 │ │ │3.林坤星(收簿)│ │提領) │
│訴│ │冒「讀冊」購物網│ │ │ │4.蔡○延(收簿,├──────┼──────┤
│書│ │站、郵局客服人員│ │ │ │ 另由少年法院審│107 年7 月2 │20,005元(與│
│附│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理) │日20時35分許│其他匯款合併│
│表│ │人趙予睿,謊稱:│ │ │ │5.李則賢(車手)│ │提領) │
│二│ │誤設為經銷商,須│ │ │ │6.張詠緁(車手)├──────┼──────┤
│編│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合計29,985元│
│號│ │消云云,致告訴人│ │ │ │1 、5-6 所示之人│ │ │
│8 │ │趙予睿陷於錯誤,│ │ │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 │
│)│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 │ │法院108 年度訴字│ │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 │ │第258 號審理中。│ │ │
│ │ │至右列帳戶內。嗣│ │ │ │ │ │ │




│ │ │經車手提領一空。│ │ │ │ │ │ │
├─┼───┼────────┼─────┼────┼───┼────────┼──────┼──────┤
│5 │莊秀敏│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26萬元 │附表三│1.謝志偉 │107 年7 月2 │20,005元 │
│(│ │107 年6 月30日某│2 日13時23│ │編號3 │2.樊哲瑄(控盤)│日14時24分許│ │
│起│ │時許,撥打電話予│分 │ │ │3.林坤星(收簿)├──────┼──────┤
│訴│ │告訴人莊秀敏,假│ │ │ │4.蔡○延(收簿,│107 年7 月2 │20,005元 │
│書│ │冒其音樂老師曾惠│ │ │ │ 另由少年法院審│日14時25分許│ │
│附│ │君,並謊稱:極需│ │ │ │ 理) ├──────┼──────┤
│表│ │借款週轉云云,致│ │ │ │5.李則賢(車手)│107年7 月2 │20,005元 │
│二│ │告訴人莊秀敏陷於│ │ │ │6.張詠緁(車手)│日14時26分許│ │
│編│ │錯誤,遂依詐騙集│ │ │ │7.謝易宏(車手)├──────┼──────┤
│號│ │團成員指示匯款右│ │ │ │ │107 年7 月2 │20,005元 │
│9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1 、5-7 所示之人│日14時27分許│ │
│)│ │內。嗣經車手提領│ │ │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 │ │一空。 │ │ │ │法院108 年度訴字│107 年7 月2 │20,005元 │
│ │ │ │ │ │ │第258 號審理中。│日14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 │20,005元 │
│ │ │ │ │ │ │ │日14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 │20,005元 │
│ │ │ │ │ │ │ │日14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 │10,005元 │
│ │ │ │ │ │ │ │日15時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3 │60,000元 │
│ │ │ │ │ │ │ │日零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3 │5,000元 │
│ │ │ │ │ │ │ │日零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3 │45,000元 │
│ │ │ │ │ │ │ │日零時5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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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三:人頭帳戶
┌──┬────────────┬───────┬─────┬───────────┐
│編號│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提領包裹地點 │提領包裏時│提領包裹之方式及行為人│
│ │ │ │間 │ │
├──┼────────────┼───────┼─────┼───────────┤
│1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摺、│高雄市三民區大│107 年6 月│由潘宥臣持「宋培頎」之│
│(即│提款卡 │豐一路151 號(│20日20時46│身分證影本,再依詐欺集│
│起訴│帳號:000000000000號 │統一超商昌富門│分許 │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
│書附│戶名:趙偉丞 │市) │ │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存摺│
│表一│ │ │ │、提款卡之包裹,並拿至│
│編號│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某處│
│3) │ │ │ │交付予林坤星。 │
├──┼────────────┼───────┼─────┼───────────┤
│2 │①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高雄市三民區鼎│107 年6 月│由潘宥臣持「宋培頎」之│
│(即│ 、提款卡 │中路160 號(統│22日21時29│身分證影本,再依詐欺集│
│起訴│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超商鼎上門市│分許 │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
│書附│ 戶名:王崇信 │) │ │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存摺│
│表一├────────────┤ │ │、提款卡之包裹,並拿至│
│編號│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某處│
│4) │ 、提款卡 │ │ │交付予林坤星。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王崇信 │ │ │ │
├──┼────────────┼───────┼─────┼───────────┤
│3 │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之│高雄市鳳山區文│107 年6 月│由林坤星將領件人「宋培




│(即│存摺、提款卡 │化西路35號(統│28日19時46│頎」之身分證交付予少年│
│起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超商文建門市│分許 │蔡O延,再由少年蔡O延│
│書附│戶名:田淑燕 │) │ │依指示,於左列時、地領│
│表一│ │ │ │取裝有左列帳戶存摺、提│
│編號│ │ │ │款卡之包裹,再併同編號│
│5) │ │ │ │4 之包裹,拿至高雄市仁│
│ │ │ │ │武區某處交付予林坤星,│
│ │ │ │ │再由林坤星交予樊哲瑄。│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高雄市鳳山區文│107 年6 月│由林坤星將領件人「宋培
│(即│之存摺、提款卡 │衡路50號1 樓(│28日19時59│頎」之身分證交付予少年│
│起訴│帳號:0000000000000號 │統一超商鳳文門│分許 │蔡O延,再由少年蔡O延│
│書附│戶名:謝鳴松 │市) │ │依指示,於左列時、地領│
│表一│ │ │ │取裝有左列帳戶存摺、提│
│編號│ │ │ │款卡之包裹,再併同編號│
│6) │ │ │ │3 之包裹,拿至高雄市仁│
│ │ │ │ │武區某處交付予林坤星,│
│ │ │ │ │再由林坤星交予樊哲瑄。│
└──┴────────────┴───────┴─────┴───────────┘
附表四: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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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