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2341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149號、第2754號、第3403號、第
4090號、第2224號、第5233號、第6214號、第646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霖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 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某時,前往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宅配方式,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併同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瑋倫、陳萍、鄭鈞鴻、許仁燕、 梁育瑄、林宥利、徐敏學、陳燕鳳、鄭智仁、李鑫嶸、彭巧 汝、黃景瀚等12人(下稱吳瑋倫等12人)施用詐術,致吳瑋 倫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李冠霖上開2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 出。嗣經吳瑋倫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吳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萍、許仁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梁育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林宥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徐敏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鑫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彭巧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景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燕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109 年7 月間因為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 工作的廣告,說一天能有4,000 至5,000 元的收入,我就以 臉書私訊一個暱稱有「翔」字的人,「翔」叫我提供金融帳 戶的存摺,又要我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23456」,我再依指 示將對方提供的幾組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戶匯入 轉出的額度提高到300 萬元,之後就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拿到超商寄出, 我寄出資料之後就與對方聯絡不上了,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也 找不到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 與吳瑋倫等1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交易往來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吳瑋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萍提出之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紙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害人鄭鈞鴻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存摺封面影本1 張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許仁燕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梁育瑄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林宥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含匯款明細1 張)、告訴人徐敏學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告訴人陳燕鳳 之匯款單2 張、告訴人鄭智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智仁與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告 訴人李鑫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景瀚提供 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5 張及LINE對話擷圖1 份等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為88年出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 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於偵查中自陳做過配管、汽車 維修、租車行洗車等工作,工作時間超過2 年半有餘等語 (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46頁),足認被告為一智識 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已難諉稱 不知。況被告雖辯稱係為工作才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然 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 ,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本件案發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 23,8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之社會生活及上述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需付出勞務,僅單 純將甚為容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
代價之理。但「翔」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 下,即以每個帳戶每日4000至5000元之代價給付被告金錢 ,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翔」沒有說要怎麼賺錢,也 沒說何時將我的帳戶歸還,我一開始也有懷疑,但是我急 需用錢所以才讓別人使用,我的手機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一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疑慮,仍為 謀取高額收入,在全然未確認「翔」所提之工作內容,亦 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來源及聯絡資訊等基本資 料的情形下,甚至未保留與「翔」之對話紀錄,即隨意將 自己申辦之2 個帳戶資料寄出;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 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 ,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再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 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吳瑋倫等1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詐 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該2 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 ,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2 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吳瑋倫等12人,侵害告訴人吳瑋倫等1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意 旨,係以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之犯罪事實,認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訴係同 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本院經查其等移送之被告犯罪嫌疑 ,除下述退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6458號)外,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吳瑋倫等1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為12人、被害金額高達25 0 萬餘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不足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458號(即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墉至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之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及案外人黃品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 年8 月 5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t 特助- 柔柔」、「金準博 士博淳」,向其佯稱可指導其在「http ://bbb .xinyu . com 」網站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墉至陷於錯誤 而於109 年8 月7 日13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案 外人黃品誠之郵局帳戶內,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此 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09 年7 月2 日是去中芸 路上的7-11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同一個包裹寄出等語(見 偵一卷第46頁、偵七卷第25頁)。復觀證人即案外人黃品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是陳稱:於109 年7 、8 月間,被告先 帶我開完郵局網銀後,說要帶我去工作,我就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一段的「天堂鳥汽車旅館」把郵局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6458號卷第24頁、第108 頁)。則依現有卷內事證 ,尚難認前開告訴人劉墉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之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並非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 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聰榮、陳永章、李秉錡、王碧霞、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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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詐欺手段 │匯款或轉帳│ 金 額 │
│號│被害人 │ │時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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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09 年8 月│3萬元 │
│ │吳瑋倫 │2 日以LINE暱稱「琳琳」與│5 日13時17│ │
│ │ │吳瑋倫聯繫,佯稱可投資遊│分許 │ │
│ │ │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 │ │云云,致吳瑋倫陷於錯誤,│109 年8 月│3萬元 │
│ │ │因而依指示自109 年8 月5 │5 日13時18│ │
│ │ │日13時17分許起,陸續匯款│分許 │ │
│ │ │共計15萬1,500 元至李冠霖├─────┼─────┤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 年8 月│3萬元 │
│ │ │ │5 日13時20│ │
│ │ │ │分許 │ │
│ │ │ ├─────┼─────┤
│ │ │ │109 年8 月│1萬元 │
│ │ │ │5 日13時22│ │
│ │ │ │分許 │ │
│ │ │ ├─────┼─────┤
│ │ │ │109 年8 月│3萬元 │
│ │ │ │5 日15時48│ │
│ │ │ │分許 │ │
│ │ │ ├─────┼─────┤
│ │ │ │109 年8 月│5,000元 │
│ │ │ │5 日15時50│ │
│ │ │ │分許 │ │
│ │ │ ├─────┼─────┤
│ │ │ │109 年8 月│1 萬6,500 │
│ │ │ │5 日20時23│元 │
│ │ │ │分許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8 │109 年8 月│100萬元 │
│ │陳萍 │月4 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6 日14時許│ │
│ │ │信及LINE聯繫陳萍,向其佯│ │ │
│ │ │稱可指導其在「香港恆聯金│ │ │
│ │ │財富」網站操作期貨云云,│ │ │
│ │ │致陳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0 0 0
0 0 000區○○路0 段000 號土│ │ │
│ │ │城區農會頂埔分部,臨櫃匯│ │ │
│ │ │款至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09 年8 月│1萬元 │
│ │鄭鈞鴻│6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 │6 日17時26│ │
│ │ │聯繫鄭鈞鴻,向其佯稱可依│分許 │ │
│ │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鈞├─────┼─────┤
│ │ │鴻陷於錯誤,在嘉義市西區│109 年8 月│2萬元 │
│ │ │北社尾路165 號統一超商北│6 日17時40│ │
│ │ │社尾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分許 │ │
│ │ │帳至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9 年8 月│27萬元 │
│ │許仁燕 │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5 日15時許│ │
│ │ │繫許仁燕,向其佯稱可加入│ │ │
│ │ │「Z .com TRADE」期貨公司│ │ │
│ │ │投資云云,致許仁燕陷於錯│ │ │
│ │ │誤,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 │
│ │ │295 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 │
│ │ │臨櫃匯款至李冠霖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09 年8 月│9萬 │
│ │梁育瑄 │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5 日12時50│ │
│ │ │繫梁育瑄,向其佯稱專門經│分許 │ │
│ │ │營投資公司,可小額投資獲│ │ │
│ │ │利云云,致梁育瑄陷於錯誤│ │ │
│ │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 │
│ │ │至李冠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09 年8 月│5萬元 │
│ │林宥利 │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5 日13時15│ │
│ │ │林宥利,向其佯稱可加入「│分許 │ │
│ │ │ainfxs .com 」投資網站云├─────┼─────┤
│ │ │云,致林宥利陷於錯誤,在│109 年8 月│1萬元 │
│ │ │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至李│5 日13時16│ │
│ │ │冠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許 │ │
├─┼────┼────────────┼─────┼─────┤
│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9 年8 月│1 萬8000元│
│ │徐敏學 │25日22時30分許,利用Omi │5 日13時55│ │
│ │ │APP ,自稱「麗婷」與徐敏│分許 │ │
│ │ │學交談,並取得其LINE ID │ │ │
│ │ │而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 │ │
│ │ │指導參加投資網站操作投資│ │ │
│ │ │云云,致徐敏學陷於錯誤,│ │ │
│ │ │利用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轉│ │ │
│ │ │帳匯款至李冠霖第一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 │ │ │
├─┼────┼────────────┼─────┼─────┤
│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 │109 年8 月│35萬元 │
│ │陳燕鳳 │日,向陳燕鳯佯稱可以在「│6 日12時41│ │
│ │ │超越數據」投資網站上投資│分許 │ │
│ │ │獲利云云,陳燕鳯因而陷於├─────┼─────┤
│ │ │錯誤,逐依指示匯款李冠霖│109 年8 月│35萬元 │
│ │ │之郵局帳戶內。 │6 日13時2 │ │
│ │ │ │分許 │ │
├─┼────┼────────────┼─────┼─────┤
│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9 年8 月│5 萬元 │
│ │鄭智仁 │初起,利用交友軟體「Woo │5 日11時29│ │
│ │ │Talk 」,向鄭智仁佯稱可 │分許 │ │
│ │ │透過「國賓娛樂城」網站投│ │ │
│ │ │資獲利,鄭智仁因而陷於錯├─────┼─────┤
│ │ │誤匯款至李冠霖之第一銀行│109 年8 月│5 萬元 │
│ │ │帳戶內。 │5 日11時 │ │
│ │ │ │30分許 │ │
│ │ │ │ │ │
├─┼────┼────────────┼─────┼─────┤
│10│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9 年8 月│2 萬5000元│
│ │李鑫嶸 │7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 日12時29│ │
│ │ │「張信榮(阿砲)」,向其│分許 │ │
│ │ │佯稱可在「http ://supers│ │ │
│ │ │tar188.com」網站投資云云│ │ │
│ │ │,致告訴人李鑫嶸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李冠霖之第│ │ │
│ │ │一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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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09 年8 月│1 萬4900元│
│ │彭巧汝 │4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 日15時39│ │
│ │ │BB忙碌中」,向其佯稱可指│分許 │ │
│ │ │導其在「http ://at.efm88│ │ │
│ │ │.net」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 │ │
│ │ │云,致告訴人彭巧汝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冠霖之│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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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9 年8 月│3 萬3000元│
│ │黃景瀚 │至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6 日15時45│ │
│ │ │暱稱「Ruby」,向其佯稱可│分許 │ │
│ │ │其在「ATAC價差合約平台」│ │ │
│ │ │(http : //www.atac888. │ │ │
│ │ │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告 ├─────┼─────┤
│ │ │訴人黃景瀚陷於錯誤而依指│109 年8 月│4 萬元 │
│ │ │示匯款至李冠霖之第一銀行│6 日16時10│ │
│ │ │帳戶內。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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