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2號
KSDM,110,金簡,2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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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486、4558、4563、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雯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超 商,以超商提供之ibon交貨便郵寄方式,將其所有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婉兒」之 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 上開陽信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而除 陳怡君所匯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20,000元尚未遭提領外, 上開款項均已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嗣陳伊玟、陳又綸、劉時凱張琇清、鄒 雨珊、邱健原、陳怡君、盧丁福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韋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伊玟、陳又綸、劉時凱張琇清鄒雨珊邱健原(下合稱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盧丁福(下合稱被害人等2 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 人等6 人、被害人等2 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各1 份、告訴 人陳伊玟、陳又綸、劉時凱張琇清邱健原及被害人等 2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鄒雨 珊提出之Line大頭貼截圖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刊登出售手機或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等6 人 、被害人等2 人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供稱:當時係因 應徵工作而與收受帳戶之人接洽,後來對方稱可以提供每本 帳戶5,000 元之補助,我才交付帳戶,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等語,是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實難認被 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 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 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 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6 人及被 害人等2 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等6 人、被害人等2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 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 個、受害者人數為8 人、所幫助詐騙 財物之總額達16萬6,000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6 人、被 害人等2 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 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有賠償告訴人等6 人、被害人等2 人損害之 意願(本院卷第40頁),頗見悔意,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 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



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6 人及被害人盧丁福所受損害 (至附表編號5 被害人陳怡君所匯款項尚未遭人提領,仍在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怡君可經一定程序取回), 另參酌本件被告並未自告訴人等6 人、被害人等2 人處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 )、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按本案情節 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等情,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6 人、被害人盧丁福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希 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緩刑宣告撤銷 後,被告除需負擔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外,另應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 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緩刑負擔 │
│ │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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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伊玟 │109 年10│詐騙集團盜用陳伊│109 年10│被告之陽│1 萬 │7,500元 │
│ │(告訴人)│月22日18│玟之堂姊之臉書,│月22日18│信銀行帳│5,000 元│ │
│ │ │時許 │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49分許│戶 │ │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 │ │ │致陳伊玟瀏覽後陷│ │ │ │ │
│ │ │ │於錯誤下訂手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2 │陳又綸 │109 年10│詐騙集團盜用陳又│109 年10│同上 │1萬元 │1萬5,000元│
│ │(告訴人)│月22日17│綸之學長之臉書,│月22日18│ │ │ │
│ │ │時許 │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56分許│ │ │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致陳又綸瀏覽後陷│109 年10│同上 │1萬元 │ │
│ │ │ │於錯誤下訂手機而│月22日18│ │ │ │
│ │ │ │匯款 │時56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10│同上 │1萬元 │ │
│ │ │ │ │月22日18│ │ │ │
│ │ │ │ │時58分許│ │ │ │
├──┼────┼────┼────────┼────┼────┼────┼─────┤
│3 │劉時凱 │109 年10│詐騙集團盜用劉時│109 年10│同上 │1 萬 │7,500元 │
│ │(告訴人)│月22日18│凱之大學同學之臉│月22日19│ │5,000 元│ │
│ │ │時30分許│書,並於臉書刊登│時1 分許│ │ │ │
│ │ │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息,致劉時凱瀏覽│ │ │ │ │
│ │ │ │後陷於錯誤下訂手│ │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
│4 │張琇清 │109 年10│詐騙集團盜用張琇│109 年10│同上 │2萬元 │1萬元 │
│ │(告訴人)│月22日18│清之朋友之臉書,│月22日18│ │ │ │
│ │ │時許 │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27分許│ │ │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 │ │ │致張琇清瀏覽後陷│ │ │ │ │
│ │ │ │於錯誤下訂手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5 │陳怡君 │109 年10│詐騙集團盜用陳怡│109 年10│同上 │2萬元 │無。 │
│ │(被害人)│月22日 │君之朋友之臉書,│月22日19│ │ │(因左列款│
│ │ │ │並於臉書刊登販賣│時22分許│ │ │項遭凍結後│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被害人可│
│ │ │ │致陳怡君瀏覽後陷│ │ │ │經一定程序│
│ │ │ │於錯誤下訂手機而│ │ │ │取回)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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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丁福 │109 年10│詐騙集團在網路刊│109 年10│被告之華│3萬元 │1萬5,000元│
│ │(被害人)│月21日 │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月22日16│南銀行帳│ │ │
│ │ │ │,致盧丁福瀏覽後│時16分許│戶 │ │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並要求盧丁福須先│ │ │ │ │
│ │ │ │繳納公證費、保證│ │ │ │ │




│ │ │ │金、保險費、出車│ │ │ │ │
│ │ │ │費等款項,才可獲│ │ │ │ │
│ │ │ │得貸款,致盧丁福│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7 │鄒雨珊 │109 年10│詐騙集團在網路刊│109 年10│同上 │2 萬 │1 萬1,500 │
│ │(告訴人)│月16日 │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月22日16│ │3,000 元│元 │
│ │ │ │,致鄒雨珊瀏覽後│時40分許│ │ │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並要求鄒雨珊須先│ │ │ │ │
│ │ │ │繳納稅金,才可獲│ │ │ │ │
│ │ │ │得貸款,致鄒雨珊│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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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健原 │109 年10│詐騙集團在網路刊│109 年10│同上 │1 萬 │6,500元 │
│ │(告訴人)│月21日21│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月22日16│ │3,000 元│ │
│ │ │時 │,致邱健原瀏覽後│時許 │ │ │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並要求邱健原須先│ │ │ │ │
│ │ │ │繳納律師公證費,│ │ │ │ │
│ │ │ │才可獲得貸款,致│ │ │ │ │
│ │ │ │邱健原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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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