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3號
KSDM,110,重訴,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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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陳囿富
      陳柏翔
     


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囿富陳柏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 ),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姜 孟甫前經扣得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背包1 個 ,第三人陳囿富以其為名富當鋪股東,該1050萬元現金、背 包為其請被告姜孟甫轉交名富當鋪負責人陳柏翔運用於業務 推展,而為陳囿富陳柏翔所有,非違禁物,亦與製造毒品 或毒品交易無關,而聲請發還;檢察官則以該扣案物之歸屬 尚在查證中,認不宜發還。本院審酌扣案現金金額非微,涉 及第三人權益重大,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及尋求救濟之 可能,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進 行準備程序。又上開各人日後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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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