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雅琳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裕庭、陳雅琳加入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人所組成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俗稱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 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素珍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黃素 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 號所示帳戶,再由陳雅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搭載林裕庭至如附表所示取款 地點,並交付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林裕庭後(密碼則 係由「原子小金剛」於通訊群組內另行告知),由林裕庭提 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交回予詐欺集團,林裕 庭從中獲得以每筆款項2%計算之報酬、陳雅琳則就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報酬(其就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獲得1 萬3000元之報酬部分,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諭知沒收, 本院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嗣經員警據報調閱領款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後,遂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珍、吳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裕庭、陳雅琳(下稱被告2 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院卷第47、7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裕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9至43頁;院卷第 75、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吳佳欣於警詢時 供述綦詳(見警卷第79至82、111 至112 頁),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雅琳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不諱言確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搭載被 告林裕庭至各編號所示取款地點等情(見警卷第43至50頁; 偵卷第81至83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江采凌 ) 民國108 年10月7 日至108 年10月8 日交易明細紀錄、告 訴人黃素珍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08 年10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簡訊內容手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1、51 至65、73、75至78、83至92頁)、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曾若喬)108 年 10月9 日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吳佳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5 、99至109 、113 至115 、97、117 至123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裕庭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裕庭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雅琳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雅琳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車 搭載被告林裕庭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僅係單純受朋友林裕庭僱用,擔任白牌車司機之 腳色,出車搭載林裕庭至其指定之地點而已,我不清楚林裕 庭係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云云。
⒉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經詐騙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 帳戶,並由被告陳雅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搭載林裕庭至如附表所示取款地 點,再由林裕庭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⒊關於被告陳雅琳是否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搭載被告林裕庭參與 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一節,被告陳雅琳固以前詞置辯, 然稽以其初於警詢時乃供稱:我都是搭載林裕庭前往銀行附 近,抵達後我就去附近繞一下,我知道林裕庭是去銀行,但 不清楚實際上是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45頁);旋於同次警 詢中改稱:林裕庭有一次說要抽菸,叫我去幫忙提款,並告 訴我密碼,但我當時拒絕等情(見警卷第46頁);嗣於警詢 時又稱:我可以看得出來林裕庭是在擔任提款車手,但我不 確定其是在領錢等語(見警卷第50頁),就其是否知悉被告 林裕庭係前往銀行提款詐欺款項此重要情節,歷次辯詞更迭 且前後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
⒋復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林裕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我係經由陳雅琳介紹而加入 詐欺集團,因為我積欠陳雅琳數萬元,陳雅琳又一直催促我 還錢,所以我就答應陳雅琳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我負責擔任 提款車手,陳雅琳則負責駕車載我隨機去找銀行領錢,陳雅 琳並在車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然而各該帳戶是否有 款項可提領、各提款卡密碼是多少等節,我則是透過綽號「 原子小金剛」之人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告知而知悉,我提領款 項完畢後,會在群組內報備提領款項數額,再自行拿取其中 我應得之報酬,其餘款項則轉交陳雅琳交回予詐欺集團等語 (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9至43頁;院卷第118 至125 頁),明確指稱其係受被告陳雅琳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由同為詐欺集團一員之被告陳雅琳負責駕車搭載前 往取款之情節。本院審諸詐欺集團犯案人數之多寡,攸關除 成立普通詐欺罪外,是否尚構成刑責非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此加重要件,則證人即被告林裕庭在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之 情況下,實難想像有何動機與必要構陷被告陳雅琳亦為詐欺 集團之一員,無端增加詐欺集團之犯案人數,而加重自己就 本案可能負擔之刑責。況被告林裕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 後,於本院審理中為上揭不利被告陳雅琳之證述,倘若其有 意誣指被告陳雅琳,大可於證詞中逕將提款以外之其餘犯罪
分工均推由被告陳雅琳承擔,何須在承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下 ,仍證稱被告陳雅琳僅有於車上交付提款卡,至於帳戶是否 有款項可提領、提款卡密碼等部分,被告陳雅琳並不知悉, 係由綽號「原子小金剛」之人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另行指示之 情節,而為部分有利於被告陳雅琳之陳述,益見其設詞構陷 被告陳雅琳之可能性已屬低微。此外,對照被告陳雅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於108 年10月7 日、8 日、9 日 均有駕車搭載林裕庭,對價各為1次1 萬3000元、2次1 萬50 00元,但各次都要扣掉林裕庭積欠我的債務1 萬元之情節( 見偵卷第82頁;院卷第129 頁),苟如被告陳雅琳所辯其於 本案係單純受被告林裕庭僱用擔任白牌車司機,則理應由被 告林裕庭全數支付聘請被告陳雅琳擔任司機之薪酬,豈有可 能於被告陳雅琳提供車輛並付出勞務之下,被告林裕庭反而 可從中扣除自己原先積欠被告陳雅琳之部分債務?是由被告 陳雅琳所供述本案如何獲取報酬之情節,非但與其所辯單純 擔任白牌車司機之情形大相逕庭,無從佐為其有利之認定, 反而與被告林裕庭前述證稱係經由被告陳雅琳介紹始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清償積欠被告陳雅琳債務之情狀不 謀而合,更顯被告林裕庭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從而,被告陳雅琳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裕庭 係受被告陳雅琳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被告陳 雅琳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負責駕車搭載被告 林裕庭前往取款等節,應堪認定。被告陳雅琳辯稱不清楚被 告林裕庭係提領何等款項,僅係單純擔任白牌車司機云云,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雅琳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雅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至少均有負責致電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綽號「原子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當次負責 前往提款之車手即被告2 人等成員參與,業經認定如前,是 各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至明。故被 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明知所屬詐欺集團 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 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 就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被告林裕庭、陳雅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 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名,而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綽號「原子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2 人 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事 實欄所述,則實施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 2 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裕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前說明,被告林裕庭就如附 表1 、2 所示犯行,雖均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2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各該被告於車 手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 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林裕庭自始坦認全部犯行、被 告陳雅琳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裕庭自述高職肄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雅琳自述高職肄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31 、132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裕庭可獲得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0頁),因 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朋分得較高之金額,本件爰 以其所領得每筆詐騙款項2%(不含附表編號1 中跨行手續費 部分),計算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 各為580 元、6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雅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取款行程結束後, 確有將所領取款項交回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林裕庭於 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陳雅琳應 未全數保有本案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惟被告陳雅琳於108 年10月7 日、8 日、9 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裕庭,可獲得1 次 1 萬3000元、2 次1 萬5000元對價等情,業據其供述如前。 再佐以被告陳雅琳於108 年10月9 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裕庭所 獲得報酬共計1 萬3000元一節,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案判
決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6 、147 頁),兩相對照,足認被 告陳雅琳於108 年10月7 日、8 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裕庭所獲 得對價,即為其所供述之其餘2 次1 萬5000元甚明。從而, 被告陳雅琳就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8 年10月8 日駕車搭載被 告林裕庭提領款項,因此獲得對價1 萬5000元,為其實際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 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獲 得前述1 萬3000元之報酬部分,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院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㈣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 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遭被告2 人提領而隱匿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 均依指示交回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腳色,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並 暫時保管至交回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對 所提領詐騙款項有何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查被告2 人前因參與由「原子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3、1416、 2279、2867、3111、383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 處罪刑,經被告2 人上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5 1 頁),足見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非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 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 無從割裂其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被訴犯罪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其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手法│匯入帳戶│領款時間、│ 主文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領款金額 │ │
├──┼───┼───────┼────┼─────┼────────┤
│1 │黃素珍│於108 年10月7 │玉山商業│於108 年10│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 │(提出│日上午10時20分│銀行帳號│月8 日凌晨│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許,以電話聯絡│00000000│0 時16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被害人,佯為被│22號帳戶│,在高雄市│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害人之大姑女婿│(申設人│鳳山區中山│得新臺幣伍佰捌拾│
│ │ │謝燈城,稱其有│江采凌)│路85之1 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急需欲借款,使│ │中國信託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業銀行鳳山│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匯款18萬元│ │分行 │徵其價額。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2 萬9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共提領2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次,各為2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萬元(並有│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5 元手續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9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並有5 元│徵其價額。 │
│ │ │ │ │手續費)】│ │
├──┼───┼───────┼────┼─────┼────────┤
│2 │吳佳欣│於108 年10月9 │兆豐商業│於108 年10│林裕庭犯三人以上│
│ │(提出│日晚間9 時57分│銀行帳號│月9 日晚間│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許,以電話聯絡│00000000│10時05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被害人,佯稱網│15號帳戶│,在高雄市│月。未扣案犯罪所│
│ │ │路購物重複下單│(申設人│鳳山區中山│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刷退時個資外│曾若喬)│西路248 號│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洩,需匯款進行│ │之兆豐商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重設云云,使被│ │銀行鳳山分│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害人陷於錯誤,│ │行 │價額。 │
│ │ │而匯款4 萬9988│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3 萬元 │陳雅琳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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