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前某時,利用可上網之電子設備,以帳號「王小 尉」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Marketplace 社團頁 面上,刊登販售手機(三星廠牌、型號S10 、黑色、128G) 之不實廣告。適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 販售商品之真意,而向甲○○表示有意願購買,並依甲○○ 之指示,於108 年12月16日8 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甲○○以其子王○○(106 年2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未 獲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3頁),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這個本案
的手機,要賣這個手機時,手機的序號有給丙○○,丙○○ 確定完才要購買,手機不是我的,我是幫「雄仔」賣,並幫 「雄仔」上網PO販賣手機的廣告,丙○○要買,要確定手機 是否有,要裡面的序號,我拍完手機的序號給丙○○,丙○ ○確定要買,丙○○就匯款。詐騙丙○○的人是「雄仔」, 不是我云云(院二卷第30頁)。經查:
㈠告訴人丙○○為了購買手機(三星廠牌、型號S10 、黑色、12 8G),而於108 年12月16日8 時34分,匯款1 萬元至被告以其 子王○○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然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未獲退款, 而報警處理乙情,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3 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院二卷第105 至11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供稱:(問:你與王○○《106 年2 月生》關係為何?) 父子關係。(問: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申請?何時申請?有 無申請金融卡?作何用途?有人在使用?)是我申請。107 年 8 月份申請。有。辦理育兒津貼使用。我在使用. . . (問: 你是否有申請臉書帳號?有無刊登拍賣物品?)有,臉書暱稱 「王小尉」。有,販售二手手機。(問:據被害人丙○○向警 方報案指稱:於108 年12月16日,上網至臉書Marketplace 社 團,看見1 名以臉書暱稱「王小尉」刊登販售三星、S10 、12 8G手機,雙方以臉書私訊,以1 萬元交易成功,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108 年12月16日8 時34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以網路ATM 匯款1 萬元至你所使用王○○所申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 否屬實《經警方提示交易明細表》?)有。(問:另被害人於 108 年12月16日8 時34分匯款後,發現賣家遲遲未將手機寄出 ,事後與賣家臉書暱稱「王小尉」聯絡,賣家假借黑貓貨運弄 丟包裹,會退款給被害人,被害人等候約3 個多月,未見賣家 退款發現遭詐騙,是否為你詐騙所為?該帳戶內金額是否為你 提領?)有。不是,是我朋友綽號「雄仔」之男子詐騙。是我 提領後,再交給綽號「雄仔」之男子詐騙. . . (問:據你供 稱:你並未詐騙被害人丙○○,被害人向臉書暱稱「王小尉」 購買手機,賣家有傳送你的身分證件,你卻供稱是綽號「雄仔 」之男子,詐騙被害人丙○○,你作何解釋?)綽號「雄仔」 之男子,於108 年12月15日8-9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上 愛國公園,跟我說他要賣1 支手機,叫我幫忙他上網販賣,我 就幫「雄仔」之男子上網至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後我就 將手機借給「雄仔」之男子,讓他自己與買家聯絡,事後「雄
仔」之男子向我借身分證及王○○安定郵局帳戶給買家匯款及 查證。我於108 年12月16月8 時多,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 上愛國公園找「雄仔」之男子拿回手機,「雄仔」之男子跟我 說:有人買手機已匯款,叫我去領錢給他,我就前往灣仔內郵 局提領1 萬元後,再到愛國公園將錢交給「雄仔」之男子。「 雄仔」之男子約109 年2 月份才將手機還我云云(警卷第4 至 6 頁)。
㈢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丙○○匯款之帳戶是被告所使用 的,刊登販賣手機廣告的臉書帳號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 人上網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而用以與買家丙○○聯絡的手機 、供買家丙○○查證之身分證均是被告所提供,甚至連告訴人 丙○○所匯入之款項都是被告所提領,足見被告與本案手機交 易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的匯款帳戶、臉書帳戶、與買家聯絡用 的手機、自己的身分證等物,都借給「雄仔」供作本案手機交 易使用,自己是幫「雄仔」刊登販賣手機廣告,並幫「雄仔」 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雄仔」云云。 然被告又稱:(問:你是否能提供綽號「雄仔」之男子,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目前沒辦法. . . (問:能 否提出「雄仔」的年籍資料?)沒有辦法。我去查,聽說那個 人也在跑路。(問:平常與「雄仔」如何聯絡?)我們在公園 遇到的。(問: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用手機,就沒有 聯絡方式云云(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4 頁)。本院認為匯款 帳戶、臉書帳戶、手機、身分證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 此等物件對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甚為重要,被告既然連「雄仔 」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也無法提供「雄仔」的聯絡方式,豈 有可能將匯款帳戶、臉書帳戶、手機、身分證等重要物件借給 「雄仔」?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則是否確有「雄仔 」之人存在?已令人懷疑。
㈤又被告自承:「雄仔」之男子約109 年2 月份才將手機還我云 云(警卷第6 頁),果若真有「雄仔」之男子存在,而「雄仔 」既已於109 年2 月份將手機還給被告,則於109 年2 月份以 後,如果告訴人丙○○有傳送訊息至被告的手機,被告理應向 告訴人丙○○表示,不是我賣手機給你的,與你交易的人是「 雄仔」,你應該要去找「雄仔」等語,然觀之告訴人丙○○與 被告手機持用人間之對話,持用被告手機之人不僅未為此等表 示,甚至於109 年3 月2 日時仍表示「帥哥在等我兩天,來應 徵的人又放管沒來。公司叫我在頂兩天。抱歉,不是不去用」 、「我也想離開,公司就找不到人來替我」等語(偵卷第131 頁、第133 頁)、於109 年3 月4 日時仍表示「等下班,轉帳
好拍明細給您,感謝」等語(偵卷第133 頁)、於109 年3 月 5 日時仍表示「大哥,我要下班啊。都說會晚了。我要帶新人 會完才能走」、「我等等八點帶完下班。回去就用了。我也不 想,新人一定要帶完。不然東西不見或者壞了都算我頭上。我 大概九點就去用了」、「我說用好會拍給你。剩下十號領錢也 會給」(偵卷第135 至137 頁)等持續拖延之話語。是以,被 告辯稱,與告訴人丙○○交易之人是「雄仔」、不是我云云, 是否屬實,再再令人質疑。
㈥此外,被告自承:(問:你除了借兒子王○○之帳戶《如起訴 書所示帳戶》,還有無借其他帳戶給「雄仔」?)沒有云云( 院二卷第32頁)。參諸告訴人丙○○與被告手機持用人間之對 話,持用被告手機之人於109 年3 月5 日甚至傳送有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偵卷第139 至141 頁),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該帳 戶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院二卷第115 至129 頁 )。被告既稱,並無再借其他帳戶給「雄仔」,則何人可以知 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資訊? 唯有被告一人而已。是以,持用被告手機與告訴人丙○○對話 並進行交易之人,顯為被告本人至明。被告上開辯稱,與告訴 人丙○○交易之人是「雄仔」、不是我云云,顯屬臨訟所編, 不足採信。
㈦又告訴人丙○○為了購買手機,而於108 年12月16日8 時34分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之子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丙○○於10 8 年12月16日就已匯款,而被告於2 個多月後之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4 日、109 年3 月5 日仍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 人丙○○以延遲給付,則被告自始有無販售手機之真意,顯然 令人懷疑。此外,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有傳送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給告訴人丙○○,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第139 至141 頁),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告訴人丙○○所申設等情,有該等帳戶之申請書、交易清單 可佐(院二卷第115 至129 頁、第69至102 頁),又「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 年3 月5 日並無款項匯出, 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 年3 月5 日 亦無款項匯入等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清單可佐(院二卷第12 3 頁、第94頁),可知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並無匯款給告 訴人丙○○,卻傳送訊息偽裝成有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丙○○
之事實。本院綜觀本案手機交易之過程,被告不僅消極地拖延 給付,甚至於109 年3 月5 日更有積極矇騙告訴人丙○○之舉 措,於臨訟後又捏造「雄仔」之人藉以卸責,均足以彰顯被告 自始就無販賣手機之真意,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並 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
㈧至被告雖辯稱:有這個本案的手機,要賣這個手機時,手機的 序號有給丙○○,丙○○確定完才要購買云云(院二卷第30頁 ),然本案之重點不在於是否真有該手機存在,而在於被告有 無販賣手機之真意,若被告自始無販賣手機之真意,卻偽稱要 販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縱使真的有手機存在,被告 仍會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自始就無販賣手機之真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仍在Marketplace 社團頁面上,刊登 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 自應負詐欺之責,不論該手機是否存在,均無解於被告犯行之 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㈨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賠償1 萬元給告訴人丙○○,佐證被告 並無詐欺之故意乙情(院二卷第147 頁),惟被告自始就無販 賣手機之真意,卻偽稱要販賣手機,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而匯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當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匯入 之款項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至被告事後有無將告訴 人丙○○所支付之款項返還,均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 能知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賠償1 萬 元給告訴人丙○○,此有告訴人丙○○之陳述狀可佐(院一卷 第3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並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 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須照 顧父親及幼兒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45 頁)、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然因被告已賠償1 萬元給告訴 人丙○○,此有告訴人丙○○之陳述狀可佐(院一卷第37頁)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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