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號
KSDM,110,訴,108,202105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9709、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鄭裕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 泮予王凱萱1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菀婷1 次。
㈢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鄭裕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鄭裕耀所有供聯繫附表編號1 至2 犯行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遂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裕耀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2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院卷第44、 87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王凱萱洪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7至74、81至87頁;偵一卷第7 至10、 41至43頁),且有員警109 年9 月4 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洪苑婷之 Facetime通訊軟體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 、35至41、49、93、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均無一定 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各次買賣價格, 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 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前開毒品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 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 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相對人間 ,均無任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 泮)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 對人之可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主觀上有 從中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 王凱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假釋 出監,至106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 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 犯之情形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天天」、王姿君(綽號「雞胗」)之人,並予以指證, 然尚未查獲其等販毒事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 年4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09236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3頁)。從而,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此外辯護意旨雖以:本案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然被告確實有配合警方進行後續刑事追訴及調查,且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 次,並非大量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 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不可等量齊觀,當亦不可在量刑程度上



一視同仁,以符合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之法律感情,請求審 酌此部分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之謀生 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 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 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⒌此外,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俱依刑法第71條規 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他人,輕則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固應非難;惟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院卷第8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聯 繫所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於各該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價金,依 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既為被告 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各該犯行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主文 │
│ │ │價格 │ │ │
│ │ │ │ │ │
├──┼───┼─────┼──────────┼─────────┤
│1 │王凱萱│甲基安非他│鄭裕耀以門號00000000│鄭裕耀販賣第二級毒│
│ │ │命1 包(3.│75號行動電話與王凱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5公克)及│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刑伍年陸月。扣案門│
│ │ │硝甲西泮10│後,鄭裕耀於109年9月│號00000000│
│ │ │0 顆/ │4 日上午10時30分許,│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合計2000元│在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含SIM 卡壹張)沒│
│ │ │ │六街73號前,以2000元│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為對價,交付左列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予王凱萱,並當場收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2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洪菀婷│甲基安非他│鄭裕耀以門號00000000│鄭裕耀販賣第二級毒│
│ │ │命1 包/ │75號行動電話裝載Face│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000元 │time通訊軟體與洪菀婷│刑伍年肆月。扣案門│
│ │ │ │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號00000000│
│ │ │ │後,鄭裕耀先於109 年│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9 月3 日中午12時許,│(含SIM 卡壹張)沒│
│ │ │ │在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街│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以2000元為對價,交│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洪菀婷,並當場收迄2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元。嗣因洪菀婷反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
│ │ │ │不佳,經鄭裕耀同意更│ │
│ │ │ │換,鄭裕耀遂於109年9│ │
│ │ │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 │
│ │ │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
│ │ │ │91號騎樓,改行交付左│ │
│ │ │ │列毒品予洪菀婷,而完│ │
│ │ │ │成此次交易。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