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1號
KSDM,110,訴,10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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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定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在 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 LINE暱稱「張小姐」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張小姐」、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楊昆諺」(後者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於109年3月9日 ,為貪圖「張小姐」及該不詳男子承諾之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6千元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張小姐」 等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其本人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 戶)提供予「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9日11時37分許,撥打 電話予謝銘洲,假冒係其友人廖協理,向謝銘洲佯稱其買賣 土地需要金錢,請求借款,致謝銘洲陷於錯誤,而於同(9 )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配偶楊麗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將45萬元匯至林定樺上開台銀帳戶內,林定樺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臨櫃提款40萬元(餘5萬元 )、8萬元(另被害人匯15萬元入林定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經被告依指示提供錡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 先轉匯其中3萬元至其台銀帳戶內,加上該5萬元,合計8萬 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其餘之12 萬元,共計60萬元現金,拿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昆諺」。嗣經謝銘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洲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25、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銀帳戶係我所有,我將該帳戶內之45萬 元領出後,依照對方指示轉交予「楊昆諺」,我只想要在網 路上求職,有多份兼職讓我父母好生活等情(訴卷第23頁) 。惟矢口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銘洲於警詢(偵一卷第39、 41頁),證人楊昆諺(即被告之後手)於警詢(86至89), ,證人邱奕豪於警詢(偵二卷第96、98頁)證述明確,均參 核相符,並有謝銘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高雄分行109 年4月8日高雄營字第10900017051號函暨所附林定樺申設之 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款卡影本、林定樺台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存摺 封面3份、林定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43、47、49、85至89頁;偵 二卷第23、25至33、49、51至53、55、57、63頁)在卷足憑 ,堪以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貪圖這些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 承:對方要我提供匯入薪資的銀行帳戶,並提及是否有其 他不常用的銀行帳戶,一併拍照提供給他,工作一個月可



以領取2萬6千元等情(偵二卷第41頁),且與其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只想要在網路上求職,有多份兼職讓我父母好 生活,因為他們都退休了等情(訴卷第23頁),參核相符 。可見,被告意在想增加一份收入,以改善家庭生活所需 ,且被告相信對方所承諾之工作月薪2萬6千元,而交付其 上開銀行資料,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無訛,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信。其次,被告雖辯稱:我跟他們完全 不認識,他們是不相關的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不知 道會和詐騙集團有關係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在臉 書上社團應徵工作,因而與臉書及LINE之「張小姐」聯繫 (警卷第39頁),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提領款項, 如非欲遂行犯罪行為,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之必要,被告明知此情,為求另份兼職收入月薪2萬6千元 ,仍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之指 示,出面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共60萬元,並再依指示轉交 給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昆諺」。可見,被告 縱事前未與臉書社團之「張小姐」、不詳男子、「楊昆諺 」見面、認識,被告仍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 之成員,並進而擔任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轉交款項給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楊昆諺」等 情已明,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信。
⒉被告雖復辯稱:他們告訴我他們就在附近,我當初是害怕 他們去傷害我的父母,才會幫他們領錢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供承:於109年03月08日我因為有想要兼職,臉書帳號 張小姐在臉書上社團內發文,該文有她的LINE的ID,加入 該ID後顯示為張小姐,我向他詢問該篇發文內容,他便回 答我,要應徵的工作為PO小幫手,工作內容為到各社群網 路發文,隨後並要我提供匯入薪資的銀行帳戶,並提及我 是否有其他不常用的銀行帳戶,一併拍照提供給他,工作 一個月可以領取新台幣2萬6千元的薪水,我覺得提供別的 戶頭,我感覺怪怪的,我就告知對方我不要這份工作了等 情(偵二卷第67頁),並供承:我就跟對方說我只做這一 次,對方就告訴我,明天如果接到他們電話,就按照他們 指示去做等語(偵二卷第41頁),顯見,當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被告提供不常用的銀行帳戶時,被告有感覺怪怪的, 此際,被告已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然仍然提供台銀、中 國信託、凱基銀行等3組帳戶給對方(偵二卷第67頁); 而詐騙集團成員固要求被告明天接到電話案指示去做,然 109年3月8日被告即使未報案,亦可去執行止付停用自己



上開帳戶,然被告仍不為之,而待翌(9)日被害人遭騙 匯款後,被告仍再按指示提領錡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60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楊昆諺」(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 第87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已明。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述,被告於109 年3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並非僅提領其台銀 帳戶之匯款,尚有提領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偵一卷第89 頁,偵二卷第41頁),且被告共提領3次(40萬元、8萬元 、12萬元,共60萬元),可見,被告並非只做1次。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交錢同時,他們要求我把 LINE全部刪除,因此不會有任何紀錄存在等情(訴卷第75 頁),被告既然已經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刪 除,則被告上開所辯:因受對方恐嚇危害其父母之安全云 云,即無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何況被告既已知悉其擔任 車手之工作,即無從再以此理由圖卸免其責。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轉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 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張小姐」、「不詳男子」、「楊昆諺」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先取得被告台銀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提領詐欺款項,轉交 「楊昆諺」收取後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可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 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 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 錢行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 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提領 3次款項(40萬元、8萬元及12萬元)同時將之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楊昆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張小姐」、「不詳男子」、「楊昆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然上開二部分與其本件經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二罪名(訴卷第66頁)後 ,併為審究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車手之取款角色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已坦承部分犯行,其前曾因竊盜犯罪受 拘役緩刑之宣告,甫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係負責提領 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該集團其他成員,惡性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被告行為後,旋於109 年3月16日主動依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有該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藥局工作,月 薪2萬多元,現在沒有工作,且目前鬱症發作,中度,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因需兼職收入 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院衡酌被告為求有兼職收入而有此犯行,犯後自始部分 坦承犯行經過,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 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 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 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 詐欺集團成員「張小姐」約定月薪2萬6千元,然於提領本案 款項後旋遭帳戶凍結,尚未領到薪資,且依卷內積極事證, 並無發現被告有犯罪不法所得,從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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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