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10年度,2號
KSDM,110,自緝,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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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梁液樹
      顏清榮
      劉麗琴
      呂麗照
      王熙熙
      何美智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張天垣


      陳鳳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 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 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 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張天垣陳鳳嬌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 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 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施行,將罰金額度自(銀元)1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業經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另同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 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 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則提高為30年;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 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 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 比較。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 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 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 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 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 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



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 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㈣、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為準分別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 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追訴權時效為20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 為10年,應分別自自訴人主張之詐欺取財連續行為終了日85 年5月1日〔以自訴人提出之82年9月1日至85年4月1日合會( 再加2會至同年6月1日),有梁液樹顏清榮2人遭冒標,但 自訴意旨未指明係何1期遭冒標,故以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計 算方式,認定為倒數第2期,即85年5月1日〕、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終了日84年12月15日(以自訴人提出遭偽造之本 票,最末之發票日為84年12月15日,即卷附證物八)起算。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 ,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所主張被告2人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之最末日既為85 年5月1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最末日則為84年12月15日, 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自各該日起算,直至自訴人於85年4月2 0日提起自訴間之4月又5日,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不停 止進行,提起自訴後因追訴權已依法行使,即不發生時效進 行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㈡、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於85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 、同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陸續傳喚被告2人,審判程序有 事實上進行,然傳票均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2人,被告2人亦 均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認被告2人已逃匿,於85年7月9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85年 7月9日停止進行,且因被告於停止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 期間分別達20年及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 滅。準此,本案追訴權期間分別為25年及12年6月。㈢、是本案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5月1日起算,加計審 判程序進行中之時效停止期間2月又19日(85年4月20日提起 自訴後至同年7月9日發布通緝時止),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 之12年6月,故本案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追訴權時效,應於98 年1月20日屆滿;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



2月15日起算,加計審判程序進行中之時效停止期間2月又1 9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5年,本案被告2人之偽造有價 證券追訴權時效,同於110年3月6日屆滿,被告2人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2人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本院之被 告陳鳳嬌詐欺案件,雖與前開自訴之事實屬於同一合會,然 本件既已為免訴判決,此部分與前開自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另同署以85年度偵字第16561號及第111 80號移送本院之詐欺嫌疑,均係被告2人另行與各別告訴人 間之借款或票據關係,與前開自訴所指合會冒標之事實均無 關涉,本件復已為免訴判決,更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自訴部分 有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無從就移送併案辦理之 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自應將該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退還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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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