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林啟源
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陳三皇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三皇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承包林啟源所有位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該屋)整建工程(下稱該 整建工程)而收受林啟源支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 並陸續於107 年3 月3 日、109 年8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以言 名不再對林啟源提出任何工程款及補貼款項之要求,是其既 已與林啟源就該整建工程款項達成合意,即知林啟源並無再 積欠工程款項而拒不付款之情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駕駛之貨車車身兩側及 後方懸掛印有內容為:「高雄三多所你是警察,唯一的敗類 貪老師傅辛苦錢,敗類。你這種是人嗎,還做警察,叫老師 傅做工作,追加的你說不要錢,你警察實在是太垃圾了,不 乾淨,無恥垃圾千萬倍垃圾見不得人,還配當警察嗎」等不 實文字之帆布,而於109 年11月9 日、同年月11日接續將懸 掛上開帆布之貨車,開至林啟源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區三多路派出所(下稱三多路派出所)周遭繞行,及於 109 年11月9 至11日連續三天駕駛上開貨車至該屋即林啟源 配偶陳怡君所經營之美髮店前門口停留或在其周遭繞行,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林啟源名譽之事。又於同 年月10日將上開貨車停放在該屋門口時,引起鄰居、路人圍 觀,陳怡君見狀乃要求陳三皇將車開走,陳三皇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屋門口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 怡君稱:「你尪是吃銅吃鐵的、是超過垃圾的警察、什麼錢 都要拿,你尪垃圾鬼等語(台語)」等語,辱罵林啟源,足 以貶損林啟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林怡君乃持手機錄 影蒐證,而陳三皇於警察到場後即開車離去。
二、案經林啟源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自訴代理人、被告 陳三皇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9 至120 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 5 頁),並有107 年3 月3 日切結書(院一卷第21頁)、被 告持向督察員檢舉之內容照片(院一卷第23至27頁)、109 年8 月24日切結書(院一卷第29頁)、被告109 年11月9 、 11日駕駛懸掛上開帆布之貨車繞行三多路派出所之監視器畫 面(院一卷第31至41頁)、被告109 年11月9 至11日駕駛懸 掛上開帆布之貨車繞停該屋之監視器畫面(院一卷第43至61 頁)、被告與林怡君之對話譯文(院一卷第65至69頁)、被 告歷次簽收款項之估價單(院二卷第33至34頁)、自訴人 109 年8 月2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院二卷第35頁)、被告於 109 年8 月24日在三多路派出所收取款項、簽立切結書之影 像畫面(院二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帆布上所印製之文字內容,雖未指明道姓,然 被告曾持大字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向督察 員檢舉自訴人未付追加工程款一事,有前開檢舉之內容照片 可參。而被告又屢次將懸掛上開帆布條之貨車開至自訴人任 職之三多路派出所四周繞行,其言語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而其內容乃指摘、傳述自訴人惡意 貪圖利益而不支付工程款,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 眾認為自訴人品行道德不佳,已非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堪以比擬,而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 使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操守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㈡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 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該 貨車車身懸掛上開布條,其內容帶有「敗類」、「你警察實 在是太垃圾了,不乾淨,無恥垃圾千萬倍垃圾見不得人,還 配當警察嗎?」等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語句,而在自訴人任職 之派出所及在該屋四周繞行;及於109 年11月10日在該屋門 口,對林怡君指稱「你尪是吃銅吃鐵的、是超過垃圾的警察 、什麼錢都要拿,你尪垃圾鬼」等侮辱字眼,在場引起鄰居 、路人圍觀,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 」之要件。又其於109 年11月10日在該屋門口,針對林怡君 所辱罵之字眼,亦可使他人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林怡 君之配偶即自訴人,是被告於辱罵自訴人時,雖非當面對自 訴人為之,仍應負公然侮辱之刑責。而被告所辱罵之文字已 足使自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該 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同此 意旨)。本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於 109 年11月10日對林怡君所為之言語,亦該當刑法誹謗罪之 要件等語。然觀以前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所述並無指摘具 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範疇,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 同年月11日將懸掛上開帆布之貨車,開至自訴人任職之三多 路派出所周遭繞行,及於109 年11月9 至11日連續三天駕駛 上開貨車至該屋附近,時間及行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自訴 人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同 時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然其所為係在同一時空環境 下對自訴人誹謗、公然侮辱,其意均在妨害自訴人名譽,其
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又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在林怡君面前辱罵自訴 人之行為,乃係見林怡君出面制止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前 開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自訴人就該整建 工程所生之不滿及糾紛,即在公開場合指摘上開足以貶損自 訴人名譽內容,復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公然出言辱罵自訴 人,未顧及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足使自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正視其行 為錯誤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另被告現已屆7 旬高齡,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 於本案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 不固定、仍有就讀國中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5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散布 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均源於同一糾紛而起,且二 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之人格法益,爰考量整 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已如前述。被告現已年屆高齡,又未曾有何刑事犯罪之紀 錄,是其素行並非不良。而本案係因工程款項糾紛而起,諒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代自訴人表示只要被告願意認罪且不再犯,即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院二卷第119 、151 頁), 是本院考量整體犯罪情節,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