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大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李金城
王傑立
江剛誠
董成廉
徐金治
張土火
陳陸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5 月7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84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7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 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 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 徑,而同法第258 條之1 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 「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 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 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大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 訴被告李金城、王傑立、江剛誠、董成廉、徐金治、張土火 、陳陸民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10 年5 月7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 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惟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 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 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 編第 1 章第3 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所定適 用同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 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 編第 1 章第3 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 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亦無將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 餘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