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9號
KSDM,110,聲判,39,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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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金鳳凰
      羅佩秦 
被   告 林柏豐 



      胡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 開規定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 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 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 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鳳凰羅佩秦因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2號民國110 年4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固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及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鳳凰羅佩秦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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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