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成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成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成胥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8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於110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所示之罪得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2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再衡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侵害不同法益等整體 犯罪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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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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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2 月,│106 年11月19│臺灣高雄地│108 年2 月│同左 │108 年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方法院107 │27日 │ │2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易字第│ │ │ │
│ │ │算1 日 │ │5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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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1月19│臺灣高雄地│108 年2 月│同左 │108 年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方法院107 │27日 │ │2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易字第│ │ │ │
│ │ │算1 日 │ │5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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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9 月16│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同左 │109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方法院109 │27日 │ │5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交簡字│ │ │ │
│ │ │算1 日 │ │第100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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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 月1 │臺灣高雄地│110 年1 月│同左 │110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方法院109 │28日 │ │25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407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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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於108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
│2.編號3 所示之罪已於110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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